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8年度,26號
TPDM,88,賠,26,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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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年度安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貳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任職糧食局期間,在民國四十六 年六月七日為治安機關逮捕囚禁,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遲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始遭釋放,共受違法羈 押二百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 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二、按:
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 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 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 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 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 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 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 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 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 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 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未依法釋放遭羈押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 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㈡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以前於四十二年間在監執行期間有加 入「新民主主義同志聯合委員會」之叛亂組織,企圖暴動叛亂行為,於四十六年 六月七日受羈押,而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六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安訴字 第二七七七號以聲請人甲○○在監閱讀抄寫書籍筆記內並無何載有傾匪思想言論 之處,且該案共犯並未指述聲請人參與組織,故其叛亂行為罪嫌尚有未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遲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始行交保開釋等情,除據聲請人指 陳歷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七三 五號函及其附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四六)審聲字第五六號裁 定、(四六)安訴字第二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二八八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 甲○○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自四十六年六月七日至 四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確受非法羈押計二百十九日。五、聲請人甲○○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非法羈押計二百十九日,聲請冤獄 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 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 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係因前案執行期間,為他人誣陷,致罹本案, 且堪非法羈押達七月餘,家庭不僅頓失所依,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 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而其亦因此喪失原任糧食局委託代 辦公糧之錦豐行職位,雖嗣後經不起訴處分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 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以原任職薪資穩定之情相參,應認以新台幣五千元 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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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