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0號
ULDM,101,訴,50,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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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6111號、第6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馬啟民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 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 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黑松汽水廠 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包(約0.03公克)予蘇明弘施用( 蘇明弘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㈡、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海洛因 1 小包(約0.03公克)予蘇明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啟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啟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有證人蘇明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蘇明弘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及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足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明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茲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蘇明弘之數量約0.03公克,故此 部分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㈢、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㈣、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 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 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 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 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 ,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 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 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 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 、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 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 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 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 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 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 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



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 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 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犯罪 ,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 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之本案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已如前述,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翻異,否認 轉讓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而無 償轉讓海洛因與蘇明弘施用,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前科資料、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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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