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潭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
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龍潭對王建雄犯詐欺取財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龍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龍潭明知座落桃園縣大園鄉○○段325、327地號土地(下 稱東園段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1248-1地號土地( 下稱小檜溪段土地)為知名之「板橋林本源家族」(即「板 橋林家花園」或「板橋林家」)後代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 (已於96年5月31日死亡)、林衡儀、顏明格等多人公同共 有,如未能取得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法出售上開 土地,仍利用其妻陳淑美長期照顧林衡立之生活起居,因而 與林衡立關係親密,及其前曾仲介他人向林衡立購買「板橋 林家」祖產之土地,而知悉買賣方式等情,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陳龍潭於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陸續向王建 雄借款共達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 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號5樓,向王建雄佯稱:因其 妻陳淑美從小由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林衡立帶大,其有林衡立 之授權,可以整合東園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每坪8萬元 、總價為941萬4千4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東園段土地出售予 王建雄,王建雄之借款可以轉換為購買東園段土地之價金, 王建雄毋需再給付此部分款項,其於6個月內會將東園段土 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王建雄,逾期未完成過戶移轉手續,王建 雄可選擇終止購買,其於10日內定還清所收取之款項云云, 並提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取信王建雄,終致使王建雄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而於96年8月3日與陳龍潭簽訂協議書,同意 以上開方式購買上開東園段土地,並於96年9月10日、96年
10月5日先後匯款150萬元、120萬元(共計270萬元)予陳龍 潭,充作買賣價金,陳龍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用於清償 本身債務,且未進行整合共有人意見、取得共有人同意出售 土地之事宜。嗣協議書所定6個月期限屆滿後,陳龍潭並未 能將上開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須經公同共有人用印同意部分亦未進行,王建雄遂終止購買 ,向陳龍潭追討前開款項,惟陳龍潭為償還上開款項所交付 之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王建雄始悉受騙。
(二)陳龍潭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279號5樓,向鄧雲結佯稱:其是板橋林家之 女婿,其可於3個月內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同 意,以總價1千1百萬元出售上開小檜溪段土地,須先支付 200萬元之簽約前運用金,如逾期未完成,所收款項會全數 返還,並賠償總金額20%之違約賠償金云云,致使鄧雲結陷 於錯誤,與范博超議妥以持分各2分之1之比例合資購買上開 小檜溪段土地,由鄧雲結出面與陳龍潭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 ,並依約給付簽約前運用金200萬元(交付發票人為鄧雲結 、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10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紹翊、 發票日97年5月3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陳龍潭 ,陳龍潭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之交付予范博超,用以清 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而毫未進行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 共有人同意出賣該土地之相關事宜。嗣逾約定期限後,陳龍 潭未能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 ,又推拖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鄧雲結始知受騙。二、案經王建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鄧雲結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 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龍潭及其辯護人對 之行使詰問權,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是揆諸首揭說明, 證人王建雄、鄧雲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規定。查證人范博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 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然查無相關結文附卷(見調偵字第193 號卷第54、55頁),是證人范博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 難認已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王建雄、鄧雲結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筆錄 記載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80至85頁、他 字第3765號卷7至9頁、調偵字第193號卷第27至30頁),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建雄 於原審時、證人鄧雲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 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王建雄、鄧雲結等於偵查時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王建雄、鄧雲結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 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並無理由。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龍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王建雄、
鄧雲結簽立東園段土地買賣協議書、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 書,王建雄除將原借予被告之690萬元轉為購買土地價款之 一部分外,另又先後交付150萬、120萬元予被告,及其有收 受鄧雲結交付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張,作為簽約前運用金, 惟屆期並未能將東園段土地、小檜溪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 雄、鄧雲結,亦未全數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王建雄、鄧雲結聲稱伊之配偶 陳淑美是林衡立之養女或伊是林衡立之女婿等話語,陳淑美 自小與林衡立同住,與林衡立情同父女是眾所皆知之事。伊 長期受林衡立授權處理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伊是林衡立之 代理人,也是林家出售土地的窗口,伊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 明給王建雄,代表林衡立同意出售東園段土地。伊向王建雄 收取之款項本應作為與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斡旋之用,後 來因伊財務困難,王建雄同意將此筆款項先借給伊使用。伊 向鄧雲結收取之200萬元運用金,也是作為伊與公同共有人 斡旋之用,目的是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並蓋章,惟鄧雲結 交給伊之200萬元支票,簽約完成後就被與鄧雲結合買小檜 溪段土地之范博超拿走,抵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伊未實際 兌領該200萬元票款,故未進行斡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王建雄自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陸續借款 予被告共計690萬元,被告與王建雄於96年8月3日簽訂東園 段土地協議書,並提供以東園段土地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 為出賣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王建雄簽名用印,王 建雄於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又分別匯款150萬元、12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履行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 被告與其配偶陳淑美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間分別共 同簽發面額總計96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吳瑞南名義之200 萬元支票1紙,惟上開本票無一兌現,支票亦於97年6月30日 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及被告於97年5月15日與告訴人鄧雲結 簽訂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鄧雲結與范博超約定持分比 例各為2分之1,被告於同日簽收鄧雲結交付面額各為100萬 元之支票2紙,惟被告逾約定期限未取得小檜溪段土地公同 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亦未將上開200萬元簽約前運用金返 還鄧雲結等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 108頁、調偵字第193號卷第7頁、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 第27頁背面、28、195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建雄、鄧雲結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7、81、82 頁、他字第3922號卷第58頁、他字第3765號卷第8頁、易字 卷第73頁、192頁背面、193、194頁),並有被告與王建雄
簽訂之協議書、經王建雄簽名用印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 含林熊祥繼承系統表)、東園段土地登記簿謄本、王建雄自 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10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被告 與其配偶陳淑美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吳瑞南名義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2、13、16至47、50至 52、54、55頁)、鄧雲結與范博超簽訂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比 例協議書、被告與鄧雲結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小檜溪段 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收取鄧雲結所交付 之支票2紙(見他字第3765號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雄於原審時證稱:簽立土地協議書是因為 被告要伊買東園段土地,說是板橋林家花園的財產,他有辦 法辦過戶。被告有提出一份林衡立的印鑑證明,要證明他與 林衡立有某種關係,他可以代表林衡立。因為伊之前有借錢 給被告,被告無法還錢,拿林家土地要伊買下,借款全部抵 作價金,被告要幫伊辦過戶。被告之前借的錢都已經匯給被 告了,簽協議書之後,還有不足土地價金的錢,96年9月10 日匯款150萬元、96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這二筆應該是 補不足的價金。被告說從簽約到過戶完成,須要半年時間, 伊信任被告,才會將之前借給被告的錢轉換為買賣土地的價 金。被告沒說可能無法買成土地。被告說他太太陳淑美是林 衡立帶大的,林衡立老後,他們就住在附近,也常常去照顧 林衡立等語(見易字卷第192至19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 鄧雲結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97年初,透過范博超而認識被 告,97年5月間,被告說桃園有一塊地即小檜溪段土地,他 可以經手賣給我們,伊與范博超打算用1千1百萬元購買。該 土地是板橋林家的,伊不認識地主,被告親口告訴伊說他是 板橋林家的女婿,如果有定金給他,他有辦法處理土地過戶 事宜,當時伊知道該土地是共有,但不知道有多少地主。土 地買賣約定書是被告提出的,由伊代表簽約,伊與范博超各 拿1張1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被告於約定的3個月內,並沒 有完成使地主同意出售土地,伊打電話給被告,剛開始有接 ,後來就不接,伊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回函說他沒有錢 ,無法處理。被告當時說他是林家女婿,有得到林家某人的 授權,說絕對沒有問題,他可以處理土地的事情。當初被告 是說他會將200萬元運用金拿去給土地共有人,要他們蓋章 同意出售土地,此部分就是以該200萬元來運作,等蓋完章 同意出售後,伊再支付其餘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5頁 )。足見證人王建雄、鄧雲結對於被告與其等簽訂東園段、 小檜溪段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書時,有稱其有林衡立之授
權,可以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有辦法處理板橋林家所有 之上開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並稱其配偶陳淑美是由上開土 地共有人之一之林衡立自幼扶養,並長期照顧林衡立,或其 為林衡立之女婿等情,證述甚為明確。
(三)又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鄧雲結合夥購買小 檜溪段土地,由鄧雲結與被告簽立買賣約定書。當時被告說 他要整合地主,當時伊是授權由鄧雲結與被告去談,由鄧雲 結代表買方與被告談。因為被告說地主家族那邊他都可以處 理,所以伊與鄧雲結講好之後,就由鄧雲結跟被告談。伊是 將運用金100萬元之支票交給鄧雲結,再由鄧雲結交給被告 。簽約後,伊有問過被告進行情形,被告說有一直在找共有 人蓋章,總共須要20幾個共有人的章。伊是在92、93年間,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朋友介紹被告是板橋林家花園的 女婿,被告也沒有否認。被告說他太太是小時候由林衡立從 日本帶回來領養的,他們夫妻都很孝順林衡立等語(見本院 10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核與證人鄧雲結所述情 節相符,足見證人鄧雲結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四)再者,⑴證人即林衡立之胞妹林衡儀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 伊二哥林衡立底下做事,被告並不是板橋林家的女婿。被告 的太太陳淑美是在林衡立那邊,照顧林衡立的生活起居。以 前陳淑美的父親是我們家的園丁,負責整理花園,陳淑美在 林衡立那邊幫忙燒菜、打掃,後來林衡立生病,就由陳淑美 照顧。因為兄弟姊妹繼承父親林熊祥之遺產後,有些繼承人 沒有繳遺產稅,國稅局同意我們將公同共有土地,每賣一筆 就繳一筆的稅,而被告在伊二哥林衡立底下做事,所以被告 會去找人來買地,過戶手續則是由買方的代書去辦。伊不知 道有要賣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事,被告沒有跟伊講過要 出售土地要伊蓋章的事,也沒有拿過合約書給伊看過,伊也 沒有收到出售土地的錢,也從來沒有找伊協商過出上開土地 之事。父親林熊祥過世之後,繼承人間並沒有將遺產統籌交 由何人辦理,林衡立在世時,是由被告向林衡立說有人要買 土地之事,由林衡立等繼承人當簽約的當事人,再由被告拿 過來給我們蓋章,這種情形有幾次,伊不記得,但是都有拿 到錢。被告就是找買方,因為要繳遺產稅,要賣土地,就要 找買主,被告去找買主要給被告佣金,是買賣價格的百分之 三。買賣契約上,如果伊看見二哥林衡立有蓋章,伊就會跟 著蓋章。遺產土地除被告外,其他共有人或仲介也可以找人 來買,看那個出的價錢高就出售給誰,但共有人中如果有人 不同意,就不會蓋章,同意人數不夠,就不會賣,所以介紹 人找來的人,也不見得買的成。要買板橋林家的土地,並不
一定要透過被告,可以直接找共有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52 至156頁);⑵證人即林衡立之胞弟林衡達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的太太一直在照顧林衡立,因為林衡立沒有結婚。伊父 親林熊祥過世前,有請一個管家,陳淑美是管家的女兒。林 衡立在家族輩分中是第二,但排第一的已經過世,而家族繼 承土地有很多遺產稅要解決,所以一直在賣土地,被告是林 衡立派過來跟我們聯繫土地賣多少錢的。林衡立死後,就由 林衡儀及其他繼承人自己去找人來買土地。94年3、4月間起 ,林衡立因為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就沒有那麼積極在賣 土地。伊不知道有要賣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事,沒有人 告知伊要賣上開土地,伊不知道被告有向鄧雲結收錢之事, 被告沒有提過鄧雲結要買小檜溪段土地。土地是公同共有, 須要很多人蓋章,並沒有委任任何人處理買賣事宜等語(見 易字卷第196至198頁);⑶證人即林衡立之外甥顏明格於原 審時亦證稱:伊一直旅居國外,回國探視舅舅林衡立時,有 見過被告一、二次。林衡立在96年間第2次中風,他當時相 當疲倦,他在96年5月間情況非常不好,住在榮民總醫院一 段時間。伊是大園段、小檜溪段土地之共有人,伊不知有出 售上開土地之事,林衡立也未曾告訴伊。伊與林衡立之關係 已超越甥舅,情同父子,而林家土地共有人很多,處理困難 ,伊將印鑑交給林衡立,作為處理土地之用。伊相信林衡立 對於處理遺產之事非常嚴謹,不會由第三人代理,伊會將印 鑑交給他,就是因為他非常剛正。林衡立未曾說過被告是他 的代理人,也沒有跟伊說過陳淑美是乾女兒。林衡立死亡後 ,伊是自己處理土地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7、1 58頁)。足見:⑴被告之配偶陳淑美雖確有長期照顧林衡立 ,但並非林衡立之養女或乾女兒,而被告利用其配偶陳淑美 長期照顧林衡立,一般人極可能認定被告與林衡立關係匪淺 ,被告乃進而向王建雄、鄧雲結佯稱係其配偶陳淑美是林衡 立從小帶大、被告為板橋林家之女婿等不實話語,此徵諸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林衡立與其配偶情同父女是大家皆知之事 (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亦可得證明,亦堪認證人王建雄、 鄧雲結上開證述,應非子虛羅織之詞,被告確係以其配偶陳 淑美是林衡立從小帶大,其為板橋林家女婿等不實話語,表 現其與林衡立關係深厚,博取王建雄、鄧雲結之信任。⑵依 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上開證述可知,於林衡立生前 ,林熊祥家族土地之處分事宜,公同共有人間係以林衡立為 首,林衡立處事嚴謹,親自處理出售事宜,並未假手或授權 被告代理出售土地,被告僅曾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予林衡 立,並於林衡立同意出售而蓋章後,代為持契約書予其他共
有人蓋章表示同意,及於成交之後賺取仲介費用而已,林衡 立過世後,公同共有人各自尋求出價滿意之買方交易,亦未 委託或授權被告,縱被告主動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向公同 共有人要約洽購,若要約之買賣條件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同意 ,亦非必定能順利購得土地,是被告向王建雄、鄧雲結聲稱 其為林衡立之代理人、林衡立有授權,其可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出售土地等話語,均非實在。
(五)又林衡立於96年5月31日死亡,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可稽(見 偵字第10682號卷第20頁),被告與王建雄、鄧雲結簽訂東 園段土地協議書、小檜溪段土地買賣約定書之日期各為96年 8月3日、97年5月15日(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3頁、他字第 3765號卷第12頁),均係林衡立過世之後。證人王建雄復證 稱:林衡立尚未過世前有簽1份類似的合約,林衡立過世後 ,被告稱繼承系統改變,重簽上開協議書等語(見偵字第10 682號卷第81頁、易字卷第19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林衡 立過世後,始與鄧雲結、王建雄簽約或重新簽約,而斯時林 衡立既已死亡,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無特殊情誼,本已 無法確保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 :林衡立過世後,伊就知道土地不好取得,有困難度,但伊 還是與王建雄簽約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背面),且由上開 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曾就上 開土地出售事宜,與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等共有人有所 聯繫,即被告對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一事,顯 然毫無作為,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伊與王建雄簽約後,本 來應該去找林家的人談,但伊收了王建雄的錢,還未啟動與 林家的人談之前,伊就周轉困難;伊與鄧雲結簽約後,沒有 進行任何買賣事項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背面、第40頁正 面),益徵被告向王建雄、鄧雲結稱有辦法取得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云云,純屬虛偽之詞,其與王建雄簽訂之 協議書第6條約定「前揭土地標的於簽訂本書起6個月須完成 過戶移轉手續」、與鄧雲結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日起3個月內必須完成前 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售」等契約義務,被告自始即無履行 之意,其以上開手段為詐術至為顯然。
(六)被告雖辯稱:其向王建雄收取之款項本應作為與公同共有人 顏明格等人斡旋之用,後來因伊財務困難,王建雄同意將此 筆款項先借給伊使用云云。然王建雄並未同意其支付之東園 段土地買賣價金由被告挪為己用,業經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95頁背面、196頁),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有據。被告另辯稱:鄧雲結於簽約時交付之簽約前運
用金200萬元支票,遭范博超取走,其因此無法與公同共有 人進行斡旋云云。然查,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 雲結交給被告的2張支票,因為被告欠伊錢,所以被告將這2 張支票交給伊,清償部分債務。被告每次都說有錢就會還伊 ,在與鄧雲結簽約之前,被告就有說如果有簽到約,就會拿 錢還伊,但沒有說要拿多少錢還伊,被告說他合約很多,錢 一直進來,不會因為伊拿這筆錢,就沒辦法履行合約。而伊 與鄧雲結合夥購買土地與被告還款,是二件事,所以沒有用 抵銷方式,亦無須事先告知鄧雲結。被告是在與鄧雲結簽約 後約1星期,才將支票拿到伊辦公室給伊,其中發票人為蔡 紹翊的支票,是伊向蔡紹翊借的,就拿去還給蔡紹翊,之後 蔡紹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發票人為鄧雲結的支票,因伊欠 胡森凱錢,可能是交給他去兌現,但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 10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9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時亦供稱:伊欠范博超錢,范博超當天下午將上開200萬元 支票拿走,伊將支票交給范博超是用來清償伊欠范博超之債 務等語(見調偵字第193號卷第7頁、易字卷第156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先收受鄧雲結交付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張後 ,再轉交予證人范博超,用以清償積欠范博超之債務。而支 票係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並得於票載發票日後隨時提示 請求付款,亦有快速之變現性,應認與現金同視,亦即鄧雲 結既已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被告即等同已取得該票面金額 之金錢,被告將之處分交付予范博超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 此與鄧雲結並無關連,被告辯稱其未詐得鄧雲結交付之200 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七)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4月 20日起即開始退票,至97年7月4日止退票金額為324萬元、 註銷退票紀錄金額為4,562萬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59至63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伊從95年間開始財務情形 不良,96年4月周轉不靈,債主很多,伊與王建雄簽約後, 拿到王建雄支付之土地價金款項,隨即拿去還債,伊之財務 一直無法好轉,也無法履行諾言,伊收了王建雄的錢,還未 啟動與林家的人談買賣,就周轉困難等語(見偵字第10682 號卷第108頁、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第29頁背面、156頁 背面),且被告向鄧雲結收取之200萬元運用金,亦用於清 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於96年4 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即已十分困窘,陷入周轉不靈之境,是 被告於96年8月3日、97年5月15日先後與王建雄、鄧雲結簽 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書時,其財務顯已陷入困境,竟以
前開不實方式向王建雄、鄧雲結詐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均用於填補本身資金缺口,清償其個人債務,完全未履行 其與王建雄、鄧雲結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至辯護人雖辯稱:王建雄瞭解被告財 務情形並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被告與王建雄於本案偵查 中經檢察官轉介而調解成立(見調偵字第193號卷第3頁), 僅為被告犯後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問題 ,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行為之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陳稱:96年10月 5日匯款120萬元是借款等語,而96年9月10日之150萬元,與 上筆120萬元款項時間相近,應亦係借款,是此二筆款項與 土地買賣價金無關,被告並無向王建雄詐取上開款項。又係 王建雄為讓被告度過財務難關,主動提議將借款轉為土地價 金,且被告亦未曾向王建雄稱配偶是林衡立養女,是被告並 無施用詐術。⑵被告並未曾向鄧雲結稱配偶是林衡立之女、 被告是林衡立之女婿,證人鄧雲結雖證稱:被告自稱是板橋 林家女婿,當時范博超在場等語,然證人范博超於偵查時則 證稱:(問:被告何時說他配偶是林衡立之女?)忘記了, 當時鄧雲結並不在場等語,是二人所述不符。又鄧雲結交付 之200萬元簽約前運用金,已被鄧雲結之合夥人范博超強行 取走,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款項,始無法繼續進行後續事 宜,並無詐欺意圖。再者,鄧雲結於簽約購買小檜溪段土地 後,仍信賴被告,再透過被告購買板橋林家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1小段217地號土地(下稱永昌段土地),其後又 轉售他人而獲利,可見鄧雲結知悉被告於上開小檜溪地號土 地並無施行詐騙。⑶由證人林衡儀、顏明格之證言可知,被 告確獲得林衡立之概括授權,由被告尋得買主,林衡立會同 意蓋章出售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會跟著同意蓋章,符合 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後,即可完成交易而成功仲介出售土地 ,被告確有多次成功仲介之案例,確有整合板橋林家地主同 意之能力,無謊稱為林衡立女婿之必要云云。然查:⑴證人 王建雄於原審雖曾陳稱:96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為被告 向伊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惟其亦證稱:後來該筆 款項有轉為買土地之價金。簽完協議書後,還有不足土地價 金,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這二筆應該是補不足的價金 等語(見易字卷第38、193頁),是證人王建雄已明確證述 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匯給被告之2筆款項,均係充作 將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價金。且證人王建雄於96年8月3 日與被告簽訂東園段土地協議書前,已借款690萬元予被告
,而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係言明將借款轉為土地價金等情, 有如前述,而東園段土地價金共計為941萬元4千4百元,上 開借款顯不足以支付全數價金,然被告與王建雄所簽立之協 議書於雙方簽名之後,另經被告以手寫方式載明「全部價金 已收付」等語,並由被告再次另行簽名於其下,有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0682號卷第13頁),上開記載顯係協議 書簽立之後另再註記,足認王建雄於簽立協議書後之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日所匯之150萬元、120萬元款項,亦均 係依雙方約定充作土地買賣價金無誤,否則被告自無事後再 為上開註記之理。又係因被告積欠王建雄款項,被告無法還 錢,始拿林家土地要王建雄買下,借款全部抵作價金,被告 說他太太陳淑美是林衡立帶大的,林衡立老後,他們就住在 附近,也常常去照顧林衡立等情,業據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王建雄並無主動提議購買土地或指 稱被告之妻為林衡立之養女,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⑵ 被告確曾向鄧雲結陳稱其為板橋林家花園之女婿,及被告於 他人向范博超介紹其為板橋林家花園之女婿時,亦未曾否認 等情,業據證人鄧雲結於原審時、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證 述屬實,業如前述,是證人鄧雲結、范博超知悉被告板橋林 家花園女婿身分之場合不同,證人范博超於偵查時陳稱:當 時鄧雲結不在場等語,與證人鄧雲結所述並無齟齬。至被告 於取得鄧雲結所交付之200萬元簽約前運用金後,自行將之 交付予范博超,用以清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等情,業經證 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時 亦供稱:伊將支票交給范博超是用來清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 等語(見調偵字第193號卷第7頁、易字卷第156頁背面), 被告空言支票係遭范博超強取云云,尚非足採。又鄧雲結經 由被告仲介購買永昌段土地,係在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合約履 行期尚未屆滿前,且簽約購入永昌段土地後不到1個月,被 告又請鄧雲結將該土地讓渡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鄧雲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而鄧雲結將上開永昌段土地讓渡予他人之時間,係在97年 8月28日,有讓渡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上證12),足 見鄧雲結簽約購買上開永昌段土地時間,係在讓渡前1個月 即97年7月間,而鄧雲結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約定書購買小 檜溪段土地之時間為97年5月15日,並約定被告於3個月內( 即至97年8月15日)完成土地所以權人同意出售事宜,有土 地買賣約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59號卷第4頁),是鄧 雲結簽約購買永昌段土地時,其與被告間就小檜溪段土地買 賣約定之履行時間尚未屆至,鄧雲結顯無從知悉被告事後無
法履行上開購買小檜溪段土地之約定,是被告執以推論鄧雲 結知悉被告未施用詐術云云,尚非足採。⑶依證人林衡儀、 林衡達、顏明格上開證述可知,林衡立生前並未假手或授權 被告代理出售土地,被告僅曾仲介有意購買土地之人予林衡 立,並於林衡立同意出售而蓋章後,代為持契約書予其他共 有人蓋章表示同意,及於成交之後賺取仲介費用而已,是被 告仲介之買主,仍應由林衡立蓋章同意出售,並非由被告代 為決定出售予特定之買主,被告辯稱:林衡立有概括授權云 云,已非有據。況林衡立已於96年5月31日死亡,縱曾授權 被告尋找買主(非授權被告出售土地),於林衡立死亡後, 該授權關係亦隨之消滅,被告明知林衡立已死亡,仍向告訴 人王建雄、鄧雲結稱其有林衡立之授權,有辦法將上開土地 移轉過戶云云,亦非真實。又依據上開證人林衡儀、林衡達 、顏明格之證述,渠等於林衡立生前,係因看買賣契約上, 如果林衡立有蓋章,就會跟著蓋章,顯見渠等係跟隨林衡立 之意見,並非經由被告整合而取得渠等之同意出售土地,是 被告之前縱有仲介成功之案例,亦非其整合其他共有人之功 。且於林衡立死亡後,各該共有人係各自決定是否出售土地 ,被告完全未曾為東園段、小檜溪段土地出售事宜與共有人 接觸聯繫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林衡儀、林衡達、顏明格證述 屬實,足見被告於與王建雄、鄧雲結簽訂合約後,根本無整 合共有人意見以取得共有人同意之行為可言。是被告辯稱有 多次成功仲介之案例,其確有整合林家地主同意之能力云云 ,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另聲請傳訊 證人胡森凱、蔡紹翊,欲證明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之2張支票 係由何人提示及提示人如何取得支票,及聲請傳訊證人郭進 松,欲證明告訴人鄧雲結透過被告另購入永昌段土地後轉售 獲利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或業經證人鄧 雲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龍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王建雄施用一次詐術行為後,王建雄先後匯款120 萬元、150萬元予被告,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詐騙王建雄 、鄧雲結,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對鄧雲結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對鄧雲結詐欺取財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為解決財務因難,佯稱係板橋林家之女婿,有辦法 使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等不實事項,騙取鄧雲結之信任 ,詐得200萬元,事後對鄧雲結仍分文未還,難認有何悔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對鄧雲結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對王建雄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原審關於被告對王建雄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證人王建雄於原審時證稱:在96年8月3 日簽訂協議書之前,伊就有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無法還錢 ,所以拿林家土地要伊買下,之前的借款全部抵作價金,被 告要幫伊辦過戶。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96年8月3日之前的 ,是伊借錢給被告,伊係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易字 卷第192頁背面),而證人王建雄在96年8月3日前之96年3月 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共匯款6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0682號卷45至50頁),是證人王建雄交付上開690萬元予 被告時,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 以不實事項詐騙王建雄之情事,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