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32號
TPHM,100,上更(一),33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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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蒂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玟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蒂呂志宏(已經另案判處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洪文進(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李玟蒂呂志宏將海洛因加以分裝成小包,聯絡買主後,再由洪文進 駕車,搭載呂志宏、被告李玟蒂,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3 月間某日止,連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莉莉多次;又自95年2月10日起至 同年3月20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詹朝陽多次。另陳莉莉及詹朝 陽(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因無力購買毒品,竟自95年4月間起,與被告 李玟蒂呂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及蘆洲市等地,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 人士牟利。嗣於95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呂志宏李玟蒂洪文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8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4包(共淨重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 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1台、小湯匙1支、分裝袋3個、注 射針筒1支、販毒使用之手機3支(含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警方並循線於同日 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4巷13號3樓查獲陳莉 莉、詹朝陽,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販毒使用之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李玟蒂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公訴人認被告李玟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呂志宏洪文進、陳莉莉、詹朝陽 等人之供述,及如事實所述扣案之毒品、手機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玟蒂固坦承95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有與呂志



宏、洪文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84號前為警查獲,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物品除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呂志宏所有,與 伊無關,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詹朝陽,也沒有 指示陳莉莉、詹朝陽為伊及呂志宏送毒品給買毒之人等語。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 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 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 ,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 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呂志宏洪文進,共同自94年5月 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有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陳莉莉多次;又共同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0 日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朝陽多次;又 自95年4月間起,與呂志宏、陳莉莉、詹朝陽等人,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士。惟被告自被查獲後,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就同一被訴事實,洪文進已經原審法院95訴 字第3852號判決無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復依卷證所示,洪文進僅係因駕 車搭載被告及其男友呂志宏而共同被警查獲而已,洪文進均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陳莉莉、詹朝陽亦均稱不認 識洪文進其人(陳莉莉部分見10356號偵卷第18頁背面、21 頁正面;詹朝陽部分見同偵卷第21頁正面),是檢察官所指



洪文進與本案被告李玟蒂有共犯關係一節,即屬無據。至同 與被告被查獲之呂志宏,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雖呂 志宏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與 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莉莉,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下稱呂志宏前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55-268頁)。惟依卷附呂志宏前案之歷次筆錄 所載,呂志宏於本案被查獲以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歷次 所述,其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莉莉、詹 朝陽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有呂志宏前案影卷之第一審( 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2號)、本院歷審(即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4294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98年度上 更(二)字第521號、99年度重上更(三)第151號)之各次筆錄 可憑。是本院僅能就證人陳莉莉、詹朝陽二人之陳述為審酌 ,而判斷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先予敘明。
五、次查:茲將陳莉莉、詹朝陽二人為警查獲後之歷次所陳,分 述如下:
㈠陳莉莉部分:①於最初被查獲時之95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你所吸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向何人購買?)我是向李 倩宜(現改名為李玟蒂)購買的。」、「(你總共向李玟蒂 購買幾次?於何時、何地?價錢為何?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於 何時、何地?)我大約向小倩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幾次了 ,我自94年5月份開始向李玟蒂購買一級毒品,確實時間我 忘了,地點大部分都約在蘆洲市○○路上交易,價錢為1小 包新台幣1仟元,重量我不清楚。最後一次購買是在95年3月 20 日中午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08號4樓李玟蒂住處購 買。」、「我都是打李玟蒂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李玟蒂 聯絡,大部分都是李玟蒂與我交易,有時候也會由呂志宏與 我交易。」、「在95年3月20日左右的時候,李玟蒂及呂志 宏會打電話給我及詹朝陽共同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給我們,要我們過去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的住處,我們過 去後就在他的住處等,如果有人打電話向李玟蒂呂志宏購 買毒品,他們就會要我們去幫他們送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 出門時他們就會告訴我們地方、男女及要收多少錢,大部分 是詹朝陽出去送,有時候詹朝陽還沒有回來,他們就會要我 幫他送,我1天大約幫忙送2、3次,詹朝陽比較多次,他們 每天中午之前都會打電話要我們過去。」、「(你最後一次 幫李玟蒂呂志宏販售毒品在何時、何地?)在95年4月13 日李玟蒂呂志宏沒有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口的時候,



他們就會到我住的地方要我們幫他送一級毒品到蘆洲市海霸 王餐廳給買毒品的人,我最後一次是幫李玟蒂在95年4月16 日晚上20時許送到蘆洲市海霸王餐廳給一個男子,然後收取 新台幣1仟元,我不知道詹朝陽最後一次在何時。」等語( 10356號偵卷第17頁正面-18頁正面)。②於同日95年4月17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沒有,我在睡覺,呂志宏打電話叫詹下去,後來就 帶警方來搜索。」、「(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都不 實在」等語(10356號偵卷第19頁背面)。③於95年10月23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5年4月17日所陳述是否實 在?)是警察要我咬死他們。」、「(你於警詢時回答是海 洛因是向李玟蒂買的?)不是。我沒有向李玟蒂買。是警察 要我這麼說。」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111背面、112頁正 面)。④於95年10月23日偵查中(按即97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案件偵查階段),原審法院對其為羈押訊問時,復向法院 供稱:「筆錄蘆洲分局警察叫我照著筆錄一條一條這樣子寫 的,警察他們說要把呂志宏李玟蒂等人咬死,後來開庭我 認為我應該不能說謊話,所以後來我才說出實話。」、「( 在95年4月間,是否跟呂志宏李玟蒂在三重市販賣海洛因 給不特定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面、背面) 。⑤嗣陳莉莉因涉嫌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莉莉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原審法院再以98年度訴緝 字第7號審理(下稱陳莉莉前案),陳莉莉於98年5月5日原 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起訴事實一我認罪,1天 大概有幫他們送10次左右,每次收的錢大概是1000元左右。 」、「而且我幫他們送到95年4月間被查獲那時為止,之後 就沒有再幫他們送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面)。⑥ 於99年2月3月本院更二審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證稱警詢筆錄都不實在,是警察 叫你這樣說,是否事實?)是警察叫我這樣講,但是事實不 是這樣。」、「(你有無向呂志宏李玟蒂買毒品?)剛開 始有。」、「(你剛才說檢察官所講的筆錄都不實在,現在 又說跟呂志宏李玟蒂有買過毒品,這兩部分互相矛盾?) 後來在地院的時候都承認了。」、「(你跟呂志宏李玟蒂 買什麼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你總共向他們買 過幾次?)忘記了,那麼久了。」、「(你是在什麼時候買 毒品?)好久了,我記不清楚。」、「(在何處向他們買毒 品?)蘆洲。(在蘆洲何處?)三民路那邊,記不得了。( 你每次買多少重量?)1仟元。」、「(你在警詢時證稱, 你有幫呂志宏李玟蒂送毒品給其他人,是否實在?)有,



因為當時吃不起,所以我就幫忙。(送何種種類的毒品?) 海洛因。(送給誰?)忘記了,那麼久了。(送過幾次?) 大約有10次。(這10次送到哪裡?)忘記了。(你送的10 次跟對方有無收錢?)有。(收多少錢?)忘記了。」、「 (你剛才說幫呂志宏李玟蒂送毒品10次,並且收了錢,你 收了錢以後回來交給誰?)兩個人都有,詹朝陽也都知道。 (你每次送多少毒品出去?收多少錢?)忘記了。」等語( 更二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正面、背面)。⑦於本案原審 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95年4月17 日有在蘆洲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內容是否記得?)太久了, 忘記了。(當時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偵查卷 警詢筆錄,當時所講的內容是否實在?)我已經忘記了。不 過不是被告李玟蒂在賣,而是呂志宏。」、「(那你當時為 何是說被告李玟蒂有在賣?)我認為是呂志宏報警來抓我, 我很生氣,我才說是被告李玟蒂,因為被告李玟蒂呂志宏 是男女朋友。」、「(94、5年間,是否有施用過海洛因? )是的。」、「(海洛因來源?)之前是在網咖買的,後來 跟詹朝陽在一起,認識呂志宏,有跟呂志宏拿過一次。」、 「(提示95偵10356第111頁,在呂志宏及本案中,你在檢察 官面前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實在 的,當時我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警察要我說要我把他們兩個 咬死。(那事實上為何?那部分是實在的?那部分是不實在 的?)我跟呂志宏有拿一次,那一次是被告李玟蒂拿來給我 的,(改口)我記錯了,那一次是呂志宏自己拿過來的,被 告李玟蒂是後來我跟他認識,後來有跟她一起去吃過飯。」 、「(你跟呂志宏買的那一次是什麼時候?)時間忘記了。 (買過多少?)1仟元的海洛因。」、「(你剛說警察局跟 被告李玟蒂的部分不實在,是否如此?)是的。」、「(你 只是曾經跟呂志宏拿過一次?)是的。」、「(你們在警察 局有說到替他們送毒品,是否屬實?)我忘記了。」等語( 原審卷第327頁正面、328頁正面、背面)。 ㈡詹朝陽部分:①於最初被查獲時之95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你所施打毒品海洛因自何處取得?價格如何?)是我 朋友綽號阿宏購買,每1小包新台幣1仟元。從95年2月10日 至95年3月20左右起向綽號阿宏購買約20次,每次都打手機 門號0000000000給阿宏約地點交易,交易地點都在三重、蘆 洲網咖店、馬路口,我每次購買都是每1小包1仟元整。」、 「(你於95年3月20日後所施打毒品海洛因自何處購得?價 格如何?)是由綽號阿宏提供,但不用錢,因我已經沒錢購 買毒品,所以我向阿宏建議幫忙販售,所以阿宏同意提供毒



品,且會給我零用錢,且沒錢時可以開口向他先借用。」、 「(你如何幫忙綽號阿宏販賣毒品海洛因?)綽號阿宏會先 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然後 告訴我毒品放置何處後,我再騎機車前往放置地點取得毒品 ,再依指示交易地點販售毒品。」、「(你於何時開始幫忙 綽號阿宏販賣毒品?)約於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4月16日止 。」、「(你平均每天要販售幾次給毒友?)不一定,大約 都十幾次。」、「(你於95年4月16日共幫忙販售幾次毒品 ?交易金額多少?)約有10次,新台幣1萬餘元整,我沒有 記清楚。」、「(陳莉莉有無販售毒品?)陳莉莉有時會與 我一起幫忙販售,但都是我出門販售比較多。」、「警方所 查獲的呂志宏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幫忙他販售毒品 海洛因之人,經我當場指認犯嫌呂志宏無訛。」、「(你與 呂志宏認識交往多久?見過面幾次?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 )約二星期左右。見面約2、3次而已,並沒有仇恨或財務糾 紛。」等語(10356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15頁正面)。 ②於同日95年4 月1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無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 他說呂被通緝,叫我們咬他。」、「(有無向呂或其他被告 買過毒品?)沒有。」、「(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 都不實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10356號卷第20 頁正面)。③於95年9月2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說是警察叫你說呂志宏被通緝,要你咬出呂志宏?)是。 ,警察說叫我他有在賣。其他我忘記了。」、「(你向呂志 宏買什麼?)海洛因。(價格?)1包1仟元。」、「(95年 3月20日之後你與女友陳莉莉幫呂志宏賣海洛因?)是,只 有賣過1次。他打電話給我及陳莉莉,指示我們到他指定的 地點拿海洛因,再送去給客戶。」、「(你們將海洛因送去 給買主,要如何交海洛因?)呂志宏會告訴我們買主所在地 點,我與陳莉莉在現場。」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91頁背 面、92頁正面)。④於95年9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95年9月21日訊問時,你說你有幫呂志宏賣過1次海洛 因?)是。」、「(李玟蒂有無參與?)我不知道。」、「 (你知道李玟蒂呂志宏關係?)不知道。」、「(有無見 過李玟蒂?)有。但是沒有說話,我跟她不熟。」、「(你 、陳莉莉有無與李玟蒂就毒品買賣事宜以電話聯繫?)我沒 有。陳莉莉我不清楚。」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101頁正面 、背面)。⑤於95年10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陳稱你向呂志宏購買海洛因約20次, 是否如此?)是。」、「(你幫呂志宏送海洛因給買主?)



我只有幫過1次,時間在95年3月10幾號,其他跟我上次講的 一樣。」、「(那次陳莉莉有一起去?)沒有,只有我自己 去。」、「(你該次與呂志宏碰面時,李玟蒂洪文進有無 在場?)都沒有。」等語(偵續377號偵卷第119頁背面、 120頁正面)。⑥於呂志宏前案中第一審96年6月26日中證稱 :「(你是否曾經向李玟蒂呂志宏洪文進購買過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沒有。」、「(你為何在警察局要指認阿宏 ?)我沒有指證呂志宏,我只是指認『阿宏』,又不是指呂 志宏。」、「(你與阿宏進行毒品交易時,李玟蒂有無參與 ?)沒有。」、「(請提示95偵續337號第171 頁,你於95 年10月28日偵訊時,問你李玟蒂有無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你 回答我不知道,這是否屬實?)實在。」、「(請提示同卷 P197,95年10月26日這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與阿宏碰面 時,李玟蒂有無在場,你說沒有,那次的偵訊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95年度訴字第3852號影卷第52頁正面、 背面、53頁正面、背面、54頁正面)。⑦於呂志宏前案本院 上訴審97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96年4月17 日零時44分,連續打兩通電話給呂志宏?)有。呂志宏接的 。」、「(為何要找呂志宏?)我要拿手錶給他。」、「( 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曾稱95年2月10日到95年3月20日連續在三 重市、蘆洲市用1仟元價格向呂志宏李玟蒂購買海洛因, 有無此事?)沒有此事,都是警察叫我怎麼寫的,都是配合 警察的,並沒有這回事。」、「(你在檢察官偵辦時,有無 這樣說?)我忘記了,太久了。」等語(上訴審卷三第4頁 背面、5頁正面)。⑧於本案原審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你在95年4月17日在蘆洲分局的筆錄及檢 察官面前的筆錄,內容是否記得?)都不記得了。」、「( 提示95偵10356號卷第26頁開始的警詢筆錄,你筆錄講的內 容是否實在?)不是,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提示 95偵續337第158頁以下的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忘 記了。」、「(你剛才所說的被告李玟蒂跟阿宏是什麼關係 ?)朋友關係。」、「(你是否認識被告李玟蒂?)認識。 」、「(你是如何認識被告李玟蒂?)我忘記了。」、「( 你認識呂志宏嗎?)認識。」、「(如何認識的?)忘記了 。」、「(你認識陳莉莉嗎?)認識。」、「(如何認識? )忘記了。」、「(剛才檢察官提示你的警詢、偵查中筆錄 ,你有講說有你替呂志宏送海洛因給其他人,你當時是否是 說你幫呂志宏送毒品?)是警察要我說的。」、「(警察有 無叫你講被告李玟蒂?)沒有。(你當時講的跟被告李玟蒂 有沒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24頁背



面、325頁正面、背面、326頁正面、背面)。六、自以上證人陳莉莉、詹朝陽二人歷次陳述可知,詹朝陽雖曾 於警詢中指認有向呂志宏購買毒品海洛因,惟其並未指證呂 志宏之女友即被告李玟蒂亦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且 其後於偵查、呂志宏前案審理中,迄至本案審理原審作證時 均未指稱被告李玟蒂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於95年9月 28日、95年10月26日、96年6月26日呂志宏前案第一審、97 年10月16日呂志宏前案上訴審及99年12月16日本案原審時, 且明白證稱其或女友陳莉莉並沒有向被告李玟蒂購買過毒品 海洛因,其自己亦未有依被告李玟蒂指示送交毒品海洛因予 購毒之人,故證人詹朝陽所證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證人陳莉莉於95年4月17日最初被查獲時警詢中雖明白指稱 有向被告李玟蒂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有依被告李玟蒂指示送 交毒品海洛因予購毒之人,惟證人陳莉莉之證詞反覆無常, 其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又多次推翻其警詢時之說法,僅於 99年2月3日呂志宏前案本院更二審時復指稱又向被告李玟蒂 買過毒品海洛因,也為被告李玟蒂與其男友呂志宏送過毒品 海洛因,惟證人陳莉莉所指男友詹朝陽亦有向被告李玟蒂購 買毒品海洛因,及其與男友詹朝陽亦共同為被告李玟蒂與其 男友呂志宏送過毒品一節,與詹朝陽歷次所述並不相符,且 證人陳莉莉關於何時、何地向被告李玟蒂購買毒品海洛因? 購買次數?及送貨至何人?等各節,亦均未能清楚敘述說明 ,依前說明,證人陳莉莉之證詞本即憑信性甚低,且其所述 反覆不一,復與詹朝陽說法不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 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陳莉莉於警詢及其於呂志宏前案 本院更二審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證人陳莉莉於警詢中曾指稱,其自94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 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95年3月20日在被告住處向她購買, 聯絡方式為其以與詹朝陽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李玟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李玟蒂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據;而偵查卷附之詹朝 陽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有95年3月 28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之期間而已(見偵續字第337號卷第 45頁背面-83頁背面附通聯紀錄)。是本院亦未能自證人陳 莉莉與被告李玟蒂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查知 確認證人陳莉莉所述是否為真。再證人陳莉莉與被告李玟蒂 因分別係詹朝陽呂志宏之女友,證人陳莉莉始因而認識被 告李玟蒂,惟依被告李玟蒂向本院所述:「(你被警察查獲 時,你跟呂志宏認識多久?)沒有多久,大約是年初認識他



的。」、「(你說年初就認識他,是否95年1月間就認識他 ?)是的。」、「(你跟陳莉莉何時認識的?)先認識呂志 宏,呂志宏介紹我認識詹朝陽,再因此認識詹朝陽的女友陳 莉莉。」、「(當時是否和呂志宏住在一起?)差不多在95 年3月間就算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和他去汽車旅館住過1天, 有無住在一起,我現在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 、47頁正面);及呂志宏於其案件審理時一再陳稱其與本案 被告李玟蒂係於95年初才認識(見卷附99重上更(三)151號 刑事判決理由乙一(二)部分。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1號 影卷第100頁背面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於呂志宏 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該案證人高嶝蓊亦證稱:「(何時認識 呂志宏?)國中時唸隔壁班認識。」、「(何時認識李玟蒂 ?)95年年初。」、「(在何場合認識李玟蒂?)我是先聽 呂志宏提到李玟蒂呂志宏說是在綽號『明煌』三重市○○ ○路的家裡認識李玟蒂,我姪子高信億當時也在場,所以我 姪子也認識李玟蒂呂志宏高信億有在講認識一個女孩子 說長得不錯,所以我就有印象,他們說的女孩子就是指李玟 蒂。」、「(你認識李玟蒂當天,呂志宏是否也在場?)我 是先聽到呂志宏高信億在講李玟蒂,過了大約兩天我去的 樓下聊天,才見到李玟蒂,我所知道的是當時呂志宏跟李玟 蒂剛認識,呂志宏想追李玟蒂。」、「(呂志宏是否有介紹 你認識李玟蒂?)有。」、「(你何時知道他們正式成為男 女朋友?)大約壹個月以內吧,後來我就跟呂志宏比較少聯 絡。」等語在卷(見卷附95訴字第3582號影卷第72頁背面、 73頁正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均足證被告李玟蒂與呂 志宏應係95年初始認識,則證人陳莉莉於警詢中所稱自94年 5月間即開始向被告李玟蒂購買毒品一節,顯非事實。則證 人陳莉莉於警詢中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亦有重大瑕疵。八、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莉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曾指證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 證人陳莉莉前後所述不一,反覆至極,於警詢中所稱開始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亦與其他卷證不合,依其所述,本院自 難僅憑證人陳莉莉上開有瑕疵之陳述,而推認被告李玟蒂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莉莉、詹朝陽,及有指示陳莉莉、詹朝 陽為其送交毒品海洛因予其他購毒者之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予詳究,遽認定被告於95年4月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而為有罪及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及指摘原審訴外裁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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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