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8號
ULDV,101,司聲,28,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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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林瑞維
相 對 人 陳燕惠
      陳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裕工業公司)業經經濟部以 民國(下同)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0 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而其於96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 瑞維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2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鉦裕工業公司迄今並未向管轄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清算人,亦未呈報 清算完結,此有板橋地院101 年3 月6 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1 4523號函在卷可參。按清算中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鉦裕工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既已選任林瑞維為清算 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2 號卷宗核閱 屬實,故於清算期間自應以林瑞維為相對人鉦裕工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之。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 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 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 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 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 字第24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300,000 元之登錄 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司 聲字第251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3304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 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 251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3 月7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448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3304號假扣押裁



定,另列邱裕龍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邱裕龍之財產聲 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邱裕龍部分,僅需提出 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至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 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 務人邱裕龍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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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