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58號
TPDM,89,訴,658,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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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柯君重
        周俊智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被訴要求、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丁○○丙○○被訴圖利未遂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係加拿大商道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以下簡稱道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委託,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 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整合業務,為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司,執行工程合約相關規 定事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緣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 由高公局與道康公司訂立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匝道儀控系統工程規劃設計整合 監造服務合約後,丁○○即與京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翔公司)負責 人丙○○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由丁○○介 紹加拿大EIS公司人員予丙○○,促成丙○○經營之京翔公司獨家取得加拿大 EIS公司所生產之「多車道微波雷達車輛偵測器」(以下簡稱RTMS)於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之台灣區代理銷售權,丁○○並 利用訂定主線車輛偵測器特定條款之機會,明知僅京翔公司獨家取得加拿大EI S公司所生產之RTMS在台灣區之代理權,卻將系爭工程主線車輛偵測器特定 條款規範設定為必須具備以下之設備功能:A、可用手提式電腦設定資料傳輸週 期以十秒為單位..B、..在各種不同天候狀況下,對各車道的占量及流量的 偵測結果,精確度至少為90%。C、可由手提式電腦設定偵測區,路測安裝可設 定六(含)車道以上(每車道一偵測區)D、可由手提式電腦設定偵測區範圍。 E、可偵測速率範圍為每小時0─150公里。F...等,使得僅RTMS一種 產品符合系爭工程之規格需求。丁○○並在高公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發包公告招 標前,即將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傳輸信號控制並傳輸行控中心之訊號傳輸架構, 及車輛偵測器設計需求等數據,告知丙○○,使丙○○得於系爭工程尚未公告招 標前,即委託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訊公司,負責人辛○○)開發 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訊號轉換器及作業系統、硬體設備,使京翔公司取得現場控 制器、號誌驅動控制器之研發時程優勢,加以擁有RTMS之代理權,致系爭工 程第一次得標廠商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益禧公司)囿於工期限



制及主線車道偵測器特定條款之限制,不得不向丙○○詢價,而丙○○即利用此 機會,要求以高價承攬全數車輛偵測器之工程,因恩益禧公司不願曲從,無法順 利依約如期開工,致遭高公局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解約,並重新發包於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由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號誌公司)得標,然復因相同 原因,未與丙○○達成採購RTMS之協議。丁○○遂利用職務上監督之機會, 多次在台灣號誌公司送審之施工計畫文件上,以無關工程技術之原因如更改錯字 、逗點、句點標點符號、改變編排方式等原因刁難、退件,使台灣號誌公司無法 依約如期取得開工通知順利動工,丁○○並要求台灣號誌公司之土木管線部分協 力廠商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成公司)庚○○、甲○○及菖驛工程 有限公司鄔湧錚、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己○○等人,不要配合台灣號誌公司提送系 爭工程細部施工計畫書圖,意圖使台灣號誌公司無法開工,被高公局解約,而能 重新發包,再安排屬意之廠商得標,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⑵惟上述要求,不被 庚○○等人接受,乃藉口知悉系爭工程實為恩益禧公司向台灣號誌公司借牌得標 為由,要求庚○○、甲○○、己○○三人轉告恩益禧公司,如欲順利施工完成, 恩益禧公司需賠償道康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作為道康公司因 系爭工程施工延誤造成之損失;惟恩益禧公司不願接受,庚○○等三人遂以協力 廠商之身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與丁○○期約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分三期 支付之條件達成協議,而由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復興分行,先行墊款,匯款四百萬元至己○○之妻宋美蘭設在合庫大里支庫之帳 戶,擬由己○○交付丁○○。嗣因高公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去函台灣號誌公 司要求文到三十日內改正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否則依違約處理;且台灣號誌公司 仍未與丙○○就RTMS採購事宜達成協議,無法確定台灣號誌公司是否能順利 施作本工程,丁○○乃暫緩取款事宜,上開四百萬元之款項仍置於己○○處。後 因庚○○等人向交通部陳情,始告作罷。己○○並陸續將上開四百萬元之款項返 還庚○○。因認被告丁○○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對於 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同法第六條第一 項既遂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賄賂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要求、期約賄賂部分:一、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刑為,要



求、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以:⑴右揭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己 ○○、甲○○、鄔湧錚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中山高速公路全線入口 匝道儀控系統工程規劃設計整合監造服務合約、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聘 請顧問公司作業規範、庚○○匯款四百萬元之匯款單附卷可證。⑵道康公司要求 恩益禧公司付款賠償道康公司損失,此據被告丁○○就此自承屬實,有本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道康公司自訴庚○○等人加重誹謗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上午十時之訊問筆錄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要求期約賄 賂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要求庚○○、己○○轉知恩益禧公司索求六千七百五十 萬元之賄賂,更未與之期約一千二百萬元賄賂,其僅向庚○○提及道康公司因本 件公司拖延產生損失之事,但絕無藉此要求、期約賄賂等語。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 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 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件高工局與道康公司簽訂之「中山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儀 控系統工程規劃設計整合監造服務合約」第壹條明訂:本服務工作範圍包括「工 程監造」項目,且於肆、作業規範定明:作業規範應依據本合約第拾條附錄三 ....、附錄五「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聘請顧問公司作業規範」。而依上 述合約附錄五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聘請顧問公司作業規範第六、一、一 條規定「乙方(顧問公司)應於本合約生效日起指派監造計畫經理一人全權代表 乙方,負責本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第六、一、二條規定「甲方(高工局)應 授予乙方監造計畫經理執行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 內所稱『工程司之代表』之權責」,第六、三、一條則規定「甲方(高工局)指 派乙方(顧問公司)為甲方正式授權代表,負責監督執行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所稱『工程司』之權責」;有上述合約書及其附 錄五作業規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職司本工程監造事項之顧問公司--道康 公司確為執行高工局權力範圍內之監造公務者,且由於道康公司為法人,其於事 實上不可能自認前開職務之執行,自須委由公司內之自然人執行上述公務;被告 丁○○既為上述顧問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指揮運作本件監造業務之執行,因而 於受任範圍內代表道康公司享監造本件工程行政主體之權力,自屬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無訛。辯護人辯以:被告丁○○個人未直接受高工局委託,主 張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云云,顯有誤會,先予說明。四、經查:
⑴己○○於調查時雖供稱:在八十五年九月間,丁○○曾在其辦公室之會議室中 ,個別向我及甲○○、庚○○口頭上要求台灣恩益禧公司賠償六千七百五十萬 元,... 直到八十五年十月間有一次我們三人同在丁○○的會議室中,丁○○ 即在其白板上寫其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的計算方式,並向我們表示如果我們工程 想要做得下去的話,就必須要台灣恩益禧公司拿出這筆錢來賠償他,並要我們 傳話給台灣恩益禧公司...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以下參照);丁○○在其辦



公室之會議室中向我們二人私下表示最起碼也要三千萬元,我與庚○○二人此 時才向台灣恩益禧公司戊○○提及此事,但戊○○僅表示不太可能,我們二人 遂再與丁○○中泰賓館咖啡廳協商,丁○○同意各退一步而改為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但戊○○不予理會,我們二人認為如此下去不是辦法,遂決定自己來 負擔這筆款項,由庚○○決定以一千二百萬元為底限,再與丁○○協商,並由 我至丁○○辦公室與丁○○私下達成協議,並分三次付款,... 我與丁○○以 一千二百萬元達成協議時,也同意在一星期內支付四百萬元,所以達成協議後 約三、四天,丁○○下台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參照),... 丁○○與陳 瀛洲駕車至台中宜德公司找我,... 由我向丁○○表示有本事收這筆錢,就要 有把握讓我們不要被解約,並能順利完工,否則將來一定會有副作用,丁○○ 當時僅點頭向我小聲講「錢到了就先放再你這裡」,... 庚○○將四百萬元匯 來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丁○○表示錢到了,丁○○則表示暫時先放在我這裡等 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參照)。並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丁○○要跟我們要 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的賠償損失,但我們沒有拿錢給他,... 竟成公司要給丁○ ○一千貳百萬元,竟成公司給我四百萬元,要給丁○○,但我並沒有將四百萬 於給丁○○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參照)。然經本院訊以被告丁○○要 求、期約賄賂之經過時,證人己○○則結證稱:(問:到京翔公司參觀當天丁 ○○有說NEC公司要拿出六千七百萬元工程才能作?)這是丁○○計算的損 失金額,如果要賠償的話要賠這麼多,計算金額時我有在場,丁○○沒有開口 要六千七百萬元等語,(問:證人既然丁○○沒有要求,為何你們要求減價為 一千二百萬元?)因為施工計畫很多,請求他們公司派人幫忙製作施工計畫, 所以我們才「主動」要給他們壹仟兩百萬元,不是他要求六千七百萬五十萬元 ,減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所述 被告丁○○是否主動要求賄賂各節與其先前調查及偵查筆錄內容迥異,是被告 丁○○是否係主動索賄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經協調後始降價而期約一千二百萬 元之賄賂,已非無疑。至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期日雖證稱: 經其主動表示欲給付丁○○一千二百萬元,且言明條件是工程需能按時施工、 完成施工計畫、準時開工,丁○○即笑笑稱嗯嗯,說錢放其(己○○)那裡等 詞。惟證人於同日調查期日就此亦明確指稱:丁○○沒有表示他能不能做到( 上述條件),只是嗯嗯,並說錢放其那裡等語。顯見被告丁○○縱曾經己○○ 對其表明以工程順利施工為條件,願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之對價,亦僅表示錢先 放在己○○處,並未明示同意該對於職務上行為賄賂之條件。 ⑵證人庚○○於偵審中雖一再指稱:被告丁○○曾於道康公司內,以本件工成延 宕造成渠公司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損失,且該工程主要由恩益禧公司幕後主導承 做為由,要求庚○○等人轉知恩益禧公司,向恩益禧公司要求六千七百五十萬 元之賄賂,嗣經居中協調後,雙方期約一千二百萬元之賄賂,以確保得以順利 施做該工程等詞。然被告庚○○就見聞丁○○索賄之在場人所稱:被告丁○○ 索賄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時,其與己○○、甲○○均在場,後來確認金額為一千 二百萬元,則係由其與己○○、丁○○當面談妥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參照);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期日所述:被告丁



○○未當面向其請求給負賠償等情不符;證人己○○亦稱:(問:你向丁○○ 講要給他壹仟兩百萬元要他幫忙時,何人在場?)只有我與荊某在場,庚○○ 當時在車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丁○○是 否曾當面向庚○○、己○○、甲○○等人表示要求彼等代為向恩益禧公司索賄 六千七百五十萬元,顯有可疑。況證人庚○○就此嗣又改稱:我與丁○○當場 談妥的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己○○不在場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 筆錄參照);顯見證人庚○○對究係何人在場與被告丁○○達成一千二百萬元 賄賂之合意一事,所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信。再證人庚○○經本院訊以被告丁 ○○索賄經過時,證稱:當初丁○○在他辦公室寫出他們損害金額六千七百五 十萬元,要NEC公司賠償這個金額,「他會將對NEC不利的證據還給NE C公司」,當時我、己○○、甲○○都在場,... 協調結果NEC願付壹仟兩 百萬元,我本人就告訴丁○○NEC願付壹仟兩百萬元,丁○○沒有說好或不 好,後來我告訴己○○說NEC願意付這個錢,請己○○告訴丁○○NEC願 付這筆錢,請丁○○把不利NEC的證據交出來,並讓我們的工程可以繼續做 下去,後來己○○告訴我荊同意,我就把四百萬元匯到己○○太太的帳戶等語 (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庚○○並未親自與被告丁○○期 約一千二百萬元之賄賂,而係透過己○○轉述始決定匯款四百萬元至己○○配 偶帳戶。是證人庚○○此前、此後所述:其曾當面與丁○○期約一千二百萬元 賄賂,丁○○係當面同意一千二百萬元賄賂等節,顯與庚○○九十年二月五日 陳述內容迥異,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丁○○期約賄賂犯罪之 證據。且依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期日所言,被告丁○○向恩 益禧公司索款,係欲做為交付其掌握恩益禧公司行賄錄影帶之對價,則與其職 務上之監工行為無關,自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可言。本件公訴人以證 人庚○○之調查、偵查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要求、期約賄賂犯罪之積極 證據,顯與其嗣後陳述內容矛盾,亦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⑶證人甲○○(嗣改名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雖稱:丁○○當場曾有計算 道康公司第一標至第三標間之損失六千七百五十萬元,要我們轉知台灣恩益禧 公司,如果要使工成順利,該道康公司的損失要台灣恩益禧公司負責,... 丁 ○○要我們不要配合台灣號誌公司提送施工計畫,... 之後,丁○○就提出要 求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事,我與庚○○、己○○多次與丁○○協調降價之事, 最後丁○○同意只要一千二百萬元即可,詳情均由庚○○與丁○○討論,我只 知道由庚○○先支付四百萬元轉交己○○,再由己○○轉交予丁○○,詳情要 問己○○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參照)。然證人乙○○經本院傳訊踐 行直接審理程序結果,到庭結證稱:(問:後來庚○○為何匯款四百萬元給己 ○○?)我不清楚,(問:關於丁○○所計算的損害金額曾經經過協調嗎?) 我不清楚,(問:調查時為何如此說?)... 調查筆錄七十一頁第五行以下所 言,丁○○沒有告訴我本人要賠償,(問:丁○○既未要求交付六千七百五十 萬元,為何庚○○去要求降價為一千二百萬元?)要問庚○○,我不清楚明確 (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證人乙○○於調查時僅陳稱:丁 ○○要求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詳情均由庚○○與丁○○討論,其僅知庚○○曾



匯款四百萬元予己○○之事,且言明詳情要問己○○等語;是證人乙○○是否 曾親自見聞被告丁○○索賄、及丁○○與庚○○或己○○期約賄賂之事,亦或 係經由庚○○、己○○之轉告,而得知其事,已有可疑。自難單以證人乙○○ 於調查時所為「詳情要問庚○○、己○○」之無法確認係證人親自見聞之證詞 ,認定被告丁○○犯罪。另證人鄔湧錚於調查局調查時,並未敘及被告丁○○ 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以下參照);是公訴人以被告鄔湧錚 之陳述,做為起訴被告丁○○涉犯要求、期約賄賂罪嫌之積極證據,亦有誤會 。
⑷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加重誹謗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調查期日,僅陳稱:庚○○代表恩益禧公司來與我談條件,要求道康公司擁 有對恩益禧公司的不利錄影帶及文件買回,當天在黑板上我有寫公式如同當庭 所寫,公式是顧問公司與政府的計價標準約二十三至三十萬,恩益禧公司並無 講確切數字,沒有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數字出現,並回覆恩益禧公司文件這部 分已給高工局及政風室,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案卷 第一卷當日筆錄影本參照),此經本院核閱該筆錄內容無訛。顯見被告丁○○ 於該案件調查期日僅自承曾按顧問公司與政府之計價標準計算損失,並未供承 向庚○○或恩益禧公司要求或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是公訴人以本院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加重誹謗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內容,認被告 丁○○就此要求、期約賄賂之公訴事實自承屬實,顯有誤會。 ⑸至證人季正羽於調查局調查時雖曾提及:八十五年九月初被調至大陸分公司, 曾聽公司其他同事提過丁○○要公司賠償渠公司損失之事,證人戊○○亦曾言 及:(問:貴公司遭高工局以未如期開工之理由解約後,丁○○有無要求貴公 司賠償其公司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失?)此事係庚○○向本公司表示的等語 。惟該二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該部分事實,是此部分陳述均屬傳聞,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丁○○涉犯要求賄賂罪嫌之積極證據,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嫌要求、期約賄賂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前述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 罪,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丁○○被訴要求、期約賄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參、免訴部分即被告丁○○丙○○被訴圖利未遂部分: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其起訴之事實係:丁○○為圖利丙○○,二人基於犯意聯 絡,由丁○○利用訂定主線車輛偵測器特定條款之機會,設定特定之設備功能綁 標,使僅丙○○經營之京翔公司獨家取得代理銷售權之RTMS偵測器能符合上 述工程之偵測器功能規範;並將系爭工程之訊號傳輸架構及車輛偵測器設計需求 等數據告知丙○○,使丙○○能於工程尚未公告招標前,研發工程所需之訊號轉 換器及作業系統、硬體設備,取得研發優勢;丁○○並利用其職務上監督之機會 ,多次刁難台號公司送審之施工計畫文件,使其退件,並要求庚○○等人不要配 合提送施工計畫書圖,欲使台號公司無法如期開工而遭高工局解約,期能重新發 包,再安排屬意廠商得標,以圖私人不法利益;惟此不為庚○○等人接受,且嗣 台號公司仍未就RTMS偵測器與丙○○達成採購協議,台號公司亦未遭解約, 此事始經庚○○等人告發而偵查起訴。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丙○○二人共



同涉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尚屬未遂 ;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記載此部分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 嫌,顯係第六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誤,先予說明。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 第三日起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已廢止圖利私人未 遂罪(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刑罰。揆諸首開規定,審理中依 舊法所設「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圖利私人未遂罪」刑罰規定起訴之案件 ,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未遂罪嫌之 行為,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如前所述,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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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