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004號
TPHM,100,上易,3004,2012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來
      簡家祥
      翁玉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255號
、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77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
、第5480號、第3079號、第80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7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
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來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公司客戶匯款使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9年11月18日14時至16時許間,在台北市天成飯店附近,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 尤琮暉,之後另於電話中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中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0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被害 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90所示之金額匯入陳萬來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二、簡家祥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日後領薪資之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99 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將其女兒簡湘芸 (93年8月生)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林李憶,之後另於電話中將金融卡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金額匯入簡湘芸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翁玉成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交付金 融卡以作為日後領薪資使用,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99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該男子取得金融卡 即將該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內,由朱芳一取得該金融卡,將 上揭帳戶帳號告知林李憶轉知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中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2、13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2、134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2人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134所示之金額匯入 翁玉成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四、案經溫蕙婷林英豪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宜蘭憲兵隊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 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李憶朱弘豪、李承恩、彭君麒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李憶朱弘豪、李承恩、彭君麒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固均坦承有申請上開事實 欄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等物,且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將其金融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 成均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使提供金融卡、密碼云 云。經查:
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0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0 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陳萬來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9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簡家祥女兒簡湘芸前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134所示之被害



人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134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 告翁玉成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9、90、122、1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 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之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均為成年人,具一定之智識程 度,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主以轉 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連同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 提供之理,否則其帳戶內之金錢,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 提領,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且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 玉成亦均自承先前均有工作經驗,亦未曾聽過工作需交付金 融卡之事(原審卷二第174頁);而觀諸被告陳萬來於交付 金融卡時,帳戶內僅剩987元;被告簡家祥於交付金融卡時 ,帳戶內僅剩62元;被告翁玉成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內僅 剩17元等情,亦可推知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並非未 意識到此方面之可能,故僅提供其內金額甚少之帳戶,顯係 為防對方係詐欺集團時,自己存款亦遭提領。由此可證,被 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於交付金融卡、密碼時,已有對 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認識,為以防萬一,而提供金額甚少之 帳戶或先行將存款提領,以免遭受損失。
㈢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 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何況 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於交付金融卡、密碼時,已有 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認識,已如前述,更無對「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未有預見之理。 ㈣再觀被告翁玉成於偵查中供稱:知道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並告 知密碼,他人就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問:為何仍要交 付金融卡?)因為對方叫我將帳戶裡的錢領光等語(99年度 偵字第5254號卷12第34頁),足認被告等人知悉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常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亦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乙事感到懷疑,惟因帳戶內沒錢或已事前提領而交付,更 可知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有所預見,僅係因自己帳戶內沒錢,不致於對自己造成損



害,且又急於找尋工作或辦理貸款,而仍決定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是被告等人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洵堪認定 。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萬來、簡家祥翁玉成於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時,已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 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萬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萬來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萬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起訴書就被告翁玉成部分,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2之幫 助詐欺犯行起訴,惟被告翁玉成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 之幫助詐欺犯行,且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3079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09號移送併案部分,併予 審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第2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13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第8097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65號併案事實與起訴 書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等三人罪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主要係因求職或貸款 而交付、犯後雖矢口否認,惟已詳細交代事發經過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陳萬來拘役55日,被告簡家祥翁玉成拘役4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 人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陳萬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對我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0所示時間我已遭詐騙,原審法官既然瞭 解我的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犯罪之用,何以原審不詳 加查明,就草率結案判我有罪;我99年9月24日才服刑完畢 而出監,對於社會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沒有認知,才會因 找工作而被詐騙集團騙去證件及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集團,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上訴人簡家祥上訴意旨略以:我家中有三名兒女需要扶養, 家中經濟實屬困頓,因此急需尋求穩定工作,而因現今工作 難尋,所以我得知有工作機會便不疑有他而交付駕照證件及 金融卡,並未意識到是詐騙集團,而成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我沒有犯罪意圖,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 判決云云。
㈢上訴人翁玉成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 方要求我提供駕照證件及郵局存款簿影本、提款卡,並詢問 我提款卡密碼,我因帳戶裡沒有錢才會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 ,當天朋友告知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便立即打165專 線,並掛失存款簿和提款卡,然後到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 案,警員要我在報案紀錄簿備案記載;我真的是因為找工作 才被騙的,因我肢體殘障,原本的工作無法負荷,所以才去 應徵開車的司機工作,請還我清白,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四、本院查:
㈠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求職應徵工作,在尚未上 班前依常情應不須交付與自己財產安全與信用有切身關係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人,尤以,上訴人等三人縱係為應徵 工作而分別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人,然對於該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資料均全然不知,又對於徵用其前往上班 公司名稱、營業地點均毫無所悉,且分別於臺北市天成飯店 附近、臺北火車站及板橋火車站與對方見面應徵,復均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該 男子,並均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豈能毫無警覺其帳戶會遭該不詳姓 名之男子非法使用,更與常情未合。又上訴人等三人既均不 知上班公司地址、該男子年籍及聯絡方式,又如何取回渠等 之證件?上訴人等三人所陳各情,顯悖於社會常情。況上訴 人等三人並無提出任何電話通聯紀錄及對話錄音可資佐證其



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係 屬真實。又上訴人等三人辯稱之所以告知密碼係為了測試提 款卡可否正常使用,然如需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以 本件上訴人等三人交付提款卡之地點分別為臺北市天成飯店 附近、臺北火車站及板橋火車站觀之,天成飯店旁及火車站 內即有金融機構ATM設備,當可立即找ATM設備測試,輕而易 舉,而無庸交付對方,上訴人等三人所辯,與常情相違,殊 難採信。足徵上訴人等三人所辯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 應徵工作云云,難以輕信,自不足採。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常識。 而詐騙集團成員以非本人帳戶供作詐財洗錢使用,早經政府 反覆宣導民眾小心遭詐騙,亦屢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 ,以上訴人等三人為成年人,應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竟 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不明人士,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之用,顯見上訴人等三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以,上訴人等三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上訴人等三人明知金融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 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三人知悉該詐 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與該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上訴人等三人既提供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 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㈡又上訴人翁玉成辯稱:我當天(即99年12月10日)便立即打 165專線,並掛失存款簿和提款卡,然後到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報案云云,聲請傳訊證人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 人豪到庭作證,經本院傳喚證人鄭人豪到庭具結證稱:「99 年12月10日被告有來派出所說他的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流出 ,我有用165查詢但是沒有異常情形,所以我希望他去跟銀 行查詢清楚,如果是帳戶情形我會跟他聯絡,過了2天以後 他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有聯絡翁先生,但是他說他不 需要我們派出所幫他處理,他有認識的派出所幫他處理。當 時並沒有查到嫌犯,165也沒有警示帳戶通知,165如果有報 案的話應該會有紀錄,我有依規定查詢165上面並沒有報案 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則依證人



鄭人豪所證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翁玉成雖於99年12月10日 曾至板橋派出所說其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流出,惟並無向反 詐騙專線165報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翁玉成之 帳戶亦未被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事實不足為上訴人翁玉 成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上訴人等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供稱渠等均係為應徵 色情應召站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旅館進行色情交易之「馬夫」 ,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等語,惟應徵媒介色情交易之 非法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職場從業人員,上訴人等三人於 偵審中供稱渠等擔任「馬夫」工作,如一次載送一個應召女 郎可獲取500元之酬勞,一天接送5個可獲取酬勞2500元,惟 其酬勞係由嫖客給付旅館之媒介色情人員抽成後,再撥款入 渠等帳戶,並非由僱用之公司支付酬勞,與一般正常之職場 主僱關係之薪資酬勞支付方法有異,況上訴人等三人之提款 卡及密碼既均交由該不詳之公司掌控,又如何領取其薪資給 付,益證上訴人等三人所辯係為應徵駕駛工作而交付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殊難令人置信,渠等犯行均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法院已經依職 權裁量取捨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 當之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二:(僅節錄原判決附表二中與被告陳萬來簡家祥翁玉成有關之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遭騙過程 │ 證據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新台幣) │ │ │ │
├──┼───┼────┼────┼─────┼──────────┼────────┼──────────┤
│ 39 │溫蕙婷│99年10月│郭建宏 │2萬9,987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溫蕙婷警詢之證述│林李憶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日18時 │台灣銀行│元 │月5日18時許,網路購 │(99年度偵字第5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 │00000000│ │物賣家去電溫蕙婷,詐│54號卷三第109-11│拾月。扣案附表三之一│




│ │ │ │號帳戶 │ │稱購物付款流程錯誤,│1頁) │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
│ │ ├────┼────┼─────┤未取消即將按月扣款,│ │編號1、2、附表三之三│
│ │ │99年10月│郭建宏 │2萬9,987 │要求溫蕙婷前往操作以│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編號1、2之物、未扣案│
│ │ │5日 │台灣銀行│元 │取消扣款,後又佯稱需│及帳戶個資檢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00000000│ │帳戶整合,要求溫蕙婷│99年度偵字第5254│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5981號帳│ │前往操作,溫蕙婷因而│號卷四第77-79頁 │,均沒收。 │
│ │ │ │戶 │ │陷於錯誤,先後十次匯│) │ │
│ │ ├────┼────┼─────┤款或臨櫃存款至其指定│ │尤琮暉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9年10月│趙曼麗 │10萬元 │帳戶內,共遭詐欺89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日 │第一銀行│ │207元 │警示表(99年度偵│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 │
│ │ │ │00000000│ │ │字第5254號卷三第│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
│ │ │ │886號帳 │ │ │111背面-115頁) │、2 、附表三之三編號│
│ │ │ │戶 │ │ │ │1、2之物、未扣案門號│
│ │ ├────┼────┼─────┤ │林怡君華南銀行3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99年10月│趙曼麗 │2萬9,987 │ │0000000000號帳戶│(含SIM卡)壹支,均 │
│ │ │6日凌晨0│國泰世華│元 │ │資料(99年度偵字│沒收。 │
│ │ │時許 │銀行 │ │ │第5254號卷十第13│ │
│ │ │ │00000000│ │ │8-149頁) │邱奕哲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6831號帳│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戶 │ │ │林欣潔華南銀行13│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
│ │ │99年10月│陳曉婷 │13萬0,130 │ │資料(99年度偵字│、2 、附表三之三編號│
│ │ │6日 │中華郵政│元 │ │第5254號卷十一第│1、2之物、未扣案門號│
│ │ │ │00000000│ │ │72-76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123558號│ │ │ │(含SIM卡)壹支,均 │
│ │ │ │帳戶 │ │ │林怡君渣打銀行50│沒收。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99年10月│林怡君 │10萬0,300 │ │資料(99年度偵字│ │
│ │ │6日 │華南銀行│元 │ │第5254號卷十第15│ │
│ │ │ │00000000│ │ │0-157頁) │ │
│ │ │ │5551號帳│ │ │ │ │
│ │ │ │戶 │ │ │林欣潔第一銀行10│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99年10月│林欣潔 │10萬0,100 │ │(99年度偵字第52│ │
│ │ │6日 │華南銀行│元 │ │54號卷十一第77-9│ │
│ │ │ │00000000│ │ │2頁) │ │
│ │ │ │8661號帳│ │ │ │ │
│ │ │ │戶 │ │ │簡湘芸彰化商業銀│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99年10月│林怡君 │17萬7,716 │ │號帳戶資料(99年│ │




│ │ │6日 │渣打銀行│元 │ │度偵字第5254號卷│ │
│ │ │ │00000000│ │ │七第212-220頁) │ │
│ │ │ │986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99年10月│林欣潔 │1,000元 │ │ │ │
│ │ │6日 │第一銀行├─────┤ │ │ │
│ │ │ │00000000│9萬9,000 │ │ │ │
│ │ │ │618號帳 │元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99年10月│簡湘芸 │10萬元 │ │ │ │
│ │ │6日 │彰化商業│ │ │ │ │
│ │ │ │銀行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842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90 │許秉庠│99年11月│曾啟正 │2萬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許秉庠警詢之證述│林李憶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8日22時│國泰世華│ │月18日21時33分,假冒│(99年度偵字第5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分 │商業銀行│ │奇摩拍賣賣家去電許秉│54號卷三第259-26│拾月。扣案附表三之一│
│ │ │ │00000000│ │庠,詐稱購物付款流程│0頁) │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
│ │ │ │0731號帳│ │錯誤,未取消即將按月│ │編號1、2、附表三之三│
│ │ │ │戶 │ │扣款,並請提供金融 │ATM交易明細表(9│編號1、2、附表三之四│
│ │ ├────┼────┼─────┤機構客服人員電話將協│9年度偵字第5254 │編號1、2之物、未扣案│
│ │ │99年11月│陳萬來 │9萬9,000元│助取消,其後由另名成│號卷三第260頁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18日23時│第一商業│ │員去電佯稱為陽信銀行│面) │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2分 │銀行 │ │人員,要求許秉庠前往│ │,均沒收。 │
│ │ ├────┤00000000├─────┤操作以取消扣款,許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
│ │ │99年11月│421號帳 │1,000元 │庠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及帳戶個資檢視(│尤琮暉邱奕哲、朱芳│
│ │ │18日23時│戶 │ │匯款四次至其指定帳戶│99年度偵字第5254│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6分 │ │ │內,共遭詐欺211,989 │號卷四第180-181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 ├─────┤元。 │頁) │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
│ │ │99年11月│ │8萬2,000元│ │ │、附表三之二編號1、2│
│ │ │19日凌晨│ │ │ │陳萬來第一商業銀│、附表三之三編號1、2│
│ │ │0時22分 │ │ │ │行00000000000號 │、附表三之四編號1、2│
│ │ │ │ │ │ │帳戶資料(99年度│之物、未扣案門號 │
│ │ │ │ │ │ │偵字第5254號卷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第196-204頁) │(含SIM卡)壹支,均 │
│ │ │ │ │ │ │ │沒收。 │




├──┼───┼────┼────┼─────┼──────────┼────────┼──────────┤
│122 │林英豪│99年12月│翁玉成 │2萬9,998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林英豪警詢之證述│林李憶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日18時│中華郵政│ │月10日17時28分,假冒│(99年度偵字第5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3分 │00000000│ │奇摩拍賣服務人員去電│54號卷三第398-39│拾月。扣案附表三之一│
│ │ │ │746230號│ │林英豪,詐稱購物付款│9頁) │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
│ │ │ │帳戶 │ │流程錯誤,未取消即將│ │編號1、2、附表三之三│
│ │ │ │ │ │按月扣款,其後由另名│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編號1、2、附表三之四│
│ │ │ │ │ │成員去電佯稱為國泰世│影本(99年度偵字│編號1至3之物、未扣案│
│ │ │ │ │ │華銀行人員,要求林英│第5254號卷三第4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豪前往操作以取消扣款│0頁) │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 │,林英豪因而陷於錯誤│ │,均沒收。 │
│ │ │ │ │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
│ │ │ │ │ │,遭詐欺29,998元。 │及帳戶個資檢視(│尤琮暉邱奕哲、朱芳│
│ │ │ │ │ │ │99年度偵字第5254│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號卷四第245-246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 │ │ │ │頁) │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
│ │ │ │ │ │ │ │、附表三之二編號1、2│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附表三之三編號1、2│
│ │ │ │ │ │ │警示表(99年偵字│、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3│
│ │ │ │ │ │ │第5254號卷三第 │之物、未扣案門號 │
│ │ │ │ │ │ │401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含SIM卡)壹支,均 │
│ │ │ │ │ │ │翁玉成中華郵政03│沒收。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資料(99年度偵│ │
│ │ │ │ │ │ │字第5254號卷十第│ │
│ │ │ │ │ │ │34-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34 │王蘊芹│99年12月│翁玉成 │2萬6,826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⑴被告翁玉成之供│ │
│ │ │10日18時│中華郵政│ │月10日,假冒郵局人員│述。(板檢100偵 │ │
│ │ │51分許 │公司鶯歌│ │去電王蘊芹,詐稱購物│3079卷第4-6頁) │ │
│ │ │ │郵局0311│ │付款流程錯誤,未取消│ │ │
│ │ │ │00000000│ │即將按月扣款,要求王│⑵被害人王蘊芹於│ │
│ │ │ │230號帳 │ │蘊芹前往操作以取消扣│警詢中指述。(板│ │
│ │ │ │戶 │ │款,王蘊芹因而陷於錯│檢100偵3079卷第7│ │
│ │ │ │ │ │誤,先後匯款兩次至其│-9頁) │ │
│ │ │ │ │ │指定帳戶內,遭詐欺 │ │ │
│ │ ├────┼────┼─────┤56,814元。 │⑶被害人王蘊芹之│ │




│ │ │99年12月│翁玉成 │2萬9,988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10日19時│中華郵政│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分許 │股份有限│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公司鶯歌│ │ │騙案件紀錄表、內│ │
│ │ │ │郵局0311│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00000000│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230號帳 │ │ │轉帳憑證。(板檢│ │
│ │ │ │戶 │ │ │100偵3079卷第12 │ │
│ │ │ │ │ │ │、31-38頁) │ │
│ │ │ │ │ │ │ │ │
│ │ │ │ │ │ │⑷被告翁玉成之郵│ │
│ │ │ │ │ │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細查詢單。(板檢│ │
│ │ │ │ │ │ │100偵3079卷第22-│ │
│ │ │ │ │ │ │24頁)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