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31號
TPDM,88,訴,1331,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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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設置遊憩用地,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二所示之附表三之物均沒收。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設置遊憩用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二所示之附表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其妻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台北 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林戇九、林戇保共有之第六、六之八、六之九、七之七 、七號;中華民國所有之第三之四五、三之四三、六之十七、六之十九、八之二 四、九五之十二、九五之三地號;陳再來、侯秀芳共有之第三之十八地號;張又 仁所有之第三之十九地號),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國有未登陸地號土 地,均為台灣省政府公告,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山坡地,亦 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範之山坡地,依法未經山坡地所有人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經丁○○同意使用之土地(土地坐 落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之十一、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二 六、三之二七、三之四六、三之四七、三之四八、三之四九、三之五十、三之五 一、五之一、五之六、五之七地號),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共同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涼亭、飲茶室、廁所、種植花 木、堆置貨櫃改造成之茶水間、貨櫃屋、舖設步道、豎立佛像、設置石桌、石椅 、划船碼頭等遊憩設施,經營「翡翠碧湖灣」餐飲遊憩用地,造成地表破壞、土 石裸露,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建造相關餐飲、遊樂設施以作為經營 翡翠碧湖灣餐飲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丙○○辯稱:附 表一林戇九所有之土地及附表一中六之十七、八之二四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應為免訴之 判決;至於地號三之四五、六之十九土地,係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向高銘



福、甲○○購買而來,自始並不知無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無竊佔之故意,退而 言之,縱認被告知悉並無使用權限,但竊佔罪為即成犯,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上開土地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已有人設籍完成竊佔,被告於八十年 繼受其佔有狀態,並非另一之新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 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自始即不知丙○○並無使用土地之權利,亦未與丙 ○○實施任何竊佔之行為,與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屬於林戇九、林戇保、陳再來、侯秀芳、張又仁及中華 民國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屬於丁○○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附表一所示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佔用,而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回函、證人陳再來證稱:買土地時就有一條道路經過,不是其開的,是 別人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證人丁 ○○證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其購買時就由被告使用,知道被告要開餐廳時曾經 與被告談過定租約之事,後來雖沒談成,但仍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係行政院 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 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復依據水土保 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 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之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八一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等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涼亭、飲茶室、廁所、種植花木、堆置貨櫃改造成之 茶水間、貨櫃屋、舖設步道、豎立佛像、設置石桌、石椅、划船碼頭等遊憩設 施經營「翡翠碧湖灣」,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業 據被告丙○○在偵查及本院庭訊時供述屬實,被告乙○○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稱有共同建造翡翠碧湖灣(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 四七號卷第十六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對於上開土地之 建物何時設立等問題亦知之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五十五頁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共同種植草皮(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是乙○○辯稱並未參予開發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等在上開土地進行 開挖整地、建造餐飲遊憩用地之結果,已致使該山坡地上之土石嚴重裸露、崩 塌,並大量往山坡地低處覆蓋,顯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 失等情,有民眾檢舉信函、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察「翡翠碧湖廳」疑為違 規營業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十二張在卷可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 為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 號卷第五十四頁),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因開發山坡地致其週遭之 土石四處流散,亦無任何排水或防護措施,其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擅自僱用挖土機在林戇九所有之第



六、六之八、六之九、七、七之七號土地,及六之十七、八之二四號公有山坡 地上開挖整地並設置工作物,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第三人陳文禮證稱: 其亦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未經林戇九許可,在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 段六、六之八、六之九、七、七之七地號開挖整地設置工作物,但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後,其即回復原狀未再占用上開土地,該土地 後來的現狀是丙○○所為之開發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十 四頁),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核對複丈成果圖後,發現上開土地於八十二 年間僅設有鋼架建物及木屋(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四號卷第六頁、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三十七頁),然於八十七年本 件查獲時上開土地則變更設為室外飲茶區、貨櫃屋、廁所、涼亭、茶水間等( 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且所佔用之面積亦明顯增加,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屋、石桌、屋頂磚頭等物係伊所設置整修,林文禮並 未參與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既又占用上開土地並重新開發且擴大面積,自屬另行起意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行,其辯稱該部分之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主張地號三之四五、六之十九土地係向他人買來,不知無使用土地之權 限,且亦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並提出與高銘福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查 :上開國有土地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查管理情形,並未出借予他人使 用(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而證人甲 ○○亦證稱:伊於三十八年間即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賣給高銘福時有告知那塊 地是公有土地及水利地,後來丙○○高銘宗購買後還另外給付二十萬元向伊 購買竹林,伊也有告訴丙○○土地是公有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參以若被告認為向高銘福買受之土地有合法權限,何以買受後未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未向出賣人要求審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狀確認出賣人 之權利並無瑕疵、或詢問出賣人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豈非與一般買賣不動 產之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買受時即知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並無使用權限。又 上開土地雖於三十八年間即遭他人竊佔,但被告於占用土地後復另為開發整地 之行為,此據甲○○證稱被告將買受之三間木造房屋拆掉,自己再蓋涼亭及鐵 皮屋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 才為開發之行為,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追訴權時效自屬尚未消滅,其辯稱罹於 追訴權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乙○○既與被告共同開發翡翠碧湖灣,其中部分土地更因丙○○之違反犯 行而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殊無不知所開發之土地無使用權限之理, 是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丙○○乙○○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並設置遊憩用地, 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 等經土地所有人丁○○同意,但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在附表 二所示土地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而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土地從事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水利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上開土地係經土地所有人丁○○同意後而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容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二人所犯 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設置遊憩用地罪。又水土保 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無須論以上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 。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偽造文書罪,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來因國人輕忽法令、大量在 山坡地濫墾、濫建,每遇颱風或豪雨來襲時,屢生土石流失崩塌情事,造成人民 生命財產巨額損失,而被告等為一己之利,竟在山坡地開挖利用,破壞地貌,致 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品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於附圖二開發所設置之物,雖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 場勘驗,而認上揭土地已回復原狀(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六日回 函),然本院審閱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現狀照片,其僅因未再整修致雜草叢生, 但前開土地上之觀音像、羅漢像、水泥車道、水塔等仍舊存在,顯然並未拆除, 是如附圖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犯本條之罪之工作物,均仍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雖漏載丁○○所有之地號三之十一號、三之十二 號、三之二六號、三之四九號、三之五一號、五之一號土地;林戇九、林戇保共 有之七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之三之四三號、九五之三號、九五之十二號土地; 陳再來、侯秀芳共有之三之十八號土地;張又仁所有之三之十九號土地,然此部 份土地均在附圖二斜線所示之列而經檢察官犯罪事實所敘及,自應認為業經起訴 。又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以審理。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同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云云,惟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須在行 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始可當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號雖在



河川區域內,但並非在新店溪河川之行水區內,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回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薛仁輝函覆本院之河川圖籍可按,且被告 並無任何擅採、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是被告等並不違反水利法之規定,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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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 │所 有 權 人├─────────────────────────────┼──────
│六、六之八、六之九、七之七、七 │林戇九、│ │林戇保共有
├─────────────────────────────┼──────
│三之十八 │陳再來、
│ │侯秀芳共有
├─────────────────────────────┼──────
│三之十九 │張又仁
├─────────────────────────────┼──────
│三之四五、三之四三、六之十七、六之十九、八之二四、九五之十│ 中華民國│二、九五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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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土地坐落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 │所 有 權 人├─────────────────────────────┼──────
│三之十一、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二六、三之二七、三之四六│ 丁○○│、三之四七、三之四八、三之四九、三之五十、三之五一、五之一│
│、五之六、五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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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私設碼頭步道、室外飲茶區、貨櫃屋、廁所、涼亭、水塔、草皮停車場、水泥車道、羅漢像、觀音像、茶水間、室內飲茶區、水泥停車場、柏油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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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