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374號
TPDM,89,簡上,374,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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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擔任三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三功公司)董事長,為代表三功公司之董事,明知三功公司所登 記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九百萬元,且該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負債總額高達八億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而資產總額 僅有五億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其淨值為負三億一千六百零六萬 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其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除應依公司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詎被告甲○○既未 聲請重整,亦未向法院聲請三功公司宣告破產;又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起擔任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聯公司)董事長,為代表漢聯 公司之董事,明知漢聯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一億九千萬元,且該公司迄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債總額高達八億零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一元,而資 產總額僅有二億零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其淨值為負六億零一百八十 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其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除應依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詎被告乙○○ 既未聲請重整,亦未向法院聲請三功公司宣告破產。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二)國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相關揭露事項、淨值為負值卻未宣告破產 之相關說明(三)三功公司及漢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 司執照、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資產負債表、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指派書等影 本可證,認事證明確,分別科被告甲○○乙○○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甲○○乙○○仍執詞上訴,固屬無據。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 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施行



,廢止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刑事處罰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 條規定,於公佈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是被告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之判決未及預見, 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另為適法 之第一審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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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