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838號、第611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鳳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鳳醜與陳梨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鳳醜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 渠等所居住之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24 號房屋內, 因細故與陳梨華發生爭執,林鳳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陳梨華欲進入其房間關門而站立在房門旁之際,將 該房門往內推開,致上揭房門撞擊到陳梨華的額頭,致陳 梨華受有頭部挫傷併瘀青及頭痛等傷害。
(二)林鳳醜復於100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因細故與陳梨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渠等所居住之上揭 房屋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不要臉雞 」等語侮辱陳梨華,足以貶抑陳梨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鳳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梨華之證述、證人李菜葉、陳四川、陳志 園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 年1 月29日診字第100010 1318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在不特定之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粗鄙、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 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不足,而被告經本院 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電話通知其到庭時,於電話 中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15頁 正面),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值班法官訊問時猶否認 犯行(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92 號卷第27頁反面),犯 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衡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最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暨考量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而其教育程度為未就學不識字 ,家庭狀況為喪偶且育有子女,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關於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起訴事實,公訴人當庭依告訴人病歷資料 中護理記錄之記載,擴張起訴事實包括「被告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眼睛受有瘀青傷害」部分(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53頁正反面),惟查告訴人病 歷資料中,100 年1 月29日之護理記錄雖記載「昨晚7 點 左右被認識的人打,導致左眼腫瘀青」(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603 號卷第36頁正面),然被告否認其有以手毆打 告訴人眼睛之情,而證人李菜葉、陳四川及陳志園於偵訊 時亦均結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8 、9 頁), 是告訴人病歷資料中護理記錄雖記載上情,但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證告訴人左眼腫瘀青之傷害係遭被告以手毆打造成 ,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手毆打其眼睛乙節,但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意旨,尚非得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為認定被告有以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公訴人當 庭擴張之起訴事實,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既均認與被告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