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38號
TPDM,89,訴,938,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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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永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投標單上偽造之「段景宗」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高永裕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為籌設餐飲店,亟需資金,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 ,在台北縣○○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康麥迪餐飲」召集互助會,並 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該會尚未完結,且尚有積欠他人會款 未付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其財務惡化之 訊息,向不知情之江建華等人表示欲召集互助會,致江建華陷於錯誤,在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又在上址參加高永裕發起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期、每會金額 、會員人數均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方式,由高永裕主持開 標及收取會款等工作,高永裕明知段景宗並未同意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竟虛 列段景宗之名義於互助會單上,並於互助會之存續期間,偽以段景宗名義填寫投 標單,冒用段景宗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段景宗等人,俟開標後,再向會員口 頭偽稱被冒名者以標息最高而得標,據以向各會員詐取會款,致各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高永裕得款後均供己花用,其中連同一萬元互助會中應給付而尚未 給付予江建華之二十三萬元,與第二會中積欠江建華之互助會款,共計詐得約一 百四、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江建華欲前往上揭地址投標,發現高永裕 未在現場,經與其他會員聯繫,始知該第二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停標,並 因此知悉互助會單上列名之段景宗並未同意參與互助會,江建華於知悉上情後乃 據以向高永裕追索前後二次會款,詎高永裕均置之不理。二、案經江建華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永裕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招募互助會,並積欠告訴人江建華會款等情 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辯稱:該互助會中之會員 「謝言、麗娜、陳雅文、陳俊忠謝宜靜」等五會是謝言一人來參加,並表示是 他朋友,且該五會得標後亦均係謝言一人來取走會款,於得標後即未續予繳納會 款,另段景宗之前原已允諾參與該互助會,惟其後復拒絕與會,才由伊予以頂替 段景宗該會互助會云云。惟查:
㈠關於謝言部分,據謝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為活會?)不是。我 因為先前標的會高永裕給我錢不清楚,所以我全部標起來,高永裕無法付我錢, 所以開本票給我。高永裕也不敢跟我收死會的會錢,因為他欠我錢。」、「(檢



察官問證人:你後來沒有再交死會的會錢,是因為高永裕的同意?)有一次他到 我家裡來核算,結果發現他還欠我錢,所以他不敢跟我收死會錢就走掉了。」( 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你總共跟給會?)五會。第一會 拿到,第二會陸續還我,前二會都還清,第三會沒有還清,於是我就把第四、五 會標起來,他開本票給我,他沒有給我錢。」、「(問:有沒有核算過高永裕還 要給你多少錢?)我沒有仔細算過,因為他還欠我錢,所以我也不繳死會的錢。 」、「(問:你有沒有參與開標?)這五會都是我自己去標的,我應該沒有委託 他標。」(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知謝言確有參與被告所召集 之互助會,此一事實,有謝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稽, 而謝言將其所參與之互助會均予標走,此固為事實,惟被告並未將謝言應得之互 助會款全數交付完畢,此一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她所講的我沒意見,只是金 額方面與我算的不一樣。我只能說我收到錢就匯給她,差額部分我就簽本票。」 (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問:對謝言在本院前次訊問筆錄有何 意見?)我錢確實沒有給清,就謝言的部分開給我死會的錢與他應該得到的錢, 互相抵銷後,應該還有一些餘額未清。」(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所謂款項均被謝言取走云云,實乃被告並未與謝言結清所欠款項, 而謝言因被告未清償完畢,對於後續死會之會款亦不願給付,此一抗辯,自非無 據,謝言將其所標得之款項取走,並非意在取得非分之財,被告辯稱謝言將款項 取走,且未續納會款,隱喻咎在謝言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使用段景宗名義參與互助會一節,依段景宗所稱:「(問:被告上次庭期說 確實有取得你的同意,有否?)我從來沒有參加過他的互助會,也沒有跟他有任 何財物糾葛。被告曾經問我要不要參加互助會,我說我沒有能力,他說他要幫我 保留,我不置可否,我沒有看到會單,所以不知道他是不是有把我的名字列上, 第二次標會時,他又問我有沒有能力,我告訴他我還是沒有辦法,他說知道了, 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我從來不知道他是否有把我的名字列上。如果他自第 一期列上我的名字也是他個人的意思。我告訴他我沒辦法參加會,所以不希望他 把我的名字列上。我並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即被告亦自承:「段景宗所言我沒有意見,到最後他確實不跟,起先 我問他時他說他不確定,我把他名字列上,雖然我沒有把他名字刪掉,但也沒有 跟他收過任何會錢。」(參本院同上筆錄),而段景宗之名確實列載於二萬元之 互助會單上,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未取得段景宗同意,竟率爾 將段景宗列名於互助會單上,使會員誤以為確有該人參與該互助會,而被告在未 取得段景宗同意之情況下將段景宗列名於互助會單上,竟進而以段景宗名義投標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詞略有差異,渠於同一日庭期中首稱:「我在標告 訴人段景宗的會時,我有用他的名義來標,但他沒有說好或不好,我想也許我可 以說服他來跟會,我在會單上沒有作更動的動作。」,其後又稱:「(問:標段 景宗的會時,有無用標單?)有寫標單,有寫名字,我是用我的名字下去寫的, 我有跟其他的會員說小段不跟了,這個互助會的成員大部分是親戚或是朋友,段 當時是我們公司往來的客戶之一,會員名單上面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包括段景宗 的名字。」(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對照被告前後供詞,可知被



告確在其他會員不知悉情況下,曾標下段景宗名義之會款,雖就標單之書寫究係 冒用段景宗名義抑或以被告自己名義一節尚有辯解,惟其在未獲得段景宗同意情 況下將段景宗列名於互助會單上,使其他會員誤以為段景宗亦有參與,而被告冒 用段景宗名義投標,亦使其他會員誤以為段景宗參與競標而領取會款,換言之, 使其他互助會員誤以為互助會仍正常運作,因而願意繼續繳款,惟實際上被告已 將款項挪為他用,且無力償還會員,被告如此行為,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 於第一會尚未與他人結清之際,明知自己財力已無法支應,卻仍隱瞞上開事實, 執意召集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會員參與,於取得會款後將應交付會員之互助會款 挪為他用,卒至積欠他人款項無力償還,其詐欺犯意當可確認。而被告在段景宗 名義下競標會款,其後無力給付會款與其他會員,不惟詐騙會員款項,亦足以損 害段景宗之人格、信用。而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以填寫標單為常規,此參酌被 告所述:「(問:如何得標?)標單上寫金額、名字,在起會地點開標。」(參 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而被告就其使用段景宗名義投標一節,先則表示有用段景 宗名義投標,其後又改稱係用自己名字下去寫的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詞矛盾,而被告投標時若係表明以自己名義頂下段景宗之 會,並標走會款,對其他會員而言,其危險性增加,其他會員會否表示異議,非 無疑問。況被告若係以自己名義頂下段景宗該會投標,何以不對告訴人說明,而 係由告訴人詢問段景宗時,始由段景宗告知其並未與會之情?足見被告顯然係冒 用段景宗名義標會無誤,其嗣後改稱係用自己名義投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本案被告高永裕冒用段景宗名義填寫 標單,標得會款後挪為他用,未將會員應得會款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經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又被告冒 用「段景宗」名義書寫之標單,其上之段景宗署押壹枚應予沒收。三、公訴人又以被告虛列謝言、麗娜、陳雅文、陳俊忠謝宜靜等人名義,並指稱上 開五會均係謝言一人來參加,且該五會得標後亦均由謝言一人取走會款云云, 惟經公訴人命被告提供「謝言」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被告均未能提供,且 表明無法聯絡,則是否有謝言其人,顯然有疑;另經檢察官調閱法務部戶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證結果,亦查無與被告所供年籍相符之「謝言」其人存在,顯見應係 被告冒用「謝言、麗娜、陳雅文、陳俊忠謝宜靜」等人之名義入會且詐得會款



無訛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謝言謝言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其表示 確有參與被告之互助會,且曾標下其所參與之互助會共五會,因被告未付清該給 予之會款,故伊亦未繼續繳納死會會錢等語,此一情節,除經證人謝言證述在卷 ,並提出互助會會單、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供參外,被告對於尚未付清積 欠謝言之會款一節亦自承在卷,是就謝言部分而言,被告並未冒用謝言名義參與 投標互助會,公訴人指稱被告亦有冒用謝言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云云 ,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冒用段景宗名義冒標會款一節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會 期 │每一會│會 員│冒標會員及未付│冒標金額、日期│備註│




│ │ │金 額│總人數│清會款會員姓名│ │ │
│ │ │ │ │(未清部分姓名│ │ │
│ │ │ │ │為例舉) │ │ │
├──┼─────┼───┼───┼───────┼───────┼──┤
│ 一 │87.5.15 至│二萬元│二十一│段景宗(以人頭│ │ │
│ │88.12.15 │ │人 │充當會員冒標)│87.12.15 │ │
│ │ │ │ │ │六千餘元 │ │
│ │ │ │ │江建華(未付清│應付會款六十七│ │
│ │ │ │ │會款) │萬餘元 │ │
│ │ │ │ │麗娜( " )│88‧2‧Ⅰ5 │ │
│ │ │ │ │ │(七千元) │ │
│ │ │ │ │陳俊忠(" )│88‧3‧15 │ │
│ │ │ │ │ │(六千二百元)│ │
│ │ │ │ │謝言( " )│88‧4‧15 │ │
│ │ │ │ │ │(七千五百元)│ │
│ │ │ │ │陳雅文(" )│88‧5‧15 │ │
│ │ │ │ │ │(九千六百元)│ │
│ │ │ │ │謝宜靜(" )│88‧6‧15 │ │
│ │ │ │ │ │(一萬二千八百│ │
│ │ │ │ │ │元) │ │
├──┴─────┴───┴───┴───────┴───────┼──┤
│ 共計詐得約 │ │
│ 一百四、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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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