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129號
TPHM,100,上易,2129,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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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元晟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慶隆賴元晟部分撤銷。
王慶隆賴元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王慶隆處有期徒刑叁月;賴元晟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閎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價格,向張漢和所經營,位在臺 北市○○區○○路六段三二0號之「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 牌,型號CLS三五0,車牌號碼一七九八-RH號自用小 客車後,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 重新烤漆之情形,遂以「上億汽車」在出售該車時,未告知 上開情形為由,要求「上億汽車」負責人張漢和須原價買回 該車遭拒,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已滿二十歲成年人王慶隆道克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同前往 「上億汽車」要求原價買回該車,並由王慶隆糾集已滿二十 歲成年人賴元晟周信孝及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嵇春棠周信孝嵇春棠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八十日、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少年隋○○(綽號夏安,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少調 字第四一三號裁定轉介輔導處分)、名為楊翔鈞(綽號小楊 )、林允基(綽號小雞)、林威志、王天賜(該四人均未據 起訴)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 ,共計二十餘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北市○ ○路集合後,再一同前往「上億汽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鳩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向張漢和



施壓尋釁,使張漢和對於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 脅,再分由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進入張漢和辦公室內與 張漢和談判,其餘人等則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 談判結果,談判過程中,因蔡閎宇要求張漢和以原價二百七 十五萬元買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張漢和表示上開自用小客 車已有由蔡閎宇駕駛使用逾二個月,駕駛里程數達四千餘公 里之折損,僅願以二百六十五萬元買回該車,道克明即出言 向張漢和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 。」等語,使張漢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 雙方繼續協商,張漢和最終以二百七十三萬元價格買回上開 自用小客車,並即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至銀行領現付 款予蔡閎宇蔡閎宇道克明王慶隆賴元晟周信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楊翔鈞林允基之成年男子、 嵇春棠及少年隋○○等一行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 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 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 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 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王慶隆爭執證人張漢和、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周信 孝、蔡閎宇吳韋廷嵇春棠及證人即被告賴元晟警詢筆錄 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賴元晟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漢和、 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周信孝蔡閎宇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第六五 頁反面):
⒈證人張漢和及證人即被告賴元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核證人張漢和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時,以及證人即被告賴元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 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 ,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 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證人張漢和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而證人即被告賴元 晟警詢筆錄內容中,就何以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億汽車 」之目的及經過,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有不 符,此分別有證人張漢和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他字 卷影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 六八頁)、證人即被告賴元晟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 書(下稱移送書)2-1影卷第五八頁;原審卷㈡影卷第 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一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各一 份在卷可稽。再酌諸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 等情,足徵證人張漢和、證人即被告賴元晟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警詢筆錄中,關於上開時、地 前往「上億汽車」之案發經過,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警詢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及 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3-1影卷第一三頁; 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八五頁;原審卷㈡影卷第一七六頁、第 一七六-一頁、第二八五頁;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道克明警詢中所述不具 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信孝蔡閎宇吳韋廷嵇春棠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信孝蔡閎宇吳韋廷嵇春棠於警詢 時之陳述中,就與被告王慶隆賴元晟有關之部分,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慶隆賴元晟 否認證據能力在案,又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不足以保障被告二人之反對詰 問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被告賴元晟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漢和、證人即同案被告 道克明周信孝蔡閎宇偵查筆錄(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 五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王慶隆偵查筆錄(本院卷第六六頁 )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張漢和、證人即被告王慶隆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張漢和、證人即被告王慶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在客觀外部情狀上,均無違法取 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人張漢和、證人 即被告王慶隆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他字卷影卷第六頁 、第七頁;偵查卷①影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且均經原審 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賴元晟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經原審提示證 人張漢和、證人即被告王慶隆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 案,已足保障被告賴元晟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況被告 賴元晟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張漢和、證人即被告王 慶隆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周信孝蔡閎宇偵查筆錄之證據 能力:
核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均與被告王慶隆賴元晟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此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 查卷①影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偵查卷③影卷第三八頁 ),自應予以排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閎宇在檢察官於 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後,隨 經檢察官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命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 屬傳聞證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閎宇偵查筆錄附卷足憑 (偵查卷①影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雖證人即同案被



蔡閎宇上開在檢察官訊問時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在客 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 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既未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不足以保 障被告賴元晟之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蔡驩耀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除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者外」除外規定之理由,即在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 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遂參考美國及 日本立法例,將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此觀諸 該條修正理由即明。
㈡證人蔡驩耀在本件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 係本案承辦員警之一,在原審審理時就其因承辦本案所親自 見聞,關於本案係透過對被告王慶隆所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方式之對話內容得知可能涉 有犯罪嫌疑,進而主動偵查訪談證人張漢和,並要求證人張 漢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證述內容,本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蔡歡耀於原審審理時,依據其偵辦本案過程所得知之 監聽內容、前往「上億汽車」訪談證人張漢和時,證人張漢 和對其陳述之對話內容等蒐證結果,輔以其任警職已二十六 年,擔任刑事偵查佐及代理小隊長職務已二十年之經驗,所 為其認本案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及組織犯罪活動之證述內容( 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雖係個人意 見之詞,然既係以其上開實際經驗為基礎,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等之選任辯 護人等主張證人蔡驩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個人 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審判期日,除爭 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茲審酌本案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慶隆賴元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王 慶隆辯稱:其係因關心朋友過去車行看一下,沒有進去,從 頭到尾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賴元晟辯稱:當天與同案 被告蔡閎宇約好聚餐,故先到車行附近抽煙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慶隆賴元晟及同案被告道克明周信孝、嵇春堂、 及少年隋○○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蔡閎宇一同前往「 上億汽車」之事實,此為被告王慶隆賴元晟所不爭執,以 及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周信孝、嵇春堂於原審審理時 以及少年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四 一三號案件調查訊問時分別坦認屬實。而當天到場者,除被 告蔡閎宇道克明外,均係被告王慶隆直接或間接糾集前往 ,共計二十餘人,除同案被告周信孝、嵇春堂,尚有少年隋 ○○、名為楊翔鈞(綽號小楊)、林允基(綽號小雞)、林 威志、王天賜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到場,且均知前往「上億汽車」之目的,係為同案被 告蔡閎宇處理購車糾紛等情,亦經被告王慶隆於警詢時坦認 :其確有在案發當天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對外發送內容「中午十二點到公司」之簡訊,糾集人



員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上之「上億汽車」為同案被告蔡閎 宇處理買車糾紛等語無訛(移送書2-1第一三頁),並據 被告賴元晟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王慶隆打電話約我‧‧‧大家一起幫忙處理友人「小蔡」 男子因買賣中古車與商家之糾紛,當天王慶隆糾集了大約二 十餘人到現場,我認識的僅有王慶隆夏安(即少年隋○○ 之綽號)、楊翔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慶隆 要我去的‧‧‧」等語(移送書2-1影卷第五八頁;原審 卷㈡影卷第二七四頁);同案被告周信孝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到場者尚有林威志等語(移送書3-1影卷第七頁);以 及少年隋○○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嵇春棠王天賜亦有到場 等語在卷。
㈡此外,復有被告王慶隆在本件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六秒 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二十二秒許止,以其所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中午十二點到公 司」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有人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王慶隆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 前不斷對外去電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前往上開 「上億汽車」為同案被告蔡閎宇處理購車糾紛,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六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周信孝 與少年隋○○間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移送書2-2影卷),並經原審審理 時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光碟確認對話內容及對話方 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徵(原審卷㈡影卷第二五 五頁至第二六一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賴 元晟辯稱:當天與同案被告蔡閎宇約好聚餐,故先到車行附 近抽煙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王慶隆在其等一行人抵達「上億汽車」後,有與同案 被告蔡閎宇道克明陪同進入證人張漢和辦公室內之事實, 亦經證人即被告賴元晟於警詢時證述:「‧‧‧是王慶隆、 小蔡(意指同案被告蔡閎宇)跟幾個我不認識的進去跟商家 談而已‧‧‧」等語無訛(移送書2-1影卷第五八頁), 且自證人張漢和於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道克明照片,證稱: 道克明有陪同蔡閎宇進入辦公室內等語(移送書2-1影卷 第二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蔡閎宇係與兩、三位 朋友一同進入辦公室內等語(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六六-一頁 )觀之,可見在案發當天,一行人抵達「上億汽車」後,不



僅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進入證人張漢和辦公室內無誤。 參以被告王慶隆既係與同案被告道克明同為直接受同案被告 蔡閎宇之託陪同前往「上億汽車」之人,又有對外鳩眾之舉 ,則其顯係與同案被告蔡閎宇前往談判要角之一,衡常要無 在抵達「上億汽車」後,反與其他直接或間接受其召集前來 之人留滯在車行展示場,未與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一同 進入辦公室與證人張漢和參與談判之理。據此,堪認證人即 被告賴元晟此部分證述屬實可採,被告王慶隆辯稱:其係因 關心朋友過去車行看一下,沒有進去,從頭到尾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又自證人張漢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蔡閎宇等人前往上億車行交涉之前,蔡閎宇有先 來跟我們業務員詢問車子回收的價錢,當時業務員跟我說, 因為蔡閎宇主張在賣車之前,我們沒有跟蔡閎宇說明車子在 中華賓士曾經換過左前葉子板,希望我們回收‧‧‧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蔡閎宇希望我們以原價回收‧‧‧不過我們 認為他已經開幾千公里,我們協調這價錢是否折算一點,我 們可以回收。因為之前要求回收時,我們沒有答應,所以四 月二十九日那天來比較多人。」在卷(移送書2-1影卷第 第二頁;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六四之一頁)。以及同案被告蔡 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供稱:依據買賣契約,如車輛有 泡水或事故情事,車行即應原價買回等語(移送書2-1影 卷第六五頁;偵查卷①影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再佐以 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即知同案被告蔡閎宇 在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後,認遭「上億汽車」業務員 故意矇騙,對此極為不滿,事後去電要求原價回收該車又遭 拒絕,更加氣憤難平,憤恨難消,夥同被告王慶隆、同案被 告道克明鳩眾前往之目的以及所謂『處理』購車糾紛之意, 不在論理,而在仗此態勢,向證人張漢和施壓尋釁,使證人 張漢和對於談判結果將可能引發危害,倍感威脅,一旦談判 破裂,『處理』方式,不外逞兇鬥狠之謾罵叫囂、嗆聲恐嚇 、拉扯鬥毆、砸店毀損等言行,至包括被告王慶隆賴元晟 在內之所有到場為同案被告蔡閎宇『處理』購車糾紛者,主 觀上亦均同此認知,絕非單純陪同前往關心、幫忙注意契約 權益或協助和解甚明,否則要無鳩眾前往助勢之理。 ㈤是以,於本件案發時,雖係同案被告道克明在證人張漢和辦 公室內出言向證人張漢和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 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八五頁;本院 卷第六二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漢和於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



道克明照片證述屬實(移送書2-1影卷第三頁)。然同案 被告道克明顯有挾此鳩眾前往施壓尋釁之態勢,預告證人張 漢和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蒙受更大財產損失,恫嚇證人 張漢和之意,且此既均係在被告王慶隆賴元晟、同案被告 蔡閎宇及其餘所有到場者主觀認知所謂『處理』方式範圍內 ,則無論有無同在證人張漢和辦公室內,對此出言恫嚇證人 張漢和之舉,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證人即 同案被告道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對證人張漢和陳稱「 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意謂日後鬧上 法院會浪費時間與金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本院卷第六三 頁),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慶隆賴元晟辯稱 並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道克明恐嚇證人張漢和云云,亦係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王慶隆賴元晟鳩眾前往「上億汽車」談判之陣 仗與意在向證人張漢和施壓尋釁之態勢,確使證人張漢和倍 感威脅,而同案被告道克明在同案被告蔡閎宇與證人張漢和 談判要求原價買回該車時,出言向證人張漢和恫稱:「這件 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並使證人張 漢和因此心生畏懼,經繼續談判結果,未再堅持二百六十五 萬元之買回價格,最終同意以現金二百七十三萬元買回該車 ,僅折損二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張漢和分別⑴於警詢時證稱 :「(為什麼你要以高於市價八萬元之二百七十三萬元買回 車子?)當時現場有十餘名助勢男子,在那種氛圍之下我能 夠不答應嗎?」、「‧‧‧有一個男子威嚇說:這件事你不 處理,你小錢不花你準備花大錢。這一種令我畏懼的喊話‧ ‧‧」、「我當時的心境是倍感壓力,又基於是生意場所, 所以將車子買回。」等語(移送書2-1第三頁);⑵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這種情況,他人來這麼多,一般人依據自由 心證來判斷一定會發生這種事情。」、「我生意場所,當然 是生意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這車子使用幾個月多少有折損 ,我當時跟蔡閎宇多少要折一點價錢,一開始我跟他說要他 折一點,我跟他回收,蔡閎宇一開始表示要二百七十五萬元 ,我說少一點,最後二百七十三萬元我跟他回收。」、「( 依照蔡閎宇使用車輛的狀況時間,僅折損兩萬元是符合市場 行情?)不符合。」、「(之所以最後同意,是因為當日發 生的交涉情況,而特別個案就該部車輛所為讓步處理,還是 在同條件的情況下,每位交易的車主都可以此條件要你回收 車輛?)哪可能生意這樣做,車子開幾個月幾千公里,還可 以這樣折。」等語(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六五頁、第二六五- 一頁)綦詳。復據證人蔡驩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依



據監聽被告王慶隆行動電話對外通話內容,查訪「上億汽車 」證人張漢和後得知,在渠對證人張漢和進行初步查訪時, 證人張漢和親口對渠陳稱案發當日氛圍人多勢眾,同案被告 道克明又對之恫稱這個事情如果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 大錢之情況,致其受到驚嚇,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原並深 怕恐遭報復而不願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渠解釋後, 始同意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在卷(原審卷㈡影卷第二六一頁、 第二六二頁)在卷。且若非證人張漢和因遭出言恫嚇,因生 畏懼,豈有在談判車輛買回價格時,多所退讓,明知僅折損 二萬元不符市場行情,仍同意以二百七十三萬元買回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可能。總此,堪認證人張漢和上開證述符實可採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張漢和偵查中所證述:「 怕到是還好」一語(他字卷第七頁)之真意,則顯係證人張 漢和在該次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及所受心理壓力後,最後用 以形容內心恐懼程度之語,此綜觀證人張漢和於偵查中之全 部證述內容即明。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將證人張漢和 該句證詞,自證人張漢和在該次偵查中所為之整段證述內容 中予以切割,斷章取義執此認證人張漢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周信孝嵇春棠、 少年隋○○、名為楊翔鈞(綽號小楊)、林允基(綽號小雞 )、林威志、王天賜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多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關於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除將條次移至第一百十二 條,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中,最 末「不在此限」之法條用語,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實質 規範內容並未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而被告二人 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該時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二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王慶隆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賴元晟拘役 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固非無見。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漏 未認定本件參與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者,除被告二人、同 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周信孝嵇春棠、少年隋○○外, 尚有名為楊翔鈞(綽號小楊)、林允基(綽號小雞)、林威 志、王天賜(該四人均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計二十餘人,容有未洽。且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公布,應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對被告二人 加重其刑,亦有未當,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 慶隆在本件犯行中,係負責鳩眾指揮調度其他共犯前往之人 ,又係陪同同案被告蔡閎宇進入辦公室內與證人張漢和談判 者之一,參與本件犯行程度較高,被告賴元晟則係受被告王 慶隆糾集前往、本案恐嚇言語雖非嚴重,但目無法紀,公然 鳩眾施壓尋釁出言恫嚇之行為,不僅致證人張漢和因此心生 畏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均飾 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一│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 │
│ │通話方A:0000000000,即王慶隆
│ │通話方B:0000000000,即楊翔鈞(綽號小楊) │
│ ├──────────────────────────────┤
│ │A:喂。 │
│ │B:喂,中午十二點到公司喔。 │
│ │A:嗯啊。 │
│ │B:喔怎樣。 │
│ │A:沒啊,那個,那個「小蔡」那個什麼,咱厝內那個「小蔡」 │
│ │ 說買一台車有沒有。 │
│ │B:車。 │
│ │A:買一台CLS啦。 │
│ │B:嗯嗯嗯。 │
│ │A:嗯啊,有問題啦,跟他虎爛啦。 │
│ │B:對方喔。 │
│ │A:啊要去,要去,嗯啊,要去車行啊。 │
│ │B:喔要去車行處理就對了。 │
│ │A:嗯啊。 │
│ │B:喔,就是,你說車行跟他虎爛就對了。 │
│ │A:對啊。 │
│ │B:喔,啊就要,喔,要過去,要過去那個就對了。 │
│ │A:嗯啊,嗯啊叫他們,叫他們看要怎麼處理啊,叫他們看要怎麼處│
│ │ 啊。 │
│ │B:喔哪一間車行。 │
│ │A:在承,承德路。 │
│ │B:承德路。 │
│ │A:嗯啊,啊叫他你娘車原價跟我買回去啊。 │
│ │B:他買多少。 │
│ │A:不知道,好幾百吧。 │
│ │B:買多少。 │
│ │A:CLSㄋㄟ。 │
│ │B:CL,BENZ的ㄋㄟ。 │
│ │A:廢話喔。 │
│ │B:是喔,幹,買好幾百。 │
│ │A:嗯啊。 │
│ │B:幹你娘咧,啊你就要叫他,車要退,叫他錢退回來就對了。 │
│ │A:對啊。 │
│ │B:車有問題喔。 │
│ │A:嗯,好像有撞到還是怎樣的,說有檢查出來。 │




│ │B:啊車行虎爛他就對了。 │
│ │A:對啊。 │
│ │B:幹你娘,趣味啊。 │
│ │A:嗯啊,車行還說沒有啊。 │
│ │B:喔。 │
│ │A:車行還說。 │
│ │B:嗯。 │
│ │A:對啊他知道啊,我就說幹你娘你知道你還沒跟他講。 │
│ │B:嗯。幹你娘好啊。 │
│ │A:嗯啊,我說你知道還沒有跟他講,我又說當初我有問你車是不是│
│ │ 他還講對啊,正常的啊。 │
│ │B:嗯。 │
│ │A:對啊。 │
│ │B:幹你娘。 │
│ │A:你怎麼這麼晚還沒睡。 │
│ │B:啊,沒啊,我女友在這兒啊。 │
│ │A:喔是喔。 │
│ │B:嗯啊,嗯啊,啊你不是要出國,我忽然想到。 │
│ │A:沒啦,沒要去了啦。 │
│ │B:沒要去了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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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