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號
ULDM,101,交易,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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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世華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86 81-LQ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路○ 段由西 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與高鐵下方公路之交叉路口時,欲右 轉往南即往蔡園方向時,適號誌為紅燈遂停止等候,並預先 打方向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適少年林○○(84年5 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無 照騎乘車號827-ECL 號機車,於吳世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之右側後方直行而來,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欲由吳世華之右側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 林○○因此煞車不及,致林○○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車把 處,接續側撞吳世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右 前輪前方車身等處,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骨 折之傷害。吳世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世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證人陳龍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10 0 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4504號函暨鑑定意 見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 、8 、10-16 、19頁,偵卷第8 、11-12 、1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43 頁)。又告 訴人於警詢中曾主張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云云(見警卷第4 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陳龍憲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吳世華在等紅燈,還沒有滑動時,就有打方向燈 。」(見偵卷第11頁)等語可稽,而證人陳龍憲雖為被告之 從小玩到大的朋友(見偵卷第11頁),然與告訴人亦無仇隙 ,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 而告訴人指述之目的,除為證明被告構成犯罪外,於本案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就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有關,故認以證人 陳龍憲之證述較為可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 道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本件發生車 禍當時,被告駕車至馬光路1 段與高鐵下方公路之交叉路口 欲右轉,告訴人林○○則為直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附卷可參。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之客觀狀況,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尚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 行而來,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林○○雖無照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



腳踝骨折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靈受苦,所為實不可取。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惜雙方至今 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告訴人一開始提出之求償金額, 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後於偵查 中仍堅持此一數額,於本院審理時仍同;而被告部分,據被 告於偵查中表示,除保險公司理賠外,自身能力只能再提出 2 萬元(見偵卷第8 頁),而於審理時,則提高至3 萬(見 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反面),然告訴人仍無法感受被告之 誠意,以致至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 下車查看,雖告訴人表示其無照駕駛,要求不要報警,被告 仍主動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救助(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反面 ,偵卷第11-12 頁),稍可見其面對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 年期僱傭契 約勞工,當時剛好是勞動契約最後1 個月,之後則失業迄今 ,目前生活費來源端靠偶爾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1 萬元, 此外家中尚有父母、太太、2 名子女,分別4 歲及就讀小學 1 年級,父母均務農,太太雖有正式工作,但每月收入亦僅 1 萬5 千元左右,經濟負擔非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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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