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聚茂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富餘
代 理 人 李 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 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聚茂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聚茂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聚茂公司 )所有之車 牌EM-4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晚十一時,由成年男子蔡裕庭駕 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塔城街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執勤員警黃清暉查獲「兩面號牌毀損不能辨識」( 兩面號牌油漆脫落、破損且 又漆綠色油漆 )即予攔停稽查,以該輛營業小客車所有人有「聚茂公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 北市警交(87)A字第 000000號 )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當場舉發,除填寫駕駛人資料 外,並填載受處分人( 聚茂公司 )名稱、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代保管兩 面號牌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即駕駛人蔡裕庭代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因受處分人( 聚茂公司 )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 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成年男子蔡裕庭駕駛車牌EM-4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為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 ,辯稱略以該輛車牌EM-400號營業小客車實係蔡裕庭所有而靠行受處分人( 聚茂 公司 )營業,惟因積欠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及違規罰鍰不繳,並自八十五年 間某日起連人帶車下落不明,受處分人對其行蹤無法得悉,亦無從管理車輛號牌 是否毀損,本件不應裁罰受處分人等語。經查:車牌EM-400號營業小客車原應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因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 ,以致「EM-4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註 銷( 在同年七月廿一日為警查獲前 )在案,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 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蔡裕庭於八十五年間連人帶車失去聯繫,以致無法管領該 輛營業小客車等情,洵堪信為實在。本件車牌EM-400號營業小客車之兩面車牌縱 然毀損,原處分機關亦應先查明車籍登記狀況及是否具備可歸責駕駛人之事由後 再行裁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細審酌遽行從重處罰「聚茂公司」之裁罰顯有 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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