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號
ULDV,101,訴,10,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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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彥
      龔華珍
      陳姿秀
      陳姿妙
      陳盈安
      陳冠宇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童有淞
      豐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吳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童有淞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A3- 847 號遊覽車沿雲林縣149 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欲至草嶺 風景區○○○○路線29.9公里左彎道處,不慎跨越行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適陳建仲駕駛車牌RQ-6393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張美惠及4 名幼子即原告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由對向車道駛來正要右彎通過該路段時, 剎避不及,該自小客車失控衝入前揭遊覽車行駛之車道,與 前揭遊覽車迎面對撞,陳建仲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 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告不治。另張美惠受有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臉部多重撕裂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姿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姿妙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陳盈安受 有左足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冠宇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傷害。
㈡原告陳俊彥(40年7 月6 日生)為陳建仲之父,原告龔華珍 (40年9 月17生)為陳建仲之母。陳建仲因本案車禍死亡時 ,陳俊彥尚有平均餘命21年,龔華珍尚有平均餘命25年,原 告張美惠(66年8 月19日生)尚有平均餘命49年,另原告陳



姿秀(87年11月28日生)、陳姿妙(89年6 月15日生)、陳 盈安(91年6 月20日生)、陳冠宇(93年5 月19日生)渠等 之年齡依序分別為13歲、11歲、9 歲、7 歲。 ㈢陳建仲因上揭車禍身故,原告等7 人受有下列損害: ⒈陳俊彥部分:
⑴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⑵扶養費:886,084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4.00000000 (應受扶養 21年之霍夫曼係數)÷3 (負扶養義務人數)=886,08 4 】。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龔華珍部分:
⑴扶養費:1,000,129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6.497247 (應受扶養 25年之霍夫曼係數)÷3 (負扶養義務人數)=1,000, 129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張美惠部分:
⑴扶養費:1,815,407 元(分5 階段) 第1 階段1,115,530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6.00000000(應受 扶養39年,前7 年之霍夫曼係數)=1,150,530 】。 第2 階段132,314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7.0000000000.00 000000)《應受扶養39年,第8 、9 年之霍夫曼係數 》÷2 (長女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132,314 】。
第3 階段82,225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8.0000000000.0000 0000)《應受扶養39年,第10、11年之霍夫曼係數》 ÷3 (次女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82,225】。 第4 階段57,751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0.000000000.0000 0000)《應受扶養39年,第12、13年之霍夫曼係數》 ÷4 (長子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57,751】。 第4 階段427,587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21.00000000 000 .0000000)《應受扶養39年,第14至39年之霍夫曼係 數》÷5 (4 名子女皆成年,多1 名扶養義務人)= 427,587 】。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陳姿秀部分:
⑴扶養費:557,765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6.00000000(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557,765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陳姿妙部分:
⑴扶養費:690,079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7.00000000(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690,079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陳盈安部分:
⑴扶養費:813,417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8.00000000(應受扶養11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813,417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陳冠宇部分:
⑴扶養費:928,921 元【計算式:15,156(99年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10.0000000(應受扶養13 年之霍夫曼係數)÷2 (負扶養義務人數)=982,921 】。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因 上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張美惠部分:
⑴醫療費:18,042元。
⑵看護費:120,000 元(醫囑需專人照顧休養2 個月)。 ⑶勞動能力減損:35,760元(2 個月基本工資)。 ⑷精神慰撫金:80萬元。
陳姿秀部分:
⑴醫療費: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陳姿妙部分:
⑴醫療費:2,23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陳盈安部分:
⑴醫療費:35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陳冠宇部分:
⑴醫療費:4,996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被告童有淞就本案車禍,參考財團法人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 之鑑定意見,應負20% 之肇事責任。
陳建仲因本案車禍死亡,原告7 人共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50 萬元,由渠等均分。另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則因本案車禍受傷依序分別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303元、800 元、42,466元、350 元、 42,036元。
㈦共同被告豐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為被告童有淞 之僱用人,對渠等上揭損害,應與童有淞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 起本訴。
㈧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彥228,644 元,原告龔華珍 371,453 元、原告陳姿秀302,342 元、原告陳姿妙307,424 元、原告陳盈安353,832 元、原告陳冠宇356,176 元、原告 張美惠869,9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童有淞駕駛車輛越過雙黃線行駛,後輪壓在雙黃線上,係看 到對向陳建仲車輛後才轉回自己應行駛之車道。況且,童有 淞所駕駛的遊覽車後輪胎是壓在雙黃線上,在事故地點前一 個彎道,轉彎時顯然已經侵入來車車道,影響對向陳建仲來 車之判斷,顯有過失至明。童有淞在刑事程序已承認其有過 失,今日在民事程序陳述卻做相異陳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復且童有淞轉彎時未警告對向車,顯有過失,陳建仲在自 己車道內已經開始煞車動作,有明顯煞車痕,顯然在發生事 故當下,陳建仲已經有採取防止碰撞之措施。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有淞部分:
⒈伊並未超速,當時看到陳建仲開車衝過來時,伊立刻停車 ,係陳建仲超速闖入伊行駛之車道才發生車禍事故。又依 警方拍照顯示遊覽車左後輪胎後側只壓到些許雙黃線內側 部分,並非是伊侵入對向車道,伊在偵查程序考量若是被 起訴判刑,伊勢必會被公司解雇,失去家庭生計,遂同意 認罪和解換取緩起訴處分。況且陳建仲係無照駕駛,車上



乘客6 人明顯超載,在在顯示若非陳建仲之疏失,就不會 有本件糾紛。
⒉伊當時是行駛在由西往東之車道內,是因為陳建仲在轉彎 路段超速越過雙黃線行駛至伊車道,陳建仲看到伊車就緊 急煞車,並欲將他的車子轉回他的車道,但陳建仲車子左 輪胎鎖死,無法轉回其自己的車道,才發生本件車禍。 ⒊本案車禍發生後伊已經支付奠儀及慰問金130,000 元予原 告;另刑事偵查中亦以150,000 元與原告和解,已盡人情 世故道義責任。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額過鉅。 ㈡被告豐達公司部分:
⒈原告陳俊彥明知陳建仲無駕照,仍將車牌RQ-6393號自小 客車交予陳建仲駕駛以致肇事。
⒉因本案車禍,伊之營業大客車受損支出修理費67,200元, 另修車期間營業損失56,000元,合計123,200 元,亦要向 原告求償。
⒊本案車禍有3 份鑑定報告,僅成大出具之鑑定意見認定童 有淞之肇責為0 -10%,其餘鑑定報告均認童有淞並無過 失責任。在車禍發生後,伊公司也有去探望原告,支付若 干金錢作補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額過鉅。 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童有淞侵權行 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古坑鄉○○○ 號縣道29.9公里 處,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童有淞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A3-847 號遊覽車沿雲林縣149 號縣道由西向東行駛,欲至草嶺風景 區○○○○路線29.9公里左彎道處,與駕駛車牌RQ-6393號 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 宇之陳建仲,在前揭遊覽車行駛之車道迎面對撞,陳建仲因 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告不治 。另張美惠受有尺骨鷹嘴突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股骨粗隆下 閉鎖性骨折、臉部多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姿秀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姿妙受有 左股骨骨折傷害;陳盈安受有左足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陳冠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害。童有淞因上揭車禍事 故致陳建仲死亡,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 致死罪予以緩起訴處分1 年在案(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517 、518 、519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
㈡原告陳俊彥與被告童有淞就本案車禍事故,曾於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達成和解,由童有淞支付和解金15萬元,陳俊彥則 同意予童有淞緩起訴處分。車禍發生後,被告童有淞支付10 萬元奠儀給原告陳俊彥及給原告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張美惠,每人6,000 元慰問金。
㈢共同被告豐達公司為被告童有淞之僱用人,童有淞在執行駕 駛遊覽車輛職務時發生本案車禍。
陳建仲因本案車禍死亡,原告7 人共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60 萬元,由渠等均分。另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則因本案車禍受傷依序分別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303元、800 元、42,466元、350 元、 42,036元。
㈤原告陳俊彥(40年7 月6 日生)為陳建仲之父,陳建仲因本 案車禍死亡時其尚有平均餘命21年。原告龔華珍(40年9 月 17生)為陳建仲之母,陳建仲因本案車禍死亡時其尚有平均 餘命25年。原告張美惠(66年8 月19日生)為陳建仲之配偶 ,陳建仲死亡時其尚有平均餘命49年。原告陳姿秀(87年11 月28日生)、陳姿妙(89年6 月15日生)、陳盈安(91年6 月20日生)、陳冠宇(93年5 月19日生)為陳建仲之子女, 上揭車禍發生時,渠等之年齡依序分別為13歲、11歲、9 歲 、7 歲。
陳建仲因上揭車禍身故,原告陳俊彥為其支出殯葬費15萬元 。原告張美惠陳姿秀陳姿妙陳盈安陳冠宇等5 人因 上揭車禍事故受傷,依序支出醫療費用18,042元、800 元、 2,230 元、350 元、4,996 元。另原告張美惠因上揭車禍受 傷請人看護2 個月支出120,000 元,及2 個月無法工作,減 少收入35,7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童有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慰撫金之數額是否合理?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 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經查:
⒈本案車禍事故位置在雲林縣古坑鄉○○村○○○ ○○路29.9 公里處之西向東車道上,此路段為縣道,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雙向雙車道路(單向僅有一線車道),柏油 路面,未設有行車管制號制,現場限速40公里以下。事故 時間為中午12時10分許,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後 被告童有淞所駕駛之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向東 停止於彎道上(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西北方),其左後 車輪壓在中央雙黃線中之西往東該側之黃線上。至陳建仲 所駕駛之車牌RQ-6393號自小客車卡嵌在大客車左前車頭 (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留有二道剎車痕分別 為右輪剎車痕13.1公尺、左輪剎車痕7.8 公尺(始於本身 車道,止於碰撞停車位置),兩車車頭下有掉落些許碎片 等情,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99 號相驗卷第16- 25頁)。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99 號相驗卷第25頁編號11、12號照片),草嶺村149 甲公路 於事故地點屬東西向走向,西往東是左轉且係上坡地形( 右側為山凹),東往西是右轉且係下坡地形(右側是山坡 )。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0頁下幀照片(即編號2 ),顯 示由童有淞所駕駛之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的行駛方 向,不容易看到對向來車。
⒉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2頁編號5 照片顯示,車牌RQ-6393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向著照片底端中間偏右有一道輪胎滑 痕,且接近照片底端明顯有自小客車撞擊落土,所以該落 土處便是兩車初次發生撞擊位置。因兩車發生初次撞擊時 ,自小客車右側車輪是壓在道路中心雙黃線上,換言之, 兩車發生撞擊時,自小客車的車頭是完全行駛在對向車道 上(即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道上)。也因兩車 發生撞擊後,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曾將車牌RQ-63 93號自小客車往其來向推回,所以才會留下自小客車右前 輪西往東滑痕(即倒退滑痕)。
⒊另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5頁編號11、12照片顯示,並參考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RQ-6393號自小客車車尾 留有兩道剎車痕,左道剎車痕起點是在東往西車道內,直 到碰撞點前才進入對向車道(即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 車之車道上),由剎車痕起點一直延伸至自小客車撞擊點



的尾端,右道剎車痕長13.1公尺,左道剎車痕長7.8 公尺 。由上開跡證研判,因車牌RQ-6393號自小客車行駛之東 往西車道屬下坡地形,其車速應甚快,加之駛至肇事地點 前路段又恰為右彎道,迨其右轉入彎時又發現其對向車道 有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駛來,該自小客車駕駛人為 避免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乃緊急剎車減速,但車輛緊急剎車 後,車輪由轉動變成滑動,便會導致車輛無法再藉方向盤 控制行向,也因陳建仲踩死剎車而使得自己無法恢復操控 車輛轉向功能,其剎車痕才會始於本身車道,止於碰撞停 車位置。
⒋綜上,本案車禍係因陳建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遇狀況煞車失控駛入 來車道而肇事;至被告童有淞駕駛車牌A3-847 號營業大 客車上坡又適逢左轉道路,不易看到對向來車,且兩車發 生撞擊地點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亦無法避讓,童有 淞實無可能預見及防範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其有過失。 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車 禍事故先後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 亦同本院上揭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0 年1 月11日嘉雲鑑990923字第1005800139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7 日覆議字第1006200849號函可參(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62 號相驗卷第6 、7 ,13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案車禍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至本件車禍事故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鑑定肇事原因與責任,該會 鑑定結論略謂:【‧‧‧本鑑定分析原則上認同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的鑑定意見,唯將童有淞駕駛車牌A3-847 號營業大 客車於連續彎道,因車體(車身)較長,轉彎時未警告對向 來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道侵入對向車道,而於事故地點, 左後車尾仍侵入對向車道行為納入成為事故責任,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⒈陳建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超速行駛,減速煞車不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 因。⒉童有淞駕駛遊覽車,於連續彎道行駛時,侵入來車道 ,未警告對向來車,亦有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會 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9-28頁)可佐。而



該份鑑定報告結論認童有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無 非係認童有淞駕駛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於連續彎道, 因車體(車身)較長,轉彎時未警告對向來車,於事故地點 前一彎道侵入對向車道,而於事故地點,左後車尾仍侵入對 向車道影響對向來車駕駛判斷能力,亦屬有過失,亦與本車 禍之發生略微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其立論基礎。但查 :
⒈根據699 號相驗卷第21頁編號3 照片及第25頁編號11照片 顯示,肇事之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其後緊跟一部同 型營業大客車,因從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之正前右 側方仍能看見該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之同型營 業大客車,則本案肇事路段是否屬連續彎道,已容置疑。 ⒉其次,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699 號相驗卷第20頁 編號2 照片、第22頁編號5 照片、第25頁編號11照片顯示 ,本案肇事地點西往東車道是左轉且係上坡地形(右側為 山凹),另東往西車道則右轉且係下坡地形(右側是山坡 ),因西往東車道是左轉且其左側車道靠近山坡,反之東 往西車道是右轉且其右側亦係同面山坡,則車輛行駛至該 路段各向車道時,在進入該彎道並相會前,不論何向車道 之車輛,因山坡地形之遮蔽,均不容易看到對向來車,此 為該會所持鑑定意見(見該會鑑定報告第9 頁第6 點), 並為本院所認同。職是,本案肇事路段縱係屬連續彎道, 因車牌RQ-6393號自小客車駕駛,由東往西車道駛來,在 尚未進入事故地點前之右彎路段,亦不容易看到對向來車 之狀況,故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 道縱曾侵入對向車道,但因車牌RQ-6393號自小客車駕駛 在其行駛之車道入彎前無法察覺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 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道之動向,自難認車牌A3-847 號營 業大客車於事故地點前一彎道之過彎行為,會影響對向來 車(即車牌RQ-6393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判斷能力。 ⒊承上,該會鑑定意見認為車牌A3-847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 故地點前一彎道侵入對向車道,而於事故地點,左後車尾 仍侵入對向車道影響對向來車駕駛之判斷能力,屬有過失 ,亦與本車禍之發生略微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認 其此部分意見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所不符,要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童有淞、豐達公 司應連帶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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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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