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0號
ULDM,101,交易,60,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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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淑美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16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7702-YF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 華南村雲208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雲210 線公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華南50之1 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桂福駕駛車牌號 碼9056-B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育孟沿雲林縣古坑鄉 雲210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減速慢行 ,使被告蔣淑美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張桂福所駕 駛前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張育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蔣淑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孟告訴被告蔣淑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蔣淑美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育孟撤回告訴(詳卷),本院依照 首開說明,已將本案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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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