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聞旗經告訴人劉李春燕之子劉水池同 意,暫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28 號,並與告訴人所居住 之雲林縣北港鎮○○路220 之1 號相鄰,因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不合,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晚上6 時50分許,二人復因 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丟擲磚塊進入 告訴人屋內,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1,500 元,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1 年 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是依照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