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草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張春草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下稱合庫 雲林分行)之襄理。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97年7 月26日辦理 「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公開競 標會」(下稱朱丹灣標售案),順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 東企業)及邱素琴以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比例共同投標, 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40 萬元及1 億2,478 萬元之價 格,標得雲林縣斗六市○○段17地號及221 地號土地(下稱 17地號土地、221 地號土地),順東企業及邱素琴於投標前 繳交100 萬元(17地號土地部分)及1,000 萬元(221 地號 土地部分)之保證金,並於得標後3 日內繳納押標金184 萬 7 千元(17地號土地部分)及247 萬8 千元(221 地號土地 部分),雲林縣政府復於97年8 月11日以府地發字第097070 2473號函,通知順東企業及邱素琴於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 至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繳清餘款3,355 萬3 千元(17地號 土地部分)及1 億1,230 萬2 千元(221 地號土地部分), 上開函文並於97年8 月13日送達至順東企業之營業處所及邱 素琴之住所。
㈡合庫雲林分行之經理陳隆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 知順東企業及邱素琴標得上開土地,應有資金之需求,因張 春草與順東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即雲林縣議員林錫華熟識,陳 隆壽乃要求張春草向林錫華招攬貸款,順東企業遂於97年8 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3,48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240 萬元)及7,760 萬元(下稱本件貸款案 ),因該貸款金額已逾合庫雲林分行經理之核准權限2,000
萬元,依規定需送中區授信區域中心(下稱合庫中區授信中 心)審查後再送至總行(下稱合庫總行)審核,經合庫中區 授信中心收件審查後,認順東企業有資本額偏低、負債比率 過高、缺少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業項目不符等問題,要 求合庫雲林分行將案件撤回,並於97年9 月19日將申貸案退 回合庫雲林分行,惟張春草並未將貸款撤件乙事告知順東企 業及邱素琴,僅向其說明貸款案日後必定會核准,並建議順 東企業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資及會計師財務簽證等 手續。
㈢張春草見順東企業及邱素琴之繳款期限在即,順東企業卻仍 無法完成其所建議事項以重新申請貸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97年10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9 日),在 合庫雲林分行,偽造內容為「茲有本行客戶順東企業…與邱 素琴君因合資共同標購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生活圈土地 二筆,擬向本行貸款乙案,該貸款案金額分別為7,760 萬元 及2,240 萬元共10,000萬元,惟由於該兩案貸款案目前尚在 總行授信審核中,時間恐有違誤,為此,本行證明待總行核 可後即可撥款以供繳付前述土地價款…此致…雲林縣政府… 立證明書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經理:陳隆壽」之不實 證明書,並將該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順東企業股東曾俊龍, 邱素琴及順東企業因之誤認該證明書之內容為真,除於97年 10月13日前繳納4,585 萬5,000 元至雲林縣政府所指定之帳 戶內,並於97年10月9 日以「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佐附前 揭不實證明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至97年10月28日前繳 款,致承辦該案之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約僱人員張晏蓁因此誤 認上開申貸案確已在合庫總行審核中,而於97年10月13日, 在地政處土地開發科,將「因銀行內部行政作業問題,須於 10月28日方能撥款」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簽呈中,簽請核示展 延土地價款繳納期限至97年10月28日止,致生損害於陳隆壽 及雲林縣政府對土地標售案管理之正確性。
㈣迄97年10月28日屆至,張春草竟再接續前揭犯意,於97年10 月28日,在合庫雲林分行,偽造以陳隆壽名義所出具,內容 為「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之內容不實證明書。 再於97年11月28日屆至,接續前揭犯意,在合庫雲林分行, 偽造以陳隆壽名義所出具,內容為「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 信審核中」之內容不實證明書。並均分別交付順東企業人員 後,由邱素琴及順東企業分別於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8 日持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均致生損害於陳隆 壽及雲林縣政府對土地標售案管理之正確性。
㈤雲林縣政府再於97年12月9 日以府地發字第0970703989號函
向合庫總行催請儘速提供該申貸案之確定撥款日期,詎張春 草明知該申貸案係因順東企業自身之因素導致核貸遲延,銀 行內部對於授信用途並無不同見解,竟將「…惟因審核過程 中對授信用途稍有不同見解致而延宕現已排除障礙,請貴府 體察實情,准予再展延一個月…」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函稿內,向不知情之合庫副理曾裕生行使,經曾 裕生決行,而以合庫雲林分行97年12月12日合金雲林字第09 70005090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再予展延邱素琴及順東企業之繳 款期限,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土地標售案管理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邱素琴、李壽郎、張晏蓁、郭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㈡同案被告陳隆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雲林縣政府97年7 月10日府地發字第0970702059號公告(稿 )1 份(見他卷第15頁至16頁)。
㈣雲林縣辦理區段徵土地標售標租辦法1 份(見他卷第53頁至 59頁)。
㈤97年8 月22日授信申請書1 紙(見他卷第82頁)。 ㈥順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偵卷第99頁至101 頁 )。
㈦97年10月9 日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以陳隆壽名義出具之證 明書各1 紙(見他卷第12頁至13頁)。
㈧地政處97年10月13日簽1 份(見他卷第6 頁至7 頁)。 ㈨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府地發字第0970703513號函(稿) 1 份(見他卷第17頁至18頁)。
㈩97年10月28日申請書、以陳隆壽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 見他卷第19頁至20頁)。
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府地發字第0070122000號函(見偵 卷第83頁)。
97年11月28日展延繳款期限申請書、以陳隆壽名義出具之說 明書各1 紙(見他卷第23頁至24頁)。
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9 日府地發字第0970703989號函1 份( 見偵字第2623號卷第2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97年12月12日合金雲林字第0970 005090號函1 份(見他卷第29頁)。
被告張春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 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於97年10月9 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28日行使 偽造證明書、說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1 個法益,均屬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合庫雲林分行襄理,為使邱素琴及順東企業 得以順利繳款,多次以不實之事實誆騙雲林縣政府,致使雲 林縣政府同意邱素琴及順東企業延期繳款,所生損害固非輕 微,然考量被告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犯下本案之動機,且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端 正,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 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有正當之工作及固定之收入, 經濟及家庭狀況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 ,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 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之 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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