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999號
TPHM,100,上易,1999,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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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紀偵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99年度偵字
第24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紀偵巫文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紀偵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又與被告巫文祥以一共同行為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從一較 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葉紀偵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巫文祥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被告葉紀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其據上論斷欄漏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應予更正)。
二、被告葉紀偵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積欠許明樹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之借款,於民國88年間應許明樹之要求,將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交付許明樹收執,作為上開欠款之擔保,嗣伊於92年間 為向利率較低之銀行辦理轉貸,向許明樹索取上開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等物,但許明樹僅交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向伊 聲稱所有權狀已經遺失,還教導伊如何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伊信以為真而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所以伊並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判決遽予論罪



科刑,顯屬違誤,請求撤銷此部分罪刑之宣告,改諭知無罪 ;至於其後設定抵押損害債權之部分,伊與巫文祥間之債務 僅有2,000,000 元,但伊卻設定了3,500,000 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給巫文祥,伊承認此部分犯行,但認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云云。被告巫文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紀偵開設餐廳租屋需要押金,所以伊先後3 次借其金錢, 總計為2,000,000 元,其後為保障伊與葉紀偵之權益,方依 葉紀偵之要求設定3,500,000 元之抵押權,伊認罪,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云云。茲查:
①上訴人即被告葉紀偵巫文祥二人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然原審認定被告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已依憑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 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葉紀偵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 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言指摘原判決認 定其於92年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不當,難以採信。 ②又上訴人即被告葉紀偵巫文祥二人於本院雖就渠等為避 免葉紀偵財產遭強制執行,且意圖損害張秀娥之債權,以 虛捏高額借款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阻止張 秀娥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葉紀偵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即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推由葉紀偵前往臺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佯以其曾向巫文祥借款350 萬元為 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 祥,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葉紀 偵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祥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造成 張秀娥於98年5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葉紀偵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時,因該等土 地及建物之價值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北 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優先債權及巫文祥受登記之上開抵押 債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拍賣顯然無實 益而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查封,僅發給債權憑證 予張秀娥,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娥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正確性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猶辯稱 巫文祥葉紀偵間實有2,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關於借款之時間、用途與金額,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 乃稱第1次向巫文祥借款,係於90年5月某日傍晚,在新莊 市○○路234巷20號2樓巫文祥之工廠向他拿的;伊向其拿



取現金1,500,000 元,是伊先生開車載伊去的,巫文祥將 1,500,000 元現金裝在信封裡交給伊。當時伊擬在板橋做 飯包(便當)的生意。伊拿到1,500,000元 後,放在家裡 ,用來支付裝潢費,沒有存在自己的帳戶裡;伊當場交付 本票予巫文祥以代借據。第2次向巫文祥借款,係於93年9 月某日中午過後,伊一樣去他新莊工廠找他,也是借1,50 0,000 元現金,他拿現金給伊,這筆錢是要給伊兒子用的 ,因為伊兒子欲另外在三重開飯包店,需要這筆錢去裝潢 ;當時伊在板橋的飯包店已歇業;本次伊亦當場交付本票 予巫文祥以代借據。第3次向巫文祥借款,是在95年9月某 日中午過後,一樣是去他新莊工廠找他借50萬元現金,他 拿現金給伊,這筆錢是伊與女兒要做小吃生意,賣麵賣肉 粽,因為伊兒子三重之飯包店也做不好,所以店也收起來 了,回來與伊一起做小吃生意,這50萬元就買一些生產設 備;本次伊亦當場交付本票予巫文祥以代借據云云(見99 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 頁)。於原審又 稱:伊向巫文祥第1次借錢,是89年7、8月間起至90年5月 15日止在館前東路25號做小吃店之生意,陸續向巫文祥借 款多次,累計至90年5月15日達1,500,000元,此時巫文祥 方要求伊交付本票;嗣伊因生意賠錢,改至三重市○○街 689號營生,需款承租店面、裝潢廚房,所以於93 年9月7 日又向巫文祥商借1,500,000 元,那時候巫文祥比較有錢 ,於是一次借1,500,000 元予伊;最後一次向巫文祥借款 ,係於95年9月2日在蘆洲市○○路185 號開麵店及需償還 許明樹十餘萬元,因而向巫文祥借款500,000 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向巫文祥借2, 000,000元,是分三次借的,第1次800,000元,第2次700, 000元,第3 次500,000元,他都是一次給伊的,是伊與伊 先生去拿的云云。揆其歷次陳述,前後齟齬之狀,至為灼 然,已難遽予信實。而就上開各次借款,被告巫文祥於偵 查中乃先供證稱:民國90 年5月中被告葉紀偵說要開餐廳 ,伊就借她150萬,93年9月左右葉紀偵說上次的餐廳倒了 要開新餐廳,伊又再借她150萬元,最後一次是95年9月左 右,葉紀偵說要還債,伊就再借她50萬元云云(見98年度 偵字第25451 號偵查卷第26頁)。於續行偵查之程序中又 結稱:葉紀偵分三次向伊借錢,第一次是90 年5月跟伊借 1,500,000 元,在伊新莊工廠向伊借,她說是她家裡要用 ,當時她是跟她先生一起來,伊拿是別人向伊調貨付的現 金借給葉紀偵;第二次是93 年9月她也是到伊新莊工廠向 伊借錢,她也說是家裡要用錢,伊一樣給她1,500,000 元



現金,這也是調貨的款項,伊沒有從戶頭領錢。第三次95 年下半年,也是在伊新莊工廠向伊借50萬元,她也是說她 家裡要用,她當時有開一些小吃店,生意不好缺錢云云( 見99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偵查卷第20 頁),固與被告葉紀 偵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與被告葉紀偵於原審及 本院所述者有所扞格。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巫文祥又附 和被告葉紀偵所述借款情節而謂:因為葉紀偵開餐廳租房 子需要押金,所以伊陸陸續續借她錢,伊分三次借她,借 款金額、時間如葉紀偵所言云云,又與被告葉紀偵於偵查 中所提出其簽發予巫文祥供三次借款擔保之本票影本3 紙 (見98年度他字第4501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3頁)所示金 額判然不合。渠二人臨訟串飾之狀,甚為顯然。至證人即 被告葉紀偵之夫黃朝義於原審雖結稱被告葉紀偵曾向巫文 祥借款3,500,000元,但其稱第1次借款係分三次給付,每 次給付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為借貸雙方即 葉紀偵巫文祥所不曾敘及之情節,亦與被告二人於本院 所述者鑿枘不入,無非添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案內復無何其他積極足認被告葉紀偵巫文祥間確有借貸 關係,是渠等於本院一致改稱借款金額為2,000,000 元之 敘述,難以置信,要屬勾串避就之詞無疑。
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 告葉紀偵積欠告訴人之夫許明樹欠款,竟不思積極籌措金 錢償還或與債權人協調還款方案,反而佯以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遺失之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藉此取得原供 作上開欠款擔保而交付予許明樹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 本另作他用,甚至待告訴人於繼承許明樹之遺產後,對其 取得判命返還欠款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與被告巫文祥議 謀虛捏高額債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非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規範,迭以 不實事項向政地機關申辦相關登記事項,惡性非輕,且其 於犯罪後猶未與告訴人商談如何償還欠款,仍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巫文祥本無犯罪前科,平日素 行原稱良好,竟配合被告葉紀偵以上開手法損害告訴人之



債權,且其於犯罪後亦矢口否認犯行,甚不可取,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或徒以被告葉紀偵巫文祥皆於二審程序中已為交雜勾串避就之詞之自白,執 為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之理由。三、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葉紀偵巫文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渠等素行尚 佳,且被告葉紀偵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提出收據(和解書)影本為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 之填補,被告二人應非怙惡不悛之屬,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法 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偵


巫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99年度偵字第2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紀偵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巫文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紀偵(原名葉鳳珠)前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因積欠張秀 娥之夫許明樹(已於96年8 月28日死亡)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 本各1 紙、印鑑證明1 份及印鑑章1 枚予許明樹,作為上開 欠款之擔保,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 仍在許明樹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92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均於92年1 月15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葉 紀偵,足以損害於許明樹及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 確性。
二、嗣張秀娥於其夫許明樹死亡後,繼承許明樹葉紀偵之前揭 債權,遂於97年3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葉紀偵清 償該筆欠款,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判決葉紀偵應給付張秀娥100 萬元,葉紀偵不服而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 第6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秀娥因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 之強制執行名義。詎葉紀偵委由其夫黃朝義於98年4 月2 日 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領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而得悉張秀娥已取得執行名 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竟為避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且意圖損害張秀娥之前揭債權,與巫文祥謀議虛 捏高額借款債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阻止張秀娥



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其2 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葉紀偵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即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推由葉紀偵前往臺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佯以其曾向巫文祥借款350 萬元為由, 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祥,致使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葉紀偵將上開土 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巫文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造成張秀娥於98年5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葉紀偵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時,因該等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不足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優先債權及巫 文祥受登記之上開抵押債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拍賣顯 然無實益而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查封,僅發給債權 憑證予張秀娥,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娥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秀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且告訴人張秀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葉紀偵固坦承其於88年10月15日因積欠告訴人之夫 許明樹100 萬元,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許明樹作為擔保,嗣其於 92年2 月19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 ,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等情不諱,且其與 被告巫文祥亦均不否認告訴人於渠夫許明樹死亡後,曾向本 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葉紀偵清償上開欠款,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被告葉紀偵應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葉紀偵於98年4 月8 日,至臺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曾向被告巫文祥借款350 萬元為由,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巫文祥等事實,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葉紀偵辯稱 :因伊跟許明樹結算還欠渠互助會會錢100 萬元,許明樹說 要去抵押,叫伊拿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和支票給渠,渠拿了1 張 日曆紙給伊,叫伊照著上面記載之日期還款,半年繳息25,0 00元,手續費12,000元,伊總共還了457,000 元,還欠543, 000 元,但伊之前跟許明樹合作投資,曾於88年3 月11日匯 款40萬元到渠女兒許娜容之帳戶內,之後伊於90年5 、6 月 間,就跟許明樹說伊不要投資了,那40萬元就抵伊欠渠的錢 ,還欠渠14萬多元,到了95年9 月間,許明樹說渠急需用錢 ,要伊去湊錢還渠,伊約於95年9 月份時就全部還清,是許 明樹到伊住處拿錢,伊實際給渠17萬多元,其中3 萬元是利 息;伊於92年間因為欠錢需要去貸款,就請許明樹把權狀和 印鑑章還給伊,但許明樹只交給伊印鑑章和所有權狀副本, 渠說正本丟掉了,還教伊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伊因 為做生意需要錢,第一次伊在館前東路25號做小吃店生意, 陸續於89年7 、8 月向巫文祥借錢,直到90年5 月15日湊起 來總共是150 萬元,巫文祥就叫伊開本票給渠,日期就寫90 年5 月15日,第二次做生意是在三重市○○街689 號,伊又 請巫文祥幫忙,這次因為要租店面,又要裝潢廚房,需要用 比較多錢,所以伊又於93年9 月7 日跟巫文祥借150 萬元, 第三次是在蘆洲市○○路185 號開麵店,這間店雖然比較小 間,不需要特別裝潢,但是伊必須先還許明樹那10幾萬元, 所以就於95年9 月2 日跟巫文祥借50萬元;許明樹過世後, 張秀娥拿所有權狀告伊,因為巫文祥比較認識字,伊又沒有 請律師,所以就請巫文祥幫伊寫狀紙,巫文祥都有跟伊一起 出庭,後來巫文祥跟伊說伊的土地要給渠設定抵押,不然伊 欠渠的350 萬元要怎麼辦,因為實際上伊有欠巫文祥,所以 還是要給渠辦抵押云云,被告巫文祥則辯稱:伊跟葉紀偵是 借貸關係,伊於90年、93年、95年時確實都有交付款項給葉 紀偵,因為葉紀偵經營小本生意,需要裝潢,當然是要用現 金,葉紀偵給伊本票也是理所當然,因為本票視同借據,也 是有15年時效;98年3 月,因為葉紀偵教育程度不高,委託 伊幫渠代寫訴訟文書,就是渠被判要還給人家100 萬元之訴 訟,所以伊大概瞭解這個訴訟之內容,因為牽涉到伊以前之 債權,伊為了要保護伊的債權,所以才會設定抵押,而且葉



紀偵告訴伊這個房子有800 萬到1 千萬之價值,如果賣掉, 還會有多餘的錢可以還給告訴人,所以伊應該沒有侵害到告 訴人之債權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葉紀偵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 ⒈被告葉紀偵前於88年10月15日,因積欠告訴人之夫許明樹 100 萬元,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狀正本各1 紙、印鑑證明1 份及印鑑章1 枚予許明樹,作 為上開欠款之擔保,嗣於92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 本均於92年1 月15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此一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 為被告葉紀偵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至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81北重地字第2212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1北重建字第1397號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影本各1 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北 縣重地登字第0980010590號函附異動索引1 份、收件字號 為92年2 月19日重登字第4505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冊影本、92北重地字第8131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2北重建字第4598號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450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9至44頁、第59至63 頁、第68頁、第91至92頁),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閱核 告訴人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狀之正本 無誤(見同上他字卷第106 頁),是被告葉紀偵確曾於88 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 許明樹作為欠款之擔保,嗣其在各該所有權狀正本仍在許 明樹保管中之情況下,於92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各 該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
⒉惟被告葉紀偵否認其有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犯行, 並辯稱:伊於92年間因辦理貸款所需,遂請許明樹返還權 狀及印鑑章,但許明樹告知權狀正本已遺失,伊始依許明 樹之指示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云云。然而,被 告葉紀偵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其與告訴



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開庭時先稱:伊於95年9 月份 還清後,有要求許明樹返還100 萬元支票及房地所有權狀 ,但渠未還云云(見該案卷宗所附之97年12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又改稱:伊以為交付許明樹所有權狀副 本,想用時以為正本遺失,才申請補發云云(見該案卷宗 所附之98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嗣於本案偵 查中再改稱:當時因為伊要用所有權狀,所以去找許明樹 詢問,許明樹說渠那邊只找到影本,正本不見了,所以伊 馬上去申請補發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420 號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葉紀偵對於其向 許明樹要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時間究係在其於95年9 月間清 償全部欠款時,或在其於92年2 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權狀前之不久時日?其在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前, 究係誤以為己所保管之權狀正本遺失,抑或經許明樹告知 渠所保管之權狀正本遺失?等節,前後供述顯然有異,多 次翻詞反覆,已有可疑。況被告葉紀偵亦供陳其於92年間 尚未清償許明樹全部欠款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7頁、 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許明樹焉有 可能在其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葉紀偵未提供其他擔保之情 況下,逕指示被告葉紀偵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為擔保其 債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自留保管?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葉紀偵辯稱:伊係因許明樹告知權狀正本遺失,始 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云云,要難逕信為真。 ⒊至被告葉紀偵雖提出81北重建字第1397號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影本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5451 號偵查卷第35頁),並辯稱:該紙所有權狀影本即 係許明樹告知伊權狀正本遺失時,另交付之權狀影本,並 指示伊如何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倘若斯時許明樹原保管 之權狀正本業已遺失,其何來權狀影本可交付予被告葉紀 偵?且縱被告葉紀偵提出之上開權狀影本右下角有以手寫 記載「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 「(H )00000000」等數字,亦未能證明該紙權狀影本即 係許明樹為指示被告葉紀偵如何申請補發權狀而交付。另 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提出以紅色印泥蓋印其印鑑章印文之 印鑑證明1 份(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9頁),並辯稱:88年 間許明樹跟伊拿了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嗣渠叫伊去申請補 發權狀時,就將印鑑章一起還給伊云云,然而,被告葉紀 偵與許明樹約定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作為擔保,本著眼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 以及由許明樹保管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可防免被告葉紀偵



脫產以致其求償無門之用意,但印鑑章搭配印鑑證明則可 供作對外表彰及確認個人身份,常為財產交易及委託他人 代辦申請手續時所用,並不具財物擔保之經濟價值,縱任 令被告葉紀偵取回,亦不致減損渠原提供上開權狀正本作 為擔保之效用,是許明樹仍可能在被告葉紀偵表示有使用 印鑑章之需求時,同意渠逕取回渠當初交付之印鑑章,故 被告葉紀偵現縱持有其於88年間併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許明樹之印鑑章,亦無法證明其曾 向許明樹索回權狀正本且經許明樹指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之事實。
⒋從而,被告葉紀偵明知其已於88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許明樹作為欠款之擔保 ,並未遺失,竟於92年2 月19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 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正本均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該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公告清 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明,且已足 以生損害於許明樹及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 。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葉紀偵巫文祥共同虛捏債權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部分:
⒈告訴人在其夫許明樹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後,於97年3 月 19日,以被告葉紀偵許明樹借款100 萬元未還為由,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葉紀偵清償借款,經本院民事庭 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被告葉紀偵應 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被告葉紀偵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葉紀偵於98年4 月8 日下午1 時 2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其曾向被告巫文 祥借款350 萬元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巫文祥之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等事實, 亦為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且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民 事判決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7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 80009942號函附收件字號為98年4 月8 日淡重字第210 號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 至9 頁、第 14至17頁、第23頁、第32至35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葉紀偵巫文祥雖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惟質之被告葉紀偵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向巫 文祥借款是90年5 月某日傍晚,伊先生載伊去巫文祥位於 新莊巿新樹路234 巷20號2 樓之工廠拿現金,跟渠借150 萬元,伊當時跟巫文祥說伊要在板橋做飯包之生意,第二 次借款是在93年9 月某日中午過後,伊一樣去巫文祥位於 新莊工廠找渠,也是借150 萬元現金,這筆錢是要給伊兒 子在三重開飯包店用的,第三次是在95年9 月某日中午過 後,一樣是去巫文祥位於新莊工廠找渠,也是借50萬元, 這筆錢是伊跟伊女兒要做賣麵賣肉粽的小吃生意,買一些 生產設備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8頁),被告巫文祥於 偵查中則先供稱:葉紀偵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共350 萬元, 於90年5 月中借款150 萬元,渠說要開餐廳,第二次在93 年9 月左右,渠說之前開的餐廳做不下去,要改別的餐廳 ,又借款150 萬元,第三次在95年9 月間,伊借給葉紀偵 50萬元,渠表示要還債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同 上偵字卷第26頁),嗣改稱:第三次借款是95年下半年, 葉紀偵說渠家裡要用,渠當時有開一些小吃店,生意不好 缺錢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頁),核其2 人所述,均 陳稱被告葉紀偵係於90年5 月中旬某日、93年9 月某日、 95年9 月某日,先後三次至被告巫文祥位於臺北縣新莊巿 新樹路234 巷20號2 樓之工廠,借貸現金15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等情,然關於第三次借款之目的究係為清償 債務,抑或經營小吃店所需一節,2 人供述則有齟齬;嗣 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第一次借款之情節 ,卻又一致翻詞改稱:第一次借款150 萬元係陸續交付云 云(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0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顯與其等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 一次給付現金150 萬元之情節不符。再參以被告葉紀偵巫文祥所述其等間先後三次借貸之數額高達150 萬元、15 0 萬元、50萬元,但被告巫文祥陳稱:伊都是拿現金給葉 紀偵,葉紀偵事先跟伊說,伊就會先準備好,這些現金都 是別人跟伊調貨付的現金或伊籌到的,伊沒有從帳戶內領 錢借給葉紀偵云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頁),被告葉紀 偵亦陳稱:伊每次向巫文祥借得現金後,就把錢放在家裡



,用來支付裝潢費或生產設備,沒有存在自己帳戶內云云 (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8至19頁),則貸與人即被告巫文祥 先後三次借款均能速迅籌措鉅額現金,借款人即被告葉紀 偵先後三次借得現金後,亦均不畏風險,逕將鉅款存放於 自己住處內,且其2 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籌調現金或 曾以現金支付相關裝潢、設備等費用之憑證,更足啟人疑 竇。復衡酌被告巫文祥供稱:因葉紀偵跟伊說渠與張秀娥 之間發生官司,伊想說伊借葉紀偵那麼多錢,官司要是輸 了,伊必須要保障伊的債權,所以叫葉紀偵設定抵押給伊 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08 頁、同上偵字卷第26頁、同上 偵續字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抵押權設定 登記辦好後,葉紀偵只有拿謄本大概給伊看一下,謄本上 有記載350 萬元,伊的債權有獲得保障就好了,伊沒有拿 這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應該是在葉紀偵那裡云云( 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則被告巫 文祥既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要求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但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卻未要求被告葉紀偵交付將來 為滿足債權而行使抵押權時所需之他項權利證書此一重要 文件,反而交由被告葉紀偵自行保管,顯然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葉紀偵巫文祥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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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