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917號
TPHM,100,上易,291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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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端
      紀年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慧端紀年穎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 實
一、林慧端係林沈秀民之四女,紀年穎則為林慧端之配偶。緣林 沈秀民原本與二女林慧倩(業於民國98年5 月13日逝世)同 住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港路 447號5樓,嗣於98年2月間,因林慧倩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 接受治療,林沈秀民因其年紀老邁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遂委由林慧端紀年穎照顧其日後生活起居,並因欲與渠 等同住,同意補貼部分款項委由林慧端紀年穎二人購屋供 與渠等共同居住,而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委請林慧端、紀 年穎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並自同年3月18日起至6月11日止, 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之 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及林慧倩勞保死亡給付金均存入其在新莊 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時間、金 額如附表編號1至5、7、10、1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2,490,343元,先後以提轉存簿、提開業支及提轉匯兌等 方式,分別匯入林慧端在新莊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小計1,216, 593元,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暨紀年穎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小計1,270,514元,即如附表編號12、14 所示),合計2, 487,107元(原判決誤載為2,487,407元) ;詎林慧端紀年穎獲得前述款項後,雖自98年6月15日起 ,以每月租金1萬2千元承租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下同)中平路82巷14號2樓房屋,林沈秀民並於98 年7月起與林慧端紀年穎共同居住於該址,然其等二人明 知除應以其中部分款項作為購屋供林沈秀民與渠等共同居住 之用外,剩餘款項則須使用在照顧林沈秀民個人生活之相關



支出項目,詎林慧端紀年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渠等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款項除部分用於 受委任照顧林沈秀民個人生活之相關支出(如租金、醫療費 用及飲食等必要花費)外,其餘款項不僅未依林沈秀民之指 示購買自住房屋,且將應作為購屋款項及供林沈秀民個人生 活支出外之費用挪為他用而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林沈秀民 之財產。迨林沈秀民自98年10月7日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入 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性病房治療,迄至98年11月10日 出院後,則改由其三女林慧婷接回家中照顧,而林沈秀民此 際並已向林慧端紀年穎表示終止委任之意,請求返還其餘 剩餘款項,林慧端紀年穎本即應交還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 所剩餘之款項,惟渠等僅於98年11月10日透過林慧端之上開 帳戶匯還林沈秀民50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至 於其餘款項則未依約返還予林沈秀民,甚且已花用殆盡。二、案經林沈秀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沈秀民及證人林慧婷於接受檢察事務官所 言、聲請再議書狀及手寫書狀,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沈秀民及證人林慧婷於接受檢察事務官所言 、聲請再議書狀及手寫書狀係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且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該等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 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 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 ,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 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 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 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 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 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 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 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 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林沈秀民於 99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見99年度他 字第213號偵查卷(下稱99他213卷)第12、13頁),乃係以 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非以證人身分,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尚不得因其未具結,而以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為由,認其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林沈秀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林沈秀民於原審法院100年8月3 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慧婷於99年2月10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1紙(見同上他字卷第72 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林慧婷於偵訊時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慧婷於原審法院100年8 月3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已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林慧婷於 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林慧端紀年穎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對於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端紀年穎供承:被告林慧端係告訴 人林沈秀民(下稱告訴人)之四女兒、而被告紀年穎則係被 告林慧端之配偶,於98年3月間某日,被告二人受告訴人之 委託照顧其日後日常生活起居,並因告訴人欲與被告二人共 同居住而委由渠等購屋,告訴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4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二人前往郵局,先將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解約後存入其前開帳戶內,嗣先後再以提轉存簿、提開業支 、提轉匯兌之方式分別匯入被告林慧端所有上開新莊郵局帳 戶及被告紀年穎所有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供作照顧 告訴人生活起居之用及其中部分將供作補貼購屋之用,告訴 人因而自98年7月至10月7日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82巷14號2樓,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7日起因慢性 精神分裂症而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性病房治療,迄 至98年11月10日出院後,即未再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被告 二人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 行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備註欄 所示文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0年3月 29日北醫歷字第1000003333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見 99他213卷第19至20頁、第28頁及原審卷第48至52頁)。再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4日以儲字第099005612 5號函覆稱:「定期存款如未到期前欲中途解約,係以本人 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存單及存簿親自到原立帳郵局辦理 為原則,惟如確實因故無法親自臨櫃辦理,亦得出具委託書 委託他人代辦,惟受託代辦人除需攜帶上開所有文件外,尚 需攜帶其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辦理,且上述委託書需經郵局查 證後始予受理」等語,而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之定期 儲金存單均係提前解約,並由本人即告訴人親自臨櫃辦理, 未委託他人代辦等情,此亦有前開函文暨附表編號1至5、10 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暨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偵查卷(下稱99偵續 344卷)第21頁、26頁至3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5、7、10 所示之定存解約均係告訴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無訛。二、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之犯行,被告林慧端辯稱: 告訴人先後匯到伊及紀年穎帳戶的錢,當初約定110萬元是 要資助我們買房子供大家住,其餘的錢則是要供大家一起的 生活費用,為了照顧告訴人,伊先生辭掉工作,伊原本就沒 有工作,後來因沒找到適合的房子,所以沒有買房,所以剩 下130萬元,伊已經匯還50萬元,剩下的錢,當時伊有與告 訴人協議,告訴人說要送我們,伊並無背信,伊所做的都是 告訴人同意的云云,被告紀年穎則辯稱:當時我們花用的錢 還包括照顧生病的林慧倩及告訴人,另外還要支付房租,及 伊為了照顧告訴人而辭職後大家的生活費用,伊都是依照約 定在照顧告訴人及全家生活,用錢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



無背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一)在98年11月 告訴人表明不再與被告同住前,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違背任 務之行為。告訴人所匯予被告二人之款項,係供包括被告二 人在內的一家人共同生活使用,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能用 在告訴人身上,因此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同住期間,使用告 訴人之款項,絕非背信行為。又林慧倩之款項並不足以支付 後來被告之花費,被告二人用告訴人所匯予之款項照顧林慧 倩,亦難謂有背信行為。再被告二人在98年3、4月間曾努力 找房子,甚至還向仲介商支付斡旋金,嗣後因故房屋未買成 ,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而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 二人就此並無背信行為。(二)98年11月以後,告訴人已終 止與被告二人間的委任關係,被告二人在98年11月以後更不 可能有背信犯行。(三)98年11月告訴人離開前,被告二人 因當時已無工作,家庭開銷甚大,告訴人知悉被告林慧端一 家尚有五口須養活,所以才同意自己取回一部份的款項,其 餘則歸被告林慧端所有,此係告訴人與被告林慧端協商之結 果,故被告二人確無背信情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林沈秀民於偵查中指稱:98年7月時他們(即被告二 人)侵占伊的250萬元,伊把郵局提款卡跟密碼存摺都交給 他們,郵局內250萬元都被他們領走。伊將錢交給他們保管 ,但是他們沒有告訴伊各項開銷費用,伊跟他們住2個月當 中,有時是伊跟他們去買菜,有時是他們去買菜;直到伊從 療養院出來時才將郵局、富邦銀存摺交給伊;被告二人有說 過要買屋住,伊本來也要出一點錢,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 買房子,後來也沒有買,希望將伊的錢討回來等語(見99他 字213卷第12頁、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第二 個女兒生病時把存摺交給被告二人,伊把錢給被告二人是因 為伊要買房子,房子本來是租的,希望他們買房子給伊住, 伊要跟他們住;不記得何時開始跟被告二人住,但伊住了一 個月就出來,後來兩個月都來來去去的,煮飯及買菜都是伊 自己作,跟他們來來去去的三個月間生活是伊自己打理的, 錢是跟女婿紀年穎拿。搬到林慧端家時,伊有交待林慧端要 買房子給伊住,這樣就有地方讓伊有辦法生活,讓伊住、讓 伊吃,她也答應;伊住林慧端家一個月,都是伊跟他們要錢 買菜,房租則是他們拿給房東,菜錢都是伊付的;他們沒有 給伊零用錢,都是伊跟他們要,要的都是小錢,如吃、用的 ,約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伊記得很少;伊存款簿給被告二人 保管是指伊要跟他們一起住,所以給他們保管,如果沒有一 起住,他們要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告訴人 明確指、證述其將上開郵局等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二人,係因



欲與被告二人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所匯給被告二人之款項 係為供補貼購買房屋及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時之日常生活費 用,並因而將該等郵局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二人暫時代為保管 ,若未一起居住即需返還,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期 間,其需錢花用而向被告二人前後所拿取的金額並非多等事 實。又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前,除附表編號1至5、7、10所 示之定期儲金存款外,尚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60,757元(98年8月18日止之存款餘額) 、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375 元 (98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墘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941元(98年6月21日止之 存款餘額)及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款12,469元(98年7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該帳戶供 作敬老津貼及殘障津貼匯入之用),且於98年8月24日,由 被告紀年穎陪同告訴人將前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及世華銀 行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7,378元及37,941元,並均轉匯入 告訴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當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係16 7,785元乙節,此據被告紀年穎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帳戶之 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38至43頁、第63至64頁 ),是告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加上前開定期存款及林慧 倩之勞保死亡給付,至少有現金2,655,192元之積蓄甚明。 而依告訴人前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及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所示,告訴人在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前甚少有自前 開三個帳戶提款,又告訴人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供每月 敬老津貼3,000元及每月殘障補助1,000元匯入之用,且於98 年3月3日起至11月10日止,每月均固定提領4,000元現金, 而其餘在郵局有多筆定存之存款,堪認告訴人每月除醫療費 用支出外,其生活花費顯然不多,則告訴人前開帳戶存款既 係其畢生之積蓄,以供其頤養天年之用,而其平日生活所需 花費並非多,其是否可能僅因被告二人答應照顧其往後之生 活,即承諾將其畢生積蓄均供作其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之所 有開銷,已有可疑。是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同意將該款項 供作與我們共同生活使用,由我們全權使用云云,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告訴人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之定 存解約後匯款至被告二人前開帳戶之目的,顯係為了與被告 二人共同居住,委由被告二人照顧其日後之生活起居,而指 示被告二人將前開款項除部分款項用於補助購屋供其與其等 同住外,其餘款項僅用於告訴人個人之生活開銷,應堪認定 。
(二)告訴人原自97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與林慧倩承租



臺北縣新莊市○○路447號5樓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 ,而被告二人原自98年4月5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承租臺北 縣新莊市○○○街138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惟於 98年6月15日起(租期至至99年6月14日止),被告二人承租 臺北縣新莊市○○路82巷14號2樓,每月租金12,000元,作 為其等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 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5 至20頁),而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慧倩共 同租屋住在一起,開銷一起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及告訴人自98年10月7日起至98年11月10日在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住院,其住院費用6,39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 ),且告訴人於98年3月至10月間曾多次就診,亦有上開行 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國泰醫院 等函覆資料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醫療費用、98 年3至10月間之租金等,堪認屬於其個人生活之必要開銷。(三)被告二人雖提出其等為告訴人所花用款項之支出明細表,包 含:⑴上班期間請假處理林慧倩住院時突發緊急狀況、半日 及全日看護費用、住院自費、請假陪同林慧倩外出、喪葬處 理、告別追思會:315,000元;⑵98年4至11月帶林沈秀民就 診之交通費:未計;⑶98年4至11月帶林沈秀民看診醫療費 用:未計;⑷搬家費用4,000元4趟:15,000元;⑸因照顧林 慧倩、林沈秀民而常請假,從98年6至11月失業:未計;⑹ 98年3月林沈秀民同意給林慧端購屋之頭期預備款:110萬元 ;⑺房租租約最低1年平均損失:7萬元;⑻租屋購買完整新 家具:約30萬元;⑼日常生活及個人生活消耗用品98年6至 11月:未計;⑽額外提領零用金買保健食品及保眼藥水98年 6至11月:約2萬元;(11)林沈秀民出院前夕同意請林慧端 從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林沈秀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50萬元 。合計232萬元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 第47頁及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二人就前開支出提出相關 單據或無單據之明細(99偵續344卷第33頁)內容:⑴林慧 倩部分:①住院費用:5,564元、14,180元(醫療費用收據 ,同卷第34至37頁),②住院護理用品及生活用品:8,000 至10,000元,③請假外出租借救護車及特別護士:6,500元 (收據,同卷第38頁),④看護費用:105,600元(看護服 務證明書、收據、收款單,同卷第39至40頁),66日*1,100 元=72,600元(沒單據),⑤喪葬處理費61,360元(收據, 同卷第41頁)、雜支10,000元(沒單據);⑵林沈秀民原承 租房子之房租最後2次租金16,0 00元(沒單據);⑶98年2



月至5月紀年穎上班請假處理林沈秀民林慧倩事宜、租借 車輛、加油費(沒單據)。是就林慧倩生病住院等相關支出 有單據部分係193,204元(即:5,564元+14,180元+6,500元 +105,600元+61,360元=193,204元),縱加上前開沒有單據 部分(即10,000元+72,600元+10,000元=92,600元),亦僅 係285,804元(即193,204元+92,600元=285,804元)。然查 :
1.告訴人之二女兒林慧倩生前因病住院之相關開銷費用及至98 年5月13日逝世後喪葬等費用花用情形:依證人即林慧倩之 保險員盧永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慧倩就醫期間有申請勞 保給付,理賠金11多萬元存入林慧倩帳戶,且林慧倩住院期 間,教會(即中華民國臺灣省基督教新莊信義會)有奉獻, 用來作為林慧倩的醫療支出,奉獻金交給紀年穎,讓他簽收 ;醫療費用都是林慧倩自己出的,她生前有說她定存21萬多 ,另外還有11萬多的殘障給付,因為子宮切除,這筆也有定 存;且黃秀雄牧師說在林慧倩生病期間,教會給付3個月薪 水給她,有16,850元,這是每月薪水;伊也有幫林慧倩辦理 市公所急難救助馬上關懷的2萬元救助金給林慧倩,由她本 人簽收,那時候她還在化療,行動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頁),並有該信義會新莊教會100年8月26日新莊字1000826 01號函覆稱:信義會新莊教會代轉林慧倩姐妹奉獻,由林慧 端簽收收據6張,金額共計36,300元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 收據6張、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 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9月14日新北莊社字第1000042336 號函覆稱:林慧倩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於98 年3月13日 領有2萬元等語,此亦有該函文暨所附申請書、領據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暨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 23日保給命字第10010204700號函覆稱:林慧倩於97年9月10 日核付保險殘廢給付102,400元,且林慧倩於98 年5月13日 死亡,由其母林沈秀民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本局於98年6月5日核付672,000元等語,有該函 文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2頁),是縱不計算林慧倩生 前之存款數額,就前開奉獻金、急難救助金及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而言,林慧倩生前業已領取158,700元現金;再依被告 紀年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照顧林慧倩的時間是98年2 月底到她5月中往生;林慧倩請我們保管她的積蓄及她所領 取的救助金、捐款等,她的錢足夠支付她生病到她去世之間 的開銷,但她的錢不只要支付她的開銷,她委託林慧端時有 說要我們全權處理她的事情,相對地我們需要請假;林慧端 帳戶有20幾萬元,含其他救助金、捐款等;伊所謂足夠支付



是指加起來20幾萬,因為林慧倩及告訴人的錢都會用到,她 去世時,她沒有剩下錢,因為她要把所有的請林慧端處理, 還要負擔我們照顧她的花費,剩下的錢就是當作我們照顧她 的花費,由我們取得,多少錢沒有計算;伊失業是98年5月 初,但公司支薪到5月底,林慧端之前是家庭主婦,沒有工 作;有請全天或半天的看護給林慧倩,我們除了照顧她的人 之外,還有處理她的事情,如醫院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處理, 有事也要陪同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到第236頁、第238 頁),而被告林慧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慧倩98 年2月 初住院,3月她託付我們;我們領教會的奉獻款、急難救助 的錢,用這些以及她的存款去支付,她給我們她的新莊郵局 提款卡,由我們處理她的事情,不清楚她給我們時該帳戶內 有多少錢;她請我們處理,我們在當中有些花費我們涵蓋起 來;錢本來是20幾萬,花了但後來不夠用;林慧倩的帳戶都 是紀年穎領的;為了照顧林慧倩,3個月總共花了約30 、40 萬元,含房租的費用,也有包含喪葬費;林慧倩的積蓄加上 捐款及急難救助金應該是不足以支付她生病到去世所需的開 銷,因為在照顧她的過程中,我們也需要花費我們的精神及 時間;30、40萬元開銷是指實際開銷或是算入我們所花費的 精神及時間;3個月還有看護費,整天價錢是2,400元,我們 有提出單據,也有些是我們沒有計算進去的;林慧倩住院之 前,我沒有工作,紀年穎有工作,月薪3、4萬元;我們兩人 照顧林慧倩,又有請看護,看護照顧的時間是24小時,但我 們還是會去,紀年穎會請假,我們兩人一起處理他看護或是 醫療的事,紀年穎1個月要請很多天的假等語(見原審卷第 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 慧倩的收入歸我們處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縱被告 二人所提出前開有關為林慧倩支出之費用單據(合計193,20 4元)或加上沒單據(合計285,804元)屬實,且由被告二人 負責支付,然林慧倩生前之存款(20餘萬元)加上前開奉獻 金、急難救助金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合計158,700元)等 款項,已至少30餘萬元,顯足以支應林慧倩之醫療費及其他 生活開銷,並尚有剩餘,自無須動用告訴人前開委由被告二 人管領之款項,則被告紀年穎於原審辯稱:除奉獻金外,其 餘的錢與我們無關,看護費用是我們支出,提出說明時,只 針對我們使用告訴人的錢來支付林慧倩的支出,所以沒有提 及教會奉獻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要屬無據。 是林慧倩自98年2月間因病住院時起至往生時止相關費用之 支出,既已由其平日之積蓄、受捐助、補助、理賠金等款項 足以支應,被告二人卻將之計入告訴人前開委任管領財產之



支出項目魚目混珠,益徵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
2.告訴人雖因日後欲與被告二人同住,而同意補助被告二人購 屋 以供其與被告二人同住,已如前述,然就購屋款項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二人說要買房住,伊本來也要出 一點錢,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買房子,後來也沒有買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給他們 250萬元,有說要買房子,並說「相貼」(臺語)買房子共 同居住,但沒有說「相貼」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足認告訴人對於購屋款項其所欲出資之金額並未有明確之 表示或已與被告二人約定金額;且依被告紀年穎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討論,告訴人說可以出錢付頭期款, 當時房價就是告訴人的錢可以付頭期款的房屋趴數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頁),被告二人之原審辯護人亦為其等辯稱: 被告二人於98年4月曾找仲介,下斡旋金4萬元,準備好訂金 ,但因該屋房間數及空間過小,遂向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解 約,之後因賣屋數變少、房價過高及找不到合適之房屋,又 因98年5月林慧倩往生,故未購買房屋,且告訴人98年8月中 精神狀況有異,密集就醫,始暫緩購屋云云,而住商不動產 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被告二人曾於99年2月26日前下斡旋乙 節,有該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然告 訴人既未明確表示其欲出資若干金額予被告二人購房供與渠 等共同居住,且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10日前亦尚未覓得適當 房屋供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則殊難以被告二人曾支付房屋仲 介公司購買房屋之斡旋金,即遽以認定告訴人就被告二人購 屋房價之頭期款同意出資110萬元,是被告二人逕自認定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其等可任意支配他用之範圍,實難謂無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3.再觀諸被告林慧端新莊郵局前開帳戶明細及被告紀年穎合作 金庫三重分行前開帳戶明細(見99偵續344卷第61頁第83至 96頁)所示,被告林慧端之帳戶於98年3月18日自告訴人上 開帳戶存入847,576元(即附表編號6)前,該帳戶之存款餘 額僅20,499元,而於98年3月18日、4月25日自告訴人前開帳 戶存入附表編號6、9所示之款項後,其存款餘額係1,237,09 2元,並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 人前,曾有多筆之提款金額從5,000元至12,000元不等(合 計137,000元),而於98年11月10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後 ,該帳戶存款尚餘600,722元,迨至99年6月21日止存款餘額 為66,229元,期間亦多筆之提款金額從5,000元至2萬元不等 (合計535,716元),然始終並無款項存入;又被告紀年穎



該帳戶於98年6月5日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存入598,514元(即 附表編號12)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820元,而於98年6 月5日、6月11日自告訴人前開帳戶存入附表編號12、14所示 之款項後,其存款餘額係1,270,596元,且於98年11月10 日 止存款餘額為1,118,098元,期間曾有多筆提款或轉帳,金 額從3,000元至23,000元不等(累計為196,305元),迨至99 年10月18日止存款餘額為477,886元,且自98年11月10日起 至99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曾有多筆之提款或轉帳(累計為1, 215,980元),並僅有利息存入,亦無其他款項存入,足認 被告二人前開二個帳戶於獲得告訴人前開匯入款項之前,存 款分別僅有2萬餘元及820元,而於告訴人在98年11月10日表 示終止委任之意時,被告二人自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11月 10日止已動用告訴人之存款達333,305元(即137,000元+19 6,305元),縱如被告林慧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母 親一個月平均花費生活費大約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此被告二人自98年7月至10月7日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期 間所為之花費,亦顯已逾上述照顧告訴人所衍生之房租、醫 療費用、日常花費甚多;再參酌被告林慧端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在告訴人未與我們同住前,我們一家1個月開銷約5萬元 ,因有小孩、房租、吃的、用的,是負債的,金額要問紀年 穎;告訴人交給我們250萬元後,跟我們同住花200萬元,是 因為孩子要花錢,我們只還她50多萬元,而110萬元是她要 給我們買房子,也不是在這3個月花掉的,之後陸陸續續花 在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而被告紀年穎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與告訴人同住前,有時候經濟是負債的 ,伊會用信用卡借現金,我們1個月花費開銷,薪水領完後 ,1個月差不多會多借1萬元,但不一定,有時候是2,000元 ,應該是4萬多元;當時我月薪3萬多元;伊98年5月初失業 ,公司薪資給付到5月底,直到100年2月才又開始工作;110 萬元花在生活費,全部都花掉,沒有剩下,都花在我們一家 五口身上,是在告訴人離開後,陸續花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6頁反面至第237、238頁),是被告二人於受告訴人前開 委任前,被告林慧端係家庭主婦,無工作所得或其他收入, 而被告紀年穎月薪約3萬多元,並有負債,被告二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顯不甚寬裕,然待告訴人委任其等上開事務, 並將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二人之上開帳戶後,被告林 慧端仍無工作,被告紀年穎亦於98年5月初失業,迄至100年 2月始又開始工作,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則在告訴人與被告 二人同住期間,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經濟顯並無工作所得或 其他收入,是依被告二人於受告訴人委任前之財務狀況即已



入不敷出,並有負債,而與告訴人同住期間,被告紀年穎復 失業而無收入,倘若被告二人未將告訴人之財產供自家生活 開銷之用,其又如何維持生活,是被告二人在受告訴人委任 期間,顯有將告訴人之財產供作自家生活開銷之用甚明。 4.至被告二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98年11月6日與我們談話錄 音當天,告訴人在車上有同意僅取回50萬元,其餘均給林慧 端云云,然此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而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錄音光碟片1片(即99偵續344卷)結 果:播放該光碟片內檔名「0000 -0000」,共計4分50秒, 其中於錄音時間1分44秒時之內容:「林慧端:那不是你要 出去住,妳就可以出去住,因為如果你去一定東西都在你那 邊,因為你說你整個都要拿,如果有人將你整個拿走。林沈 秀民:沒啦!我是說拿一些就好,剩下的給你,這樣啦!我 希望隔這樣,我的份、剩下的存銀行簿子這樣。」等情,有 原審10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至173 頁),告訴人於前開錄音中並未明確提及其僅同意取回50萬 元,其餘均贈與被告林慧端,況於前開錄音中,係於被告林 慧端稱:「那不是你要出去住,妳就可以出去住,因為如果 你去一定東西都在你那邊,因為你說你整個都要拿,如果有 人將你整個拿走。」後,告訴人始答稱「沒啦!我是說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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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