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號
ULDM,101,簡,3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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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草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張春草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下稱合庫 雲林分行)之襄理。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97年7 月26日辦理 「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公開競 標會」(下稱朱丹灣標售案),順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 東企業)及邱素琴以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比例共同投標, 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40 萬元及1 億2,478 萬元之價 格,標得雲林縣斗六市○○段17地號及221 地號土地(下稱 17地號土地、221 地號土地),順東企業及邱素琴於投標前 繳交100 萬元(17地號土地部分)及1,000 萬元(221 地號 土地部分)之保證金,並於得標後3 日內繳納押標金184 萬 7 千元(17地號土地部分)及247 萬8 千元(221 地號土地 部分),雲林縣政府復於97年8 月11日以府地發字第097070 2473號函,通知順東企業及邱素琴於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 至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繳清餘款3,355 萬3 千元(17地號 土地部分)及1 億1,230 萬2 千元(221 地號土地部分), 上開函文並於97年8 月13日送達至順東企業之營業處所及邱 素琴之住所。
㈡合庫雲林分行之經理陳隆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 知順東企業及邱素琴標得上開土地,應有資金之需求,因張 春草與順東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即雲林縣議員林錫華熟識,陳 隆壽乃要求張春草林錫華招攬貸款,順東企業遂於97年8 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3,48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240 萬元)及7,760 萬元(下稱本件貸款案 ),因該貸款金額已逾合庫雲林分行經理之核准權限2,000



萬元,依規定需送中區授信區域中心(下稱合庫中區授信中 心)審查後再送至總行(下稱合庫總行)審核,經合庫中區 授信中心收件審查後,認順東企業有資本額偏低、負債比率 過高、缺少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業項目不符等問題,要 求合庫雲林分行將案件撤回,並於97年9 月19日將申貸案退 回合庫雲林分行,惟張春草並未將貸款撤件乙事告知順東企 業及邱素琴,僅向其說明貸款案日後必定會核准,並建議順 東企業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資及會計師財務簽證等 手續。
張春草見順東企業及邱素琴之繳款期限在即,順東企業卻仍 無法完成其所建議事項以重新申請貸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97年10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9 日),在 合庫雲林分行,偽造內容為「茲有本行客戶順東企業…與邱 素琴君因合資共同標購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生活圈土地 二筆,擬向本行貸款乙案,該貸款案金額分別為7,760 萬元 及2,240 萬元共10,000萬元,惟由於該兩案貸款案目前尚在 總行授信審核中,時間恐有違誤,為此,本行證明待總行核 可後即可撥款以供繳付前述土地價款…此致…雲林縣政府… 立證明書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經理:陳隆壽」之不實 證明書,並將該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順東企業股東曾俊龍邱素琴及順東企業因之誤認該證明書之內容為真,除於97年 10月13日前繳納4,585 萬5,000 元至雲林縣政府所指定之帳 戶內,並於97年10月9 日以「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佐附前 揭不實證明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至97年10月28日前繳 款,致承辦該案之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約僱人員張晏蓁因此誤 認上開申貸案確已在合庫總行審核中,而於97年10月13日, 在地政處土地開發科,將「因銀行內部行政作業問題,須於 10月28日方能撥款」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簽呈中,簽請核示展 延土地價款繳納期限至97年10月28日止,致生損害於陳隆壽 及雲林縣政府對土地標售案管理之正確性。
㈣迄97年10月28日屆至,張春草竟再接續前揭犯意,於97年10 月28日,在合庫雲林分行,偽造以陳隆壽名義所出具,內容 為「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之內容不實證明書。 再於97年11月28日屆至,接續前揭犯意,在合庫雲林分行, 偽造以陳隆壽名義所出具,內容為「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 信審核中」之內容不實證明書。並均分別交付順東企業人員 後,由邱素琴及順東企業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8 日持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均致生損害於陳隆 壽及雲林縣政府對土地標售案管理之正確性。
㈤雲林縣政府再於97年12月9 日以府地發字第0970703989號函



向合庫總行催請儘速提供該申貸案之確定撥款日期,詎張春 草明知該申貸案係因順東企業自身之因素導致核貸遲延,銀 行內部對於授信用途並無不同見解,竟將「…惟因審核過程 中對授信用途稍有不同見解致而延宕現已排除障礙,請貴府 體察實情,准予再展延一個月…」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函稿內,向不知情之合庫副理曾裕生行使,經曾 裕生決行,而以合庫雲林分行97年12月12日合金雲林字第09 70005090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再予展延邱素琴及順東企業之繳 款期限,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土地標售案管理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邱素琴李壽郎張晏蓁郭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㈡同案被告陳隆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雲林縣政府97年7 月10日府地發字第0970702059號公告(稿 )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16頁)。
㈣雲林縣辦理區段徵土地標售標租辦法1 份(見他卷第53頁至 59頁)。
㈤97年8 月22日授信申請書1 紙(見他卷第82頁)。 ㈥順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卷第99頁至101 頁 )。
㈦97年10月9 日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以陳隆壽名義出具之證 明書各1 紙(見他卷第12頁至13頁)。
㈧地政處97年10月13日簽1 份(見他卷第6 頁至7 頁)。 ㈨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府地發字第0970703513號函(稿) 1 份(見他卷第17頁至18頁)。
㈩97年10月28日申請書、以陳隆壽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 見他卷第19頁至20頁)。
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府地發字第0070122000號函(見偵 卷第83頁)。
97年11月28日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以陳隆壽名義出具之說 明書各1 紙(見他卷第23頁至24頁)。
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9 日府地發字第0970703989號函1 份( 見偵字第2623號卷第2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97年12月12日合金雲林字第0970 005090號函1 份(見他卷第29頁)。
被告張春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 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於97年10月9 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8日行使 偽造證明書、說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1 個法益,均屬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合庫雲林分行襄理,為使邱素琴及順東企業 得以順利繳款,多次以不實之事實誆騙雲林縣政府,致使雲 林縣政府同意邱素琴及順東企業延期繳款,所生損害固非輕 微,然考量被告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犯下本案之動機,且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端 正,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 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有正當之工作及固定之收入, 經濟及家庭狀況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 ,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 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之 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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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