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號
ULDM,101,簡,1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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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訴緝字6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耀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耀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 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晚上6 、7 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9 日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雲林縣虎尾鎮○○ 里○○鄰○○路1 號其住處搜索後,通知其到警局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斌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 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 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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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