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7號
ULDV,100,簡上,37,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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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連財
被 上訴人 簡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月2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113 號1 、 2 樓房屋時,雙方約定之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 ,至租賃契約中保證金所以會書立為25萬元,係因民間公 證人誤將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自動門之9 萬元價金一併書入 保證金額內之故;並請求傳訊本案租約公證人李聰濟到庭 釐清系爭9 萬元,究係被上訴人向伊租屋之保證金或向伊 購買自動門之價金。
⒉原審到庭之證人許釉善那知道其借給被上訴人之金錢,被 上訴人究係充作租屋保證金或係充作購買自動門之價金之 用,原審判決誤用許釉善之證詞,判伊敗訴自有未洽。 ⒊雙方確有買賣自動門,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 ,原審法院未詳查,逕為不利伊之判決,難令人折服。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自動門係前承租人所留下的,伊向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時, 上訴人要求伊以2 萬元買下,在辦理租約公證時,雙方還未 談到洽購自動門之事,故租約中之保證金根本不可能含有自 動門價金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議,乃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時,兩 造約定之租屋保證金究為25萬元或16萬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前揭房屋,約定租期2 年( 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 租屋保證金25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伊若提 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2 個月之租金,租約簽訂後,伊 即交付上訴人現金17萬元及訴外人簡詹麗蓉所簽發,以嘉義



梅山鄉農會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作為支付 1 年份租金及租屋保證金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6年度雲院民濟第0421號公證書(含 房屋契約書)影本、簡詹麗蓉梅山鄉農會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表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第63-66頁),並有梅 山鄉農會於100 年7 月8 日以梅農信字第2597號函覆原審法 院之簡詹麗容以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 000 至0000000 等12張支票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5、86 頁)可稽。另證人即上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許釉善於原審 法院亦到庭結證:「(問:實際租金?)因為承租1 、2 樓 ,1 樓6 萬元,2 樓2 萬元,共8 萬元,但必須1 、2 樓一 起承租。(問:租約上記載保證金25萬元,實際保證金多少 錢?)25萬元。(問:為何會說保證金是25萬元?)這是被 告(即本件上訴人)要求的金額,租金是因為被告當時有稅 務的問題,所以少寫,但租約上的保證金是真正的收取金額 ,這是為了避免以後有爭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 )。
㈡至上訴人雖仍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被上訴人與伊成立上揭房屋租約後 ,被上訴人曾交付伊現金1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 ,而前開12紙支票,除票載發票日為97年9 -11月份(即 票號0000000000000)等3 張未兌現外,其餘均已兌現等 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03 頁)。
⒉上訴人於原審又自承其所收取之上揭17萬元現金,其中15 萬元為屬保證金:另票號251957支票兌現所收取之18萬元 款項,其中8 萬元為租金,其餘10萬元為屬保證金等情在 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保證金及房租相關資料表)。 ⒊承上,上訴人既自承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5萬 元(計算式:15萬+10萬=25萬),則猶仍辯稱:兩造約 定之租屋保證金僅為16萬元,至兩造所簽租賃契約中保證 金所以會書立為25萬元,係因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誤將被上 訴人向伊購買自動門之9 萬元價金一併書入保證金額內之 故云云,即難謂可採。故而其聲請本院通知李聰濟到庭為 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兩造於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內,訂明租屋保證金為25萬 元,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 該保證金,兩造復約定被上訴人若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2 個月租金,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初向上訴 人提前終止上揭房屋租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2 個月 之租金,合計16萬元,經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前開25



萬元租屋保證金相互扣抵後,尚有餘款9 萬元,則被上訴人 依兩造所簽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餘租屋保證金 9 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命 令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請求 上訴人返還租屋保證金9 萬元既屬有理,則其請求上訴人就 上開金額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職是,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租 屋保證金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逐一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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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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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57│97年1 月15日│ 1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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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58│96年12月15日│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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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59│97年2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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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0│97年3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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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1│97年4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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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2│97年5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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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3│97年6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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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4│97年7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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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5│97年8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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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6│97年9 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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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7│97年10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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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68│97年11月15日│ 仝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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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