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029號
TPHM,100,上易,302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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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泰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泰宸前因積欠友人魏道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因 魏道光對其催討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蔡林璁江俊宏、陳泰 宏(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日 晚上7時45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12號, 由魏道光之妻邱淑寅所經營之「披薩堡」商店,向邱淑寅恫 稱:「如果不把妳老公找出來,就把妳的店砸掉」等語,以 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邱淑寅,使邱淑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邱淑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謝泰宸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上訴,又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 被訴共同毀損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被告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100年 度易字第856號卷第143頁、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第一卷【下稱偵卷一】第175、 176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第二卷第66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之胞弟邱文徵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86 至1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4、205頁) 、採證照片6幀(見偵卷一第212至21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披薩堡 」乃邱淑寅經營,業經其陳明在卷,與邱文徵無涉,則邱文 徵尚非本件之被害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事實欄載「邱文徵亦心生恐懼」部分,不影響本院事 實之認定。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蔡林璁江俊宏陳泰宏(原判決贅載李定翰溫新武、劉 昌旺部分,應予刪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上開蔡林璁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56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以同案被告古必楨於96年7月中,僅 夥同江俊明恐嚇梁秀君,即被判處有期徒期3月,而被告係 於98年8月2日夥同蔡林璁江俊宏等人共同至邱淑寅所經營 之店內而對之恐嚇,應會對邱淑寅造成更大恐懼,即使被告 並非如古必楨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亦已與邱淑寅達成和解, 然僅判處拘役,較諸被告行為之惡性,仍顯輕重失衡,有失 妥適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 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核檢 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 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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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