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民
李榮華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
8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民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榮華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啟民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 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4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撤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李榮華前因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9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6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6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馬啟民及李榮華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馬啟民 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J37-096 號機車,搭載李榮華, 在雲林縣斗六市○○街270 巷旁產業道路,見賴陳鸞獨自1 人騎乘自行車,即以口罩將機車車牌號碼遮閉後,由馬啟民
騎機車靠近賴陳鸞,趁賴陳鸞不及防備之際,再由李榮華動 手搶奪賴陳鸞放置於自行車車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 7 千元、農會存摺2 本及印章)。得手後,現金部分朋分花 用,皮包、存摺及印章則隨手丟棄。
三、嗣經李榮華於101 年1 月3 日警詢中,於犯罪偵查人員尚未 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嗣並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開犯罪事實。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啟民、李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馬啟民、李榮華於上開時、地搶奪之事實,業經被告馬 啟民、李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 陳鸞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啟民、李榮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 之搶奪罪。
㈡、被告馬啟民、李榮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馬啟民、李榮華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被告馬啟民、李榮華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李榮華於101 年1 月3 日警詢中,主動於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等情 ,業經被告李榮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 ),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爰就被告李 榮華所犯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李榮華所犯之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啟民、李榮華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竟以落 單獨行之女性下手,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 被害人心理恐懼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及被告馬啟民、李榮華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馬啟民係高中肄業、職業無,被告 李榮華係國中畢業、職業工(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李榮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