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7號
ULDV,100,訴,197,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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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官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丁條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三八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八六.二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面積四一四.六四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六年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3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0 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380 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7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 、面積386.2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並占用符號A 、面積414.64平 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A 空地),顯係無權占有,並因而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 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系爭A 空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00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380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82年8 月10日買受,而於同年09



月8 日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完竣,該地自94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登記內容迄今並未更動,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上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文件之真正, 且其所辯亦非屬實,也非排除原告於82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 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法藉口。
⒉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係基於訴外人林孚 鄂、林春長、林籴54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及其與林孚鄂之 讓渡書,惟該買賣契約之地號、範圍、面積大小,與系爭38 0 地號土地非屬一致,而與系爭380 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土 地,縱令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也與被告無關, 原土地之出賣人也不可能將土地交付非買受人之被告。被告 也不可能會因此他人間土地買賣契約而取得土地交付占有。 是被告以他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其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 之合法藉口,顯然與法不合,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觀之讓渡書所填註日期「99年6 月8 日」之字體、筆跡、墨 色都與讓渡書內之其他字體明顯有所不同,由此顯見應為事 後書寫。又林孚鄂將54年12月25日之買賣契約權利,在時隔 45年後之99年間才表示要讓渡給被告,被告即據此主張其有 占有土地之權利,顯有違常情,且與被告主張占有之事實狀 態不合,是被告所辯不實。何況,時隔日久已45年,林孚鄂 縱有權利也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豈可藉由此一自創之讓渡行 為,而生回復權利之情事?另原告為維權益而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係為維護所有權之合法行為,且為回復所有權被侵害 不得不採行之方法,被告濫指原告合法之訴求為違背誠信原 則,誠屬無據,洵不足採。
⒋查重測前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915 地號土地(下稱原 915 地號土地)於66年2 月21日分割增加地號為915 之5 ~ 915 之9 地號土地,訴外人林越來於82年7 月15日自其父林 籴繼承原915 地號土地後,而於9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進來、林聰旗(按為林春長之子)共 有。原915 地號土地分割增號前之面積為5,148 平方公尺, 分割後本號915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94 平方公尺,並非被告 所言2,940 平方公尺。又依被告所提被證4 之賣渡證書,其 上所載買賣土地之雙方,買主為林孚鄂,出賣負責人林春長 、出賣人林籴,買賣土地為台西鄉○○○段622 之1 、 915 地號土地,此顯與被告自為買主,買受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 主張,明顯不合。此一私文書內容真正,令人存疑,原告否 認此一私文書之真正。
⒌再原告之父為林孔名,依被告所提被證3 ,其上文字是同一 人書寫,將立契約人姓名書寫為:林孔明,此一私文書究竟



是何人?在什麼情況下所寫?為何沒有股東林孔明之簽名蓋 章?此一私文書之真正令人存疑?原告否認被證3 私文書之 真正,因為沒有人會寫錯自己名字。又被證3 之指印是否即 為林孔名之指印亦有疑問,蓋依被告所陳當時林孔名人在台 北沒有回來,顯見林孔名沒有在上面捺指印。
⒍被告開庭陳訴狀態並無失智情形,都是神智清楚之陳述,況 撤銷本人自述也要被告自行為之,但依被告答辯㈣狀,似乎 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或是第三人在撤銷被告在法庭所為之陳 述,故此自認撤銷於法不合,無人可以更正被告本人之陳述 。再者,被告要撤銷自認,法律規定是要證明和事實不符, 而非被告認為有說錯或是其說詞與他人不同時,即可撤銷, 並不能因被告本人說詞與證人不同,即說其是錯的,而以證 人陳述否定被告所講內容之事實後,又以撤銷被告本人陳述 的方式證明證人所述是真實,法律並無此邏輯,是原告認為 被告於上次庭陳不能任意的以錯誤為由而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915 地號土地於54年時之面積為5,148 平方公尺,嗣於60 年間再分割增號出915 之5 ~915 之9 等地號土地,其中系 爭380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之崙子頂段915 之8 地號土地, 面積為800.89平方公尺。原915 地號土地於54年間係登記在 林籴名下,斯時林孔名(弟)與林籴(兄)尚未分家,林孔 名主張該土地係其所有,並為林籴所不否認。54年初,被告 與林孔名(由其長子林春長代表出面洽談,原告則為林孔名 之次子)、王阿西等人合夥欲成立振源粉碎加工廠,商定以 林孔名所有上開原915 地號土地中之四厘地(約387.96平方 公尺、117.36坪)作價16,000元出資,並由訴外人林孔名與 王阿西簽訂正式契約書(下稱54年5 月4 日契約書)。後於 籌建工廠時發現土地太小不敷所需,遂擴大範圍至八厘五毛 (約800 平方公尺,即被證4 上所載,崙子頂段915 地號與 同段622 之1 地號2 筆土地中之八厘五毛)。工廠開始經營 後,因獲利有限生意無以為繼,各股東幾經折衝,於54年年 底以抽籤方式,由被告以36萬元取得所有股權,而獲得包括 地上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股東間約定應於1 週內給付未承受 土地及建物之股東每人72,000元。被告因資金不足,遂與妹 婿林孚鄂合資,並由其代表被告分別與其他股東丁韞、王阿 西、丁在位及地主林籴及林春長等,於54年12月25日各自簽 訂賣渡證書(下稱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承受標的包含 土地、廠房、設備、應收及應付帳款,並由時任村長之訴外 人林世雄為見證,林春長於簽約時,希望能一次結清餘款, 欲以該款為資,舉家北上創業,被告基於同情心,本得依過



戶完成才結清餘款之例扣留餘款,但被告請林孚鄂一次給付 餘款24,193元予林春長。被告付清餘款後,欲辦理土地分割 移轉,才發現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雙方乃 協議,嗣林孔名與林籴分家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 登記。末因林孚鄂之母於簽約1 年後反對合資,因此再協調 由被告承受,雙方對此本無爭執,惟為防一方死亡,被告於 99年6 月8 日邀同林孚鄂,就上述事實,至民間公證人處認 證。故被告取得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係基於54年12月25日 賣渡證書,及與林孚鄂間之讓渡書,乃係有權占有,非係原 告主張之無權占有。
㈡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係林春長、林籴與林孚鄂簽立,而被 告與林孚鄂為合夥關係,於55年間林孚鄂又將其全部權利出 讓予被告,因此自54年起,被告即因買受系爭380 地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而有權占有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明知,並參 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而簽立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時,林春長並非土地所有權 人,其以出賣負責人地位簽立契約,乃係當時林孔名與林籴 尚未分家(雖登記在林籴名下,但實際使用者係林孔名), 因而54年5 月4 日契約書之簽立人為林孔名而非林籴,林春 長既代表林孔名與林籴簽約,即係代表『林家』簽約,故簽 訂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時,系爭380 地號土地實係林孔名 所有,非登記名義人林籴所有。嗣林籴於67年間死亡,其子 林越來明知系爭380 地號土地早為被告買受合法占有中,竟 拖延長達15年後才於82年7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目的無非 在規避被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林越來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380 地號土地於82年9 月8 日登記予原告,企圖以善意占 有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權利。惟原告係林孔名之次子、林春長 之弟,被告多次前往林孔名住處協商此事時,原告亦在場, 對家族紛爭不能諉為不知;且原告表面上欲與被告協談,最 後均不了了之,並以:當初是其兄林春長個人投資行為,伊 完全不知,且合夥之退股金,林春長並未拿回家(此即可證 林春長確有代表家族投資);被告已住這麼久,若有意願, 看一坪多少,就賣給被告等為由,拒絕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 。由此亦可知原告對於林孔名及林籴已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 賣渡等事實均知之甚稔。
㈢原告與林越來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固以買賣為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原因,但實際上是假買賣。蓋:
⑴系爭土地於82年間原告與林越來為所謂買賣移轉前,其上已 有建廠時留下之建物(按於80年間曾因大火燒燬部分屋頂,



但四面牆壁仍在),並在被告占有中,彼等2 人如係真正買 賣,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定會至現場查看,在發現有建 物及水、電、門牌、戶籍等情形下,必會向出賣人問明原委 ,而原告與所謂出賣人林越來間係堂兄弟關係,且原告之兄 林春長,更是自始代表家族參與設廠、讓渡並代收讓渡款項 ,原告無論如何均得知悉系爭380 地號土地已經出賣並交付 之事實,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原告自82年登記為所有權 人迄今已18年,被告之占有並未中斷,若原告確係一般買受 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經驗法則來看,不可能容忍被告長達18 年之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在過戶予原告前已屬建地,原 告若非購得後自用,亦是出售以獲利,斷無購得後長達18年 而不聞不問之理。由上可知,原告與林越來間雖登記為買賣 ,然並無買賣之實,縱認買賣屬實,原告亦係惡意買受人, 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遑論原告對於買受價格均支 吾其詞,前後有多次不同版本說法,該買賣自難認為真。 ⑵依54年5 月4 日契約書觀之,簽約人係林孔名,但林孔名並 非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簽約之股東王阿西之 所以敢簽約,乃係因林孔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基於鄉下傳 統買賣方式,而列其為出賣人。又依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 觀之,之所以要林籴及林春長一同在出賣人處簽章,乃因林 籴係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林春長代表林孔名與林籴,故林春 長係以出賣負責人名義簽名蓋章;所以林春長代表『林家』 ,表示土地確係『林家』所有,否則林籴既與合夥設立工廠 無關,更與出賣廠房、土地無關,何必要在出賣人一方署名 蓋章?因此居於賣方地位者,先為林孔名與股東代表王阿西 簽約,繼而由林春長(擔任出賣負責人)代表『林家』及林 籴與代表被告之林孚鄂簽約,而居於買方地位之被告則係因 上述原委,為防止買受人將來無法取得所有權,才要求名義 及實際所有權人均擔任出賣人,而簽立該賣渡證書。若林春 長無權代表林孔名,則林孔名為何對此從未置喙?可見林孔 名確有授權之實。再以54年當時,長兄代表父親處理事情, 乃極為自然之事,尤其鄉下人連字都認識不了幾個,也不可 能具有法律常識,會要求林春長出具委任或授權書,通常都 是說了算,參以證人林世雄所述,當時林孔名人在北部,交 通不便,其委請林春長出面處理,實與常情及經驗相符,故 以54年之時空背景來看,足以認定林春長確實係代表林孔名 簽約。
⑶上揭事實,亦為林越來所明知,此由其每次收到地價稅單後 ,均向被告收取稅款(納稅義務人為林籴),再由其繳納可 證,被告交付稅款之餘,均亦請其速辦繼承以便產權移轉,



以免代勞繳稅之苦,其雖口頭同意,卻未見辦理繼承及移轉 登記。再依80年1 期之地價稅單,其上載有代表人丁條字樣 ,足見被告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被告既在82年原告登記 過戶以前即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3 條之規定 ,被告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繳納地價稅,足證原告之前手 林越來亦認定被告才是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才會把地價稅單拿給被告去繳納地價稅,是被告既因買受系 爭380 地號土地而受占有之交付,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林越來明知系爭380 地號土地係林孔名一房所有 之土地,其與原告等人為防止被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才會 在林籴死亡超過15年後方辦理繼承登記;其後雖更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3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實係藉此將本屬 林孔名一房之土地返還予林孔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林 春長則因曾代表家族參與簽立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而不 便出面,故由原告出面為買受之登記,林越來與原告間並無 買賣之實。再依原告當庭自認之事實,因系爭380 地號土地 本即屬林孔名所有,係其單獨繼承林孔名之遺產,原告自林 越來手中過戶回來,只是使各房分產相符而已,因此依繼承 之法理,原告既繼承其父之遺產,自應繼承其父出賣人之地 位,負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而出賣人既將買 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買受人之占有即係合法占有,出 賣人事後即不得反主張買受人係無權占有。
⑷原告自認在70幾年左右就看過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足證 林春長未登記為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共同繼承人,乃是為規 避林春長於該賣渡證書係立於出賣人地位所負移轉所有權之 責任,否則不可能只由其繼承,而林春長、林土水竟無繼承 之份,如此安排,純粹是為規避出賣人之責。又原告雖稱拿 出120 多萬元,但該款項是拿給原告之母,並非其時之土地 登記名義人林越來;且稱土地過戶係由原告之母代表處理, 其未與林越來談買賣之事,而該款項是要給原告之母拿去繳 交相關稅捐,之後才以買賣方式登記給原告,稅金剩餘之錢 則直接充當原告之母生活所需費用。
林越來雖就有無繳交地價稅一節答稱不清楚,但一般繳納款 項者才會持有收據,此為吾人之經驗法則,若被告未繳納地 價稅,依常情即不可能持有該收據,被告既持有地價稅收據 ,以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 ⑹原告明知系爭38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係被告所有,且在 被告合法占有中,竟與明知上述爭執之林越來,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一方面既繼 承其父對被告所負所有權移轉義務,一方面卻與林越來以買



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仍係惡意買受人,其對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顯屬明知,而原告竟基於形式上所有權人地位, 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暨竊佔之刑事告訴,其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判決意旨,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所為請求 並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與林越來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縱 有買賣,原告自認在70幾年左右即知悉有上述爭執之事,足 見原告亦係惡意買受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 原告履行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有出入,其 原因係被告自98年間起即患有老年癡呆症,並自98年6 月15 日起即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治並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於98 年11月23日與心理師面談時,即已呈現偶而對時間順序定向 有混亂與輕度記憶力、邏輯判斷力受損之傾向,呈現輕度失 智狀態。而被告當日早上係在證人林孚鄂作證完畢後才入庭 ,其時已超過醫囑之用餐、用藥時間甚久,因此其供述與先 前答辯狀所載有出入者,應係受其病症影響所致,揆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得撤銷與事實 不符之自認。茲述之如下:
⑴於54年時,因參與投資之股東王阿西識字較多,而由其任股 東代表,當時以現金出資之股東,皆已提出現金,並開始籌 建,股東深恐以土地入股之林孔名在未立具下反悔,乃推由 王阿西代表股東與林孔名簽立54年5 月4 日契約書,雖該契 約書中稱股東係3 人,但實係3 加1 人(即林孔名、王阿西 、丁條、丁在位),後來追加丁韞1 人而變成5 人;至該契 約所言915 地號之4 厘地,嗣後追加至拆夥時之8 厘5 毛, 此為有關股東入股之情形,並無原告所述矛盾不符之處。又 被告及其他股東均誤為林孔名之『名』為『明』,因此一直 延用,此為發音相同所致,應係同一人,此觀該契約書之『 具契約書人:林孔明』,其下有其所捺指印,足以證明股東 確係林孔名無誤。再依證人林世雄、林孚鄂之證詞,亦可知 林孔名才是合夥股東,林春長只是代表林孔名出面而已。被 告實因患有癡呆症,致對時間順序定向產生混亂與輕度記憶 力喪失、邏輯判斷力受損,而呈現輕度失智狀態,致為當日 當庭之供述,故被告上揭陳述林春長係股東之供述,既與事 實不符,依上說明,被告自得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 ⑵讓渡書係於99年6 月8 日至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之文書,在認 證時,依例均由公證人唸一遍認證內容予當事人確認,故該 認證內容應係一確認之事實。由於被告患有對時間順序定向 產生混亂與輕度喪失記憶力、邏輯判斷力受損之癡呆病症,



是其開庭時所為回答,應係處於輕度失智狀態所為,故被告 陳述未受讓林孚鄂股份之供述,與經認證之事實不符,依上 說明,被告自得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
⑶撤銷自認雖以本人為之,但是仍可委請訴訟代理人為之。撤 銷自認之最主要依據是診斷證明書還有證人林世雄、林孚鄂 之證述及卷內之證據。被告之記憶和邏輯判斷確實受損,故 被告陳述之部分不是因為錯誤要撤銷,係因為與事實不符才 撤銷。被告未能到庭為自認之撤銷,係開庭當日因身體情況 不好無法步行,才委請律師為自認之撤銷。
㈤依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之土地標示,622 之1 地號土地面 積3 分2 厘3 毛1 及915 地號土地面積5 分3 厘零8 ,乃根 據原地主提供之2 份早期登記簿之台甲用語,否則怎能編纂 出恰與登記簿相符之面積;拆夥時為保險起見,特將該2 筆 土地皆納入(因當時林籴與林孔名雖早已分產,但土地並未 分割,僅以小田埂簡單分界),以防廠房土地跨及622 之 1 地號;且因54年時台西鄉尚隸屬虎尾地政所,若申請定界丈 量,需時3 、4 個月,緩不濟急,乃由調解人員委請私人測 量代書現場測量出來結果(8 厘5 毛=249.39 坪=824平方公 尺,而資產估價則以250 坪整數估算),礙於當時法令農地 不得分割,僅能將廠房過戶登記,土地過戶則留待日後,繼 至66年,拜先前有蓋廠房之賜,林籴即配合林孔名將原 915 地號土地逐一分割,但卻便宜行事地僅將915 之8 割存整數 800 平方公尺,再經過94年之地籍重測,如此轉折更迭,致 與現今面積容或有些許差異。
㈥54年5 月4 日契約書在『具契約書人:林孔明』、『具契約 書人:股東代表王阿西』等文字上固均係出於王阿西之手, 惟在『具契約書人:林孔明』之下,明顯有按捺指紋,此與 當時大部分人均不識字而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相符,可見 這部分應係代筆契約之人書寫好之後,再給予林孔名按捺指 紋,並無原告所述沒有人會寫錯自己名字之情形,原告此部 分所述並非可取。
㈦證人林孚鄂雖稱被告無出資,但被告稱其出資較少,觀之被 證7 之收款人為丁在位,其出資者係被告;其餘收款人為林 春長、丁韞者,其出資人則係林孚鄂,應證被告所述其出資 較少而林孚鄂出資較多之說法,可見此部分之出入,應係證 人林孚鄂年老記錯及事隔已45年,記憶模糊所致。 ㈧依原告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理時陳稱之情,可知其早於 70幾年間即已見過54年12月25日賣渡證書,也知道系爭380 地號土地林春長與被告有關係,所以系爭380 地號土地才未 登記給林春長,至於其與林越來間之買賣僅係形式登記而已



,彼等實際並無買賣之事實,足見原告與林越來間之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再原告係於82年9 月8 日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在70幾年至82年間,被告曾找過原告多次,是原告至少 知悉被告就買受系爭380 地號土地與其家族間存有爭執之事 實,而該土地之上手為林越來、林越來之上手為林籴,上開 賣渡證書出賣人則為林籴與林春長,因此原告既看過該賣渡 證書,即已知悉系爭380 地號土地雖登記為林越來所有,但 因林越來之父林籴早已將該地出賣並交付占有,則原告明知 林越來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林越來之繼承登記有害及債 權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具有 得撤銷之原因,猶與之為交易買賣並登記,原告具有惡意即 甚為明顯,是原告除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保護外,另 依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 旨,原告既係惡意受讓系爭380 號土地之所有權,參照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由林越來受讓系爭 380 地號土地之原告,亦仍應受林籴、林春長與被告前手林孚鄂 所訂買賣契約之拘束。
㈨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但因系爭380 地號 土地原係建屋為廠房使用,故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 當於租用基地興建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類推適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 %之規定為基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380 地號土地坐落與雲林縣台西鄉之鄉下,其上之房屋已無 屋頂,無從為一般之使用,原告主張以原申報地價2 倍即80 0 元為基準,並請求按申報總額年息10% 計算,依上說明及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顯然偏高。是縱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亦屬偏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915 地號土地登記為林籴所有,並於66年2 月21日分割增 加同地段915 之5 ~915 之9 地號土地,林越來嗣已於69年 7 月30日繼承為由,而於82年6 月30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並於82年7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林 越來後以於82年8 月10日買賣為由,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雲林縣台西鄉○○○段915 之8 地號土地)申請辦 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遂於82年 9



月8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系爭38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 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占有 系爭A 空地。系爭B 建物為昔日振源粉碎加工廠所坐落之位 置。
㈢林籴、林孔名為兄弟;林越來係訴外人林籴之子;林春長及 原告為林孔名之子。
㈣訴外人林丁留為被告之妹,其配偶係林孚鄂。 ㈤系爭380 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100 年7 月19日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380 地號土地是否係 原告所有?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㈢如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原告除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 建物,及返還系爭380 地號土地外, 其再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可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 考。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其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與林越來間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 之買賣僅係形式登記而已,彼等實際並無買賣之事實,足見 原告與林越來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指其與林越來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 並無買賣之實乙情,然依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審理時分別 隔離原告及林越來訊問有關系爭380 地號土地買賣情節為何 ,原告及林越來分別陳稱:「伊只知祖父有留土地給伊父親 林孔名,但詳情為何,並不清楚,且也不知悉伊父親與伯父 林籴如何分產。林越來是伯父的小孩,即係伊堂兄,為何伯



父去世後隔10餘年林越來才辦繼承登記,伊亦不清楚。因林 籴有向林越來交待系爭380 地號土地是要分給伊等,且伊母 亦向林越來作證,故伊母才告訴伊要以買賣方式來要這塊地 ,故伊才拿出120 餘萬元給伊母去繳納相關稅捐、土地代書 費用後,系爭380 地號土地才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伊,剩餘的 錢則直接充當伊母生活所需費用。當初是伊母代表處理這件 事,伊並未與林越來談這筆土地買賣的事情,至於為何以買 賣方式登記,因係土地代書辦理,伊並不清楚。」、「系爭 380 地號土地是伊父親林籴兄弟間分產,伊叔父林孔名去世 前有交待要登記給原告,伊才會將該地登記給原告。原告父 母都有向伊說過要伊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登記給原告,至於 為何以買賣方式登記,伊不清楚,買賣價額為何也忘記了。 林孔名有3 個男孩子,為何只登記給原告的原因,伊不清楚 ,伊只是依照長輩吩咐做的。」等語,可見系爭380 地號土 地係林籴、林孔名之父親林員頭生前所有,於林籴、林孔名 等人為分家協議時,而借名登記於林籴名下,嗣林籴死亡, 而由林越來繼承登記,後系爭38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籴 之繼承人林越來名義契約合法終止後,林越來即依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與林越來並無買賣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情甚明。又 原告與林越來雖無買賣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情,惟彼等間乃 係隱藏繼承借名關係終止後,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規定,將系爭380 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與林越來就系爭380 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 ,仍屬有效,要無被告所指無效之情,是被告所辯,容有誤 會。
⒉系爭380 地號土地既係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孔名上開借名契 約而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則苟被告置辯稱林孔名生前以 系爭380 地號土地充作合夥振源粉碎加工廠之出資額,嗣振 源粉碎加工廠因故解散,而由被告及林孚鄂合資買受,後林 孚鄂再於55年間讓渡予被告等語為真實,原告依法自應受此 債權契約之拘束,然查:
⑴被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54年5 月4 日契約書、54年 12月25日賣渡證書、54年12月25日收據、99年6 月8 日讓渡 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54年5 月4 日契約書、54年 12月25日賣渡證書、54年12月25日收據所載:「具契約書人 林孔明與王阿西等三人擬在台西鄉○○○段915 號內使用面 積肆厘地合股建設振源脫殼工廠之用地,土地價值甲當同意 買賣為新台幣肆拾萬元,其工廠使用面積肆厘地,計價為新 台幣壹萬陸仟元,今林孔明為參加股東之一,愿將該肆厘土



地抵充為參加股東資金,如林孔明嗣後自願撤股..具契約 書人:林孔明(下接一指印)住址: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崙 子頂216 號 具契約書人:股東代表王阿西(下未接任何指 印及印文)..」、「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下接林籴、林 春長印文)..土地標示台西鄉崙仔頂1042(其上劃線摃除 ,並有林籴、林春長印文)622 號之1 面積田参分貳厘参毛 壹台西鄉崙仔頂915 號面積田伍分参厘零捌右列兩筆土地 內中捌厘伍毛..工廠建築地及占用地賣渡事實建物壹棟 (振源粉碎加工廠)及廠內一切之器具、所有權全部賣渡、 附註該土地負責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手續(下接林籴、林春長 印文)出賣負責人林春長(下接林春長印文)出賣人林籴( 下接林籴印文)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216 號買受人林孚鄂 ..見證人林世雄(下接林世雄印文)」、「茲收到麥寮鄉 ○○村○○路52號林孚鄂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参元玖角 整左款確實無誤收款人林春長(下接林春長印文)」等文, 僅有54年5 月4 日契約書有載及林孔名之文義,惟該契約書 卻誤書寫為林孔『明』,且於斯時林孔名業已遷居至台北市 逾7 年餘(按林孔名於46年8 月28日遷至台北市○○區○○ 里○ 鄰○○街143 巷25號之25居住),並擔任台北市警局衛 生大隊隊員之工作,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該契約書住址 卻載為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崙子頂216 號,則54年5 月4 日 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究否係林孔名所捺即有可疑。 ⑵參酌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答辯狀所載:「..民國54年初 被告丁條林孔明(由林春長為代表出面洽談)、王名西等 人合夥欲成立落花生脫殼製作花生油工廠(振源花生油工廠 ),商定以林孔明實際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四厘地作價新台幣 1 萬6 千元出資,遂由林孔明與股東王阿西簽訂正式契約書 。..⒉工廠開始經營後,初始獲利有限,股東向心力漸退 ,其間更因林春長與王阿西發生鬥毆,遂倡言拆夥退股,終 日紛擾不已。..抽籤後,被告丁條資金不足,遂找妹婿林 孚鄂合資承受,並由林孚鄂代表被告丁條與⑴其他股東丁韞 、王阿西、丁在位⑵地主林籴及林春長等;於54年12月25日 各自簽訂賣渡證書..,林春長於簽約時,希望能一次結清 餘款,欲以該款為資,舉家北上創業..。被告丁條付清餘 款後,欲辦理土地分割移轉,才發現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雙方乃協議,嗣林孔明與林籴分家後,再辦 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㈢..⒉..此點讓被告 丁條至今仍堅信林家有過戶誠意,因此多次專程北上..請 求林春長過戶,林春長卻託辭斯時其尚非名義所有權人,名 義上仍係其父林孔明所有,不能作主。被告丁條乃轉而請求



林孔明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文,可見振源粉碎加工廠 之籌設、合夥出資、出資額、經營、解散、返還出資、讓渡 權利、收取價款等細節自始均係林春長為之,林孔名均未參 與之情甚明,蓋苟如被告所稱係林孔名本人或委任其子林春 長參與上開各舉之情為真實,被告焉會於系爭380 地號土地 依法令得移轉登記之際,不直接向林孔名請求,反係先向林 春長請求屢無效果時,才再轉而向林孔名請求之理?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審理時亦當庭陳稱:「振 源加工廠有5 個人合資,丁條、丁在位、王阿西、林春長。 到底是不是確定是林春長,因為伊年紀已大已經忘記了。. .伊確定林春長是股東之一,工廠的土地是林籴的名字。林 籴會在讓渡書上面記載名字是因為工廠土地是林孔名分得, 林春長拿林孔名應分得此筆土地充作價金來和伊等合資的。 此部分伊確定是有人跟伊講的,但是到底是誰跟伊講的,伊 已經忘記了。為何被證3 是林孔名而不是林春長,伊忘記了 。被證4 是林春長和林籴的名字,是因為土地是林籴的名字 ,當時是林春長拿來合資,所以才會寫他們的名字。林春長 拿應分得林孔名的土地來跟伊等合資,伊有沒有去跟林孔名 本人查證,伊已經忘記了,但伊要強調的是確實有這件事情 ,土地所有權人才會在這上面簽名或蓋章。」等語綦詳,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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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