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楷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撤銷。
巫楷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楷智與黃炎俊原為朋友關係,因巫楷智認黃炎俊與其發生 數次性關係後,即棄之不理,玩弄其感情,而心生不滿,與 黃炎俊溝通無效,明知在「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 (網址:http://www.gmiddle.com)所張貼之文章或訊息, 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連結該網站而瀏覽觀看,竟分 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開「摯愛中年- 深情交友中心」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足以 影射黃炎俊感情不忠,並利用感情向對方索取財物等私德事 項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炎俊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 人之文字。又基於同前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侮辱之文字,足以毀損 黃炎俊之名譽。
二、案經黃炎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簡易處 刑,經原法院就此部分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900號 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不服聲請上訴,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 犯行,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認其行為 不罰,而因與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單純乙罪 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乙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不服,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此部分既與 上開附表二編號1、2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乙罪及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乙罪之關係,自為上訴效力所及,附表二編 號1、2仍未確定,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至被告於99年5月6 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 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時間,在「摯愛 中年-深情交友中心」網站,接續張貼、指摘、傳述告訴人 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內容,迭於偵查中供稱:「告 訴人突然要跟我分手,我一時無法接受,才會傳簡訊給他, 我只是一時情緒無法抒發,因為我有憂鬱症也在持續治療中 ,我承認有傳簡訊給他,另外99年4 月12日開始他不接我電 話,我才會在網路上用圈內阿尼基發表文章,文章都是我內 心的想法和交往經過,現在我願意跟告訴人道歉」、「發表 上述文章是要抒發我跟他交往的經過與情緒,因為他對我冷 淡,所以我要這麼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9472號偵查卷第102、103頁、第110頁);於原法院簡 上案準備程序中供明:「偵查卷第85頁(即附表二編號1、2 ),偵查卷第97頁(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章,以海燕 雙棲刊登的訊息,都是我刊登的」、「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原審卷第27頁正面、第97頁背面) ;其於本院亦供承:「我有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 示之文章,都是我本人貼的」、「附表二編號3、5之文章是 依我對告訴人的瞭解而張貼」(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9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4 月12日以後 就開始在網路上大爆發,把我個人資料全部都顯示在網路, 讓我受到騷擾及癱瘓,且他一直挖我的隱私,讓我無法接受 」,其於原審指證:「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1 內容,與事實 不符,張貼附表二編號2、3的文章,我不知被告怎麼衡量, 訊息上面寫在台北汽車旅館發生4、5次關係,根本與事實不 符」(原審卷第27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3、5所示之網頁資料4 份(前揭偵查卷第17頁、第85 頁、第9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中編號1有「 此人虛情假意」、「專騙金錢與感情,很會偽裝自己身分」 ,並公布交友資料,且自我介紹國興者之嗜好、需求及聯絡 電話;編號2 有「此人道德觀念與他徵友有問題」、「還很 不要臉」、「接受我好朋友送他無數禮物」、「還裝可憐說 有一位住養老院父親每月要支付開銷」、「感到可惡」、「 還是你看我朋友他南部人單純善良好騙」,有具體指摘告訴 人個人私德有損之事;亦有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損私德之事 ,僅單純對他人人格有負面評價之謾罵,足見被告張貼如附 表二編號1、2之文字內容,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至附表二編號3、5之內容,其中編號 3 有「同志圈內不宜有違法詐騙的騙子」、「不要欺負南部 人感情」;編號5 有「你惡名昭彰難尋」,並未具體指摘告 訴人如何詐騙,如何欺負感情,如何惡名昭彰,惟就其文字 表面,對於他人人格有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他人名義,核 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應成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3、5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中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成立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然侮 辱罪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張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訊息、公然侮辱及足以影射告訴人私 德不佳之訊息後,翌日繼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訊 息,公然侮辱及具體指摘告訴人虛情假意、專騙感情與金錢 ;又張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訊息,謾罵該人是違法詐騙 騙子,欺負南部人感情;復張貼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內容訊息 ,謾罵該人惡名昭彰之詞,就其中公然侮辱謾罵部分,顯係 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 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 ,亦應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犯行,僅單純謾罵,並非具體指摘何時、何地、如何違 法詐騙、欺負南部人感情及如何惡名昭彰,核屬單純謾罵, 理由已見前述,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未查被 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字內容,僅傳述告訴人應該知 該張貼乃被告所為,指述告訴人真名及質疑告訴人為何喜用 暱稱傷人等語,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負面評價,亦不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義,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之罪,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惟被告上述被訴罪名,因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或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 ,雖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因與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間有單純 一罪接續犯關係,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未予論述,即有 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如附表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不 睦,二人分手後,被告承受不住感情受挫,一時氣憤難平, 在網站上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衡酌其素行尚佳 ,犯罪手段尚非至惡,並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因感情受挫, 一時失去理智散布文誹謗告訴,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透 過其張貼之網站刪除誹謗文字訊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炎俊係朋友關係,雙方 因對交往認知不同發生糾紛,巫楷智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時52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路101 巷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簡訊內 容至黃炎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致 黃炎俊因此心生畏懼。另接續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市○○
○路68號麥當勞餐廳外,巫楷智又以「有黑衣人在你的周圍 」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恫嚇黃炎俊,令黃炎俊因此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以被 告自白、告訴人黃炎俊之指訴及證人陳慶源之證述,並有告 訴人黃炎俊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相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又於99年4月1日,在台北市○○ ○路68號麥當勞店前,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慶源見面,惟堅決 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簡訊雖是我傳的,因 告訴人有1次帶1 個朋友到台中找我,我找1個朋友當導遊帶
我們出去玩,告訴人說要介紹他朋友給我朋友認識,結果告 訴人有意思帶我朋友去陽明山遊玩,但被我朋友拒絕,我朋 友對告訴人的印象不好,我之前與告訴人出遊,我與他鬧翻 後,告訴人還一直打電話找我朋友柯坤成,我寄發簡訊是要 告訴人不要再騷擾柯坤成,我沒說有黑衣人恐嚇的話,我只 是想約他們出來談,只希望跟告訴人感情不要這樣就斷了, 而且我已經搬上台北,告訴人這樣很不對」(原審卷第26頁 背面、第100頁正面、第101頁背面)、「99年3 月22日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意思,4月1日我在麥當勞沒有說恐嚇的話」 (本院卷第49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 予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附卷 (前揭偵查卷第10頁)可稽,固堪認定。惟觀諸附表一所示 之簡訊內容,被告不過指摘告訴人無血無淚,且虛情假意, 而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其綽號「阿成」之友人聯絡,並警告 告訴人如再騷擾「阿成」,將要讓告訴人好看,雖然語氣不 佳,並且有警告的意味,但「我一定要讓你好看」,語意中 僅能得知被告發現告訴人如對「阿成」聯繫或騷擾,將採取 一定的反制措施,但所採措施究為何種之內容,並不明確, 而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其簡訊之目的是要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其 朋友柯坤成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而被告後續動作 ,可能是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辱罵,亦可能直接找告訴人理論 ,甚或對告訴人提起訴訟等不一而足,未必是指將來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基於憲法上保障 言論自由意旨,以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上開語帶 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的簡訊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雖於99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99年 4 月1 日我有請我朋友陳慶源出面幫我調停我與被告間的事 情,被告在場放話說有黑衣人在我的生活周遭」等語(前揭 偵查卷第31頁)。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市○ ○○路68號麥當勞店內與告訴人會面,以及被告係偕同其友 人即證人陳慶源到場之事實,惟否認當日曾提及黑衣人的言 語,且依證人陳慶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於 99 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跟告訴人黃炎俊到臺北市○○○路 捷運站附近跟被告見面?)答:有」、「(問:你們見面的 地點在何處?)答:好像是在麥當勞裡面的3 樓」、「(問 :你們當天見面談話的內容為何?)答:我記得那天談話滿
融洽的」等語(原審卷第98頁),顯示被告、告訴人、證人 陳慶源當日在麥當勞洽談氣氛融洽,倘若被告當日曾出言對 告訴人與證人陳慶源恐嚇或威脅,渠等3 人又如何能融洽談 論事情?證人陳慶源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4月1日下 午2 時許,伊與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與被告 見面,被告當時曾表示是否注意到周遭有黑衣人等語(前揭 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32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關於被告在麥當勞談論的內容,伊早已忘記,伊製作筆錄 時,因告訴人在旁提醒,始憶起當時伊與告訴人、被告等3 人在麥當勞店內喝飲料時,被告確實有提到是否注意到旁邊 有兩、三個黑衣人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 ,顯示證人陳慶源對於99年4月1日當日談論的內容細節,早 已不復記憶,僅記得當時氣氛融洽,而有關其證稱被告當時 曾提及是否注意到周遭的黑衣人等語,無非係在接受警詢時 ,因一旁的告訴人予以不當影響與誘導所致,其前開證詞具 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另告訴人於99年5月6日、同年月14 日接受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曾以是否注意到周圍有黑衣人 等言語恐嚇,此觀諸告訴人於前述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 (前揭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因告訴人接受警詢的時間, 均係在99年4月1日之後,如其確曾遭被告出言恐嚇,豈有可 能未於接受警詢一併提出之理!堪認證人陳慶源事後於99年 5 月15日製作筆錄,係因受告訴人的影響與暗示下而為與其 記憶內容不符之陳述,並於同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為 相同之證詞,因證人陳慶源之證詞顯有受告訴人不當影響之 瑕疵,而不足佐證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要之,被告所辯,尚無前後矛盾之處,縱不能提出反證以證 明為真實,惟因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與被告 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證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而證人陳慶源上開證述前後矛盾,互不一致,尚不足以佐證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屬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依上 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 被告業已坦承於99年3 月22日22時52分許確有傳送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你在騷擾他,我一定讓你好看』等語 予告訴人之情。又證人陳慶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證述:99年4月1日在臺北市○○○路麥當勞時,被告有跟告 訴人說你沒有注意你身邊有一些黑衣人,我們雖然聽了害怕 ,但也沒有表現出來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證述:
當時我們3 個人坐在那裡(麥當勞)喝飲料,被告確實有說 是否注意到旁邊有2、3個黑衣人等語。是以,被告與告訴人 既有宿怨,則其先以簡訊表明要讓告訴人好看,繼之又當面 向告訴人表示注意周遭之黑衣人士,則被告前開行為,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更遑論與之有宿怨之告訴人,且難認被 告為此行為時,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從而,原審認被告所 涉犯恐嚇部分無罪,實難信服」等語,惟查上開簡訊內容並 未表示被告擬對告訴人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惡害通知,理由已見前述,自難將上開語帶保留之警告 遽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證人陳慶源於偵查雖證以被 告曾說過注意旁邊黑衣人等語,惟其於原審已證述當時洽談 氣氛融洽,足見並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至其於原審審理 中復證以告訴人有說上述言語,乃受告訴人提醒及暗示,且 一再表示其覺得當時氣氛很和緩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 ,益見被告於洽談當時並未以恐嚇語氣威脅告訴人。要之,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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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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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 月22│垃圾,你不要再找我朋友(阿成),他不│偵查卷第10│
│ │日22時52分│想跟你這種人雜敗類,無血無眼淚,虛情│頁 │
│ │ │假意做朋友,你在騷擾他,我一定讓你好│ │
│ │ │看。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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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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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月12│此人虛情假意- 顧裝可憐- 專騙感情和金錢│偵查卷第17│
│ │日12時5 分│- 滿口謊言- 很會偽裝自己身分- 經調查住│頁 │
│ │ │中和中山路2 段1 巷1 弄,開者一台白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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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北 喜簡單生活 曾經歷許多感│ │
│ │ │ 情事 年事半百只求平靜健康的│ │
│ │ │ 生活 滄海桑田 誠摯希望有緣│ │
│ │ │ 人 共度餘生 喜平實不做作無│ │
│ │ │ 娘味知心人可踏出培養友誼的第│ │
│ │ │ 一步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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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 月13│先聲明我與本人單純朋友,只是看不慣像他│偵查卷第85│
│ │日3 時24分│這行為,我在圈內加上黑道走跳,我覺得此│頁 │
│ │許 │人道德觀念與他徵友有問題,他為何見面第│ │
│ │ │一次(因為他喜歡有點年紀的人)不喜歡對│ │
│ │ │方(我好友約30左右)可說明,還跟我好友│ │
│ │ │上台北4-5 次汽車旅館發生關係過夜(費用│ │
│ │ │幾乎我好友支出,)更讓我感到不平口口聲│ │
│ │ │聲說喜歡跟愛,還很不要臉接受我好友送他│ │
│ │ │無數禮物,還裝可憐說有一位住養老院父親│ │
│ │ │每月要支付開銷,我好友還說讓我感到可惡│ │
│ │ │是他連唱歌還帶圈內一起唱歌叫他幫她出錢│ │
│ │ │,他與她好友並不熟悉,照道理說不應該我│ │
│ │ │朋友替他出才對,一樣都是中年處理感情事│ │
│ │ │是這樣,還是你看我朋友他南部人單純善良│ │
│ │ │好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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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4 月13│補充:至少同志圈內不宜有違法詐騙的騙子│偵查卷第85│
│ │日3 時38分│(他這種行為跟詐騙同等道理),原本是想│頁 │
│ │許 │說已我處理方式,但你要感謝他,他拒絕我│ │
│ │ │幫他,要不然後果更嚴重。你是台北人,就│ │
│ │ │找台北人,不要欺負南部人感情,一樣都是│ │
│ │ │南部人我就看不慣,他還搬上台北,你卻不│ │
│ │ │理不睬,他現在搬回,他只想忘掉這傷心一│ │
│ │ │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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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4 月18│國興你猜到是我,但也沒必要,在打電話傳│偵查卷第93│
│ │日21時56分│簡訊騷擾我,說好分手- 你真名:黃×俊,│頁 │
│ │ │為何就喜歡用暱稱來傷害別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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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5 月4 │真佩服你勇氣,連照片徵友都上,但我想你│偵查卷第97│
│ │日20時43分│惡名昭彰應難尋吧。想不透有怎麼缺愛嗎?│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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