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嘉榮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46 號判 決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前揭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解釋,所 餘殘刑9 月23日,因上開㈡㈢案件分別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折抵後無須執行。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 號、第250 號判決判有 期徒刑5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㈦上開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雲林 縣口湖鄉○○村○○路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 12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