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175號
TPDM,89,賠,175,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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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安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整。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 處期間,在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治安機關逮捕囚禁,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始經台灣省警備總令部裁定因認參加匪偽少年先鋒隊及匪共青年團,於五 十一年八月在大陸逃港來台難胞輔導就業調查表明自首,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因 經常為傾匪言論,仍需交付感化教育。惟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感化教育三年執 行完畢,仍繼續羈押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方行釋放。爰以自五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受逮捕、羈押起,迄五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送感化教育;五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感化教育執行完畢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釋放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
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 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 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 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 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 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 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 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 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 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 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 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 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 法者對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 ,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 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 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 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 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 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 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㈢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 ,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 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 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以前曾經先後加入匪少年先鋒隊、匪共青年團 行為,於五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受羈押,後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以前開行為業經聲請人羅戈陽於五十一年八月於難胞輔導就業調查表填 明自首為由,以(五六)檢警檢處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日經 同部以以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五號、國防部五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五十六年度覆普 勒字第二號裁定,爰據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裁定交付感化教 育,命甲○○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而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開釋移往台灣省師 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溯自五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期滿時間 應為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等情,除據聲請人羅戈陽、代理人王朝安指陳歷歷外, 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五六號函及 其附件聲請人甲○○口卡、前開裁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基成法丁字第三一九四號函及附件台 灣生產教育實驗所(五九)生訓字第一二六九號新生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 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慮制字第三三八○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九三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甲○○確 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五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受非法羈押 至五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九十六日。 ㈡據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 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 0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 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參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 ,按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 」,是以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於感化期間屆滿後自應依法釋放受感化人,而不得續 予執行。然聲請人羅戈陽原執行感化三年應自五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五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止,惟其結訓日期竟遲為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等情,有前開新生結 訓證明書、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原業管單位一覽表在卷可參,則 可認聲請人羅戈哥陽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自五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受違法執行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計受違法執行八日。五、聲請人甲○○以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後,受非法羈押計一百零四日,聲請冤 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 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 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係因發表不滿言論,致罹本案,且受非法羈 押,家庭不僅頓失所依,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 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而其時值二十五歲即因此而喪失原任中國石油公司台灣 油礦探勘處職,雖嗣後經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 切情狀,並以聲請人羅戈陽前開受羈押停職期間之薪津業已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日薪一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之補償等情,並有申請書在卷相參,本院認 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之數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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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