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21號
ULDM,100,訴,921,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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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685號、第4835號、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4 、編號6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家宏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強制、傷害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惠鈺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②、編號2 ①、編號3 至編號18「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惠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家宏陳惠鈺(又名「YURI」、「尤麗」)均自稱具有通 靈及神佛之力,前在雲林縣斗六市大潤發賣場從事天珠買賣 生意,因而結識程耀鈜、葉秀眞、余政旻、劉嘉菁等人,嗣 劉家宏陳惠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開設「地藏天 珠店」後,竟於民國97年間,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 在上址開設弘法人員課程,以招募優秀弘法人員及在雲林地 區興建真佛宗教派佛寺之名,由劉家宏藉神佛(活菩薩)上 身而以活菩薩(佛菩薩)代言人自居,陳惠鈺以護法代言人 自居之方式取信於人,陸續於97年至98年間,召集李愷祥( 原名李明青,與劉家宏為舊識)、黃智音(原名黃文玲,李 愷祥之前妻,與李愷祥於99年8 月2 日離婚)、程耀鋐、黃 雅玲(程耀鋐之妻)、葉秀眞、鄭諗慈(葉秀眞之女)、余 政旻、黃玉琴(余政旻之妻)、蔡紹平李淑如蔡紹平之 妻)、李秋君李淑如之妹)、劉嘉菁劉嘉如劉嘉菁之 妹)、蔡紹中蔡紹平之弟、劉嘉如之夫,與劉嘉如於98 年7 月13日結婚)、劉家賢劉嘉菁之弟)、施雅馨(劉家 賢之妻,與劉家賢於98年4 月16日結婚,99年11月15日離婚 ,再於100 年3 月22日結婚)、黃淑冠等人組織、加入同修 團體,取名為「地藏天珠同修會」(又名「德藏同修會」)



,並以上址1 樓作為天珠店使用及設置菩薩壇城,2 樓作為 供奉神佛及修行之密壇,3 樓作為施作宗教儀式之護摩殿, 並由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擔任副堂主。
二、劉家宏陳惠鈺均明知加入真佛宗教派修行,並無簽立疏文 立誓後即不能任意離開修行團體,否則即會遭受報應等教義 ,亦無以罰款、毆打信徒、將信徒之衣服剪破、脫去信徒之 衣服、將信徒載出去丟棄等處罰信徒之儀式或修行方式,竟 利用上開真佛宗信徒欲修行以尋找宗教靈性增長之弱點,憑 藉前揭神佛借殼、護法化身之方式,要求上開加入「地藏天 珠同修會」之同修成員(下稱同修成員)簽立立誓決心修行 、戒除不佳習氣,否則個人或親人將遭受惡害或下地獄之「 個人疏文」(上奏神佛之文書),並向信徒灌輸習氣不佳對 個人修行之阻礙,簽署疏文後表明修行之意,若違反疏文內 容之惡害效力,習氣不佳亦必須接受處罰以精進修行,而迫 使同修成員簽立擔保所有人立誓決心修行、戒除不佳習氣, 如有人違反中途停止修行離去密壇,所有人將連帶受神佛處 罰之「集體疏文」,交互運用此等方式,形塑信徒要遵從2 人指令,不得任意脫離該同修團體之無形心理壓力,又主導 安排同修成員在同修會內各司其職,樹立購買、穿著團體服 之制度及繳納公基金(每日繳納)、儲蓄金、福利金(即前 揭罰款)、隨喜金、供養金等供團體使用金錢之名目,以強 化對此同修團體之認同,致使程耀鈜等同修成員之行為受劉 家宏、陳惠鈺制約,願意聽命於其等指示。劉家宏陳惠鈺 以上揭方式取信於同修成員後,再運用前揭制約所產生之群 體關係壓力、未來惡害之顧忌及畏懼,而單獨或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正犯,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三、嗣劉嘉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遭程耀鋐等信徒由斗六將其 載至莿桐脫光衣服丟棄該處後,因不敢返回地藏天珠密壇, 遂購買火車票至新竹躲藏,期間陳惠鈺仍不斷指示劉嘉菁、 鄭諗慈等人傳遞簡訊予劉嘉如逼迫劉嘉如返回地藏天珠,劉 嘉如因內心懼怕不敢返回,而於100 年1 月8 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舉報劉家宏陳惠鈺,嗣於同年100 年 9 月6 日經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至斗六地藏天珠 店、陳惠鈺劉家宏、余政旻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嘉如劉嘉菁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音100 年9 月27日,證 人即告訴人劉嘉如施雅馨劉嘉菁劉家賢100 年6 月21 日、9 月6 日及9 月28日,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6 日、9 月28日,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6 月21 日、程耀鈜於100 年9 月28日及廖玉存於100 年5 月3 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 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 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 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 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 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 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6365號判決明揭此旨。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之陳述及100



年9 月6 日、10月17日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 2 月22日、9 月6 日警詢之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所述,證人黃雅玲、李秋君、余政 旻、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眞、鄭諗慈於100 年9 月6 日、 9 月28日偵查中所述,證人葉采帛於100 年10月15日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陳惠鈺而言),以及下列所引之書證,雖均屬 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然經檢察官、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 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 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 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 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耀鈜、黃雅玲持用黃玉琴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惠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余政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劉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 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號、第403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 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 ,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 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 供被告劉家宏陳惠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宏固坦承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藏 天珠店」從事販賣天珠工作,並擔任「地藏天珠同修會」之 堂主,與陳惠鈺、程耀鈜、黃雅玲、葉秀眞、鄭諗慈、余政



旻、黃玉琴、蔡紹平李淑如李秋君劉嘉菁劉嘉如劉家賢施雅馨黃淑冠黃文玲等人,均為同修關係等情 ,被告陳惠鈺固坦承在「地藏天珠同修會」擔任副堂主,並 在該處與程耀鈜等人共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罪、強制罪、傷害罪等犯行,分別辯稱及被告劉家宏、陳 惠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劉家宏辯稱:「地藏天珠同修會」是大家一起設立的, 只有擔任堂主,並未自稱活菩薩的代言人,當初的贊助、罰 款、處罰都是同修成員一起討論出來的云云。
㈡被告劉家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家宏並未假藉真 佛宗派下名義設立宗教密壇,且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所謂的神力、活菩薩上身是不存在的,用這樣的惡 害通知告知別人,應不會構成強制罪;在宗教領域中,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某種程度可以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 ;況且,本案之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學識、經濟能力,苟非基 於宗教的確信,不會簽立疏文,繼續留在同修會之道場,這 些被害人中,有些人具有親戚關係,人數占了6 人,如果不 是得到其等同意,應該沒有人可以違反其等意願,處罰或將 其等留在同修會之道場等語。
㈢被告陳惠鈺辯稱:沒有指使同修成員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 、 6 、編號9 至13及編號17至19所示之行為;有車牌號碼7976 -WG 號這臺車,但沒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這件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沒有拿黃智音半毛 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沒聽說要罰款劉嘉如1 萬元 的事;沒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這件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的貸款,是施雅馨發心自願繳納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 分,伊告訴施雅馨自願拿錢出來贊助道場,不表示這樣就很 有誠意,所以伊已將這筆2 萬元退還給施雅馨;關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4這筆15,000元,是黃淑冠自願要幫道場分擔的;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這筆錢,沒有進到伊私人的口袋裡;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是伊與黃淑冠一起到五分埔批貨 ,伊說身上錢不夠,黃淑冠才去領2 萬元先來墊付貨款云云 。
㈣被告陳惠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所指之處罰方式, 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且這些同修成員每天可以自由進出道場 ,應該可以自由離開,應無被告陳惠鈺逼迫同修成員傳簡訊 要求劉嘉菁回到道場等情;就金錢部分,這個處罰是違反某 些共修規則,出於自願繳納,且這些被害人並沒有說在繳納 罰款時,就是因為被告陳惠鈺告知會遭受報應,或者藉由活 菩薩上身、護法的這種情形,應不會構成詐欺取財、強制罪



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於前揭時、地,藉由真佛宗密教派 下之名義,陸續召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同修團體,取名 為「地藏天珠同修會」,並分別擔任堂主、副堂主職務,程 耀鈜等同修成員亦各司其職之事實:
⒈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綦詳:
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 在斗南大潤發賣天珠劉家宏陳惠鈺,剛開始接觸時,劉 家宏有說他們(指劉家宏陳惠鈺)有活菩薩通靈能力,隔 幾年,劉家宏陳惠鈺換到斗六開店,因劉家宏本身有在幫 人問事,伊工作不順利及身體狀況不好之事,想請教劉家宏 ,才又與劉家宏陳惠鈺接觸,透過這樣的關係,伊與妻子 黃雅玲於97年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 道場,道場名稱本來是「地藏天珠同修會」,陳惠鈺是副堂 主,在道場什麼工作都管,「地藏天珠」也是店名,後來成 立「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尚在申請中,伊 與妻子黃雅玲都有參與,伊是擔任「德藏同修會」、「中華 地藏人文協會」理事,妻子黃雅玲後來有管理財政,是負責 記帳,收支金錢及保管一些現金,余政旻也是屬於財政;就 伊瞭解這個密壇是真佛宗的支會,但沒有法師認定,是伊等 自己成立的,尚未對外公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6 頁反面至 第8 頁、第9 、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第16頁 、第20頁反面)。
②證人黃雅玲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 年間與丈夫程耀鈜一起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 之宗教道場,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後來道場有 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伊在道場管 理財務,負責收、支現金,也清楚其他人帳款的流向,管財 政的就要知道內部財政收支去向;1 樓是劉家宏開設的地藏 天珠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貳第32頁及反面、第41、42頁) 。
③證人葉秀眞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前認 識在大潤發開設天珠店的劉家宏,覺得劉家宏講經很好,就 去接觸認識真佛宗;伊於97年7 、8 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開始共修,伊也引介女兒鄭諗 慈加入道場;劉家宏擔任堂主,陳惠鈺什麼事都管,我們有 什麼事情都要跟陳惠鈺報告,依體制來說劉家宏陳惠鈺位 居上位;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人文 協會」,因伊年紀較長,「德藏同修會」是由伊擔任理事長



去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6頁及反面、 第48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 ④證人鄭諗慈於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皈依 真佛宗,不知如何修法,經由母親介紹到過地藏天珠道場, 認識裡面的師兄姐後,於97年9 月間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參加共修,劉家宏是堂主,伊是擔 任文書職務,後來道場有申請「德藏同修會」及「中華地藏 人文協會」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9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 反面)。
⑤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家宏 之前在大潤發開過天珠店,伊當時就認識劉家宏,有在該處 與劉家宏聊天;整個過程是這樣子來的,因劉家宏有特殊體 質,當時剛好有活菩薩藉竅、活菩薩上身之方式,問在場之 人要不要修行,伊乃於97年間與妻子黃玉琴加入「地藏天珠 同修會」一起共修,劉家宏陳惠鈺是堂主、副堂主,伊掌 管財務,99年9 月15日開始管帳,之前是由黃淑冠在管;, 道場也稱作「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等語( 見本院卷貳第61頁反面、第62、66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 、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 ⑥證人黃玉琴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有加 入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丈夫余政旻先加入,才帶領伊 加入道場,道場裡剛開始由黃淑冠管錢,後來是劉嘉如、黃 雅玲,黃淑冠不在道場,才由余政旻管帳等語(見本院卷叁 第164 頁、第166 頁反面)。
⑦證人蔡紹平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 97、98年間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共修,有佛學理論問題 會去請教劉家宏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72 頁及反面)。 ⑧證人李淑如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於97 年與丈夫蔡紹平同時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剛開始一起 念經,後來人數越來越多,成為1 個團體,1 樓有一間地藏 天珠店,是在販賣佛教物品,去年(99年)開始申請成立「 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另今年(100 年)1 月份才成立「德 藏同修會」等語;劉家宏是堂主,陳惠鈺懂得較多,在道場 比較不懂的地方會請教陳惠鈺,而負責財務者,一開始是黃 淑冠、黃雅玲,後來黃淑冠作的帳沒人看的懂,才換成余政 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反 面、第146 頁及反面、第147 、149 頁)。 ⑨證人李秋君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大 約是98年間加入「地藏天珠同修會」,正確時間不記得,加 入前該道場已經有程耀鈜、葉秀眞、鄭諗慈、蔡紹平、李淑



如、劉嘉菁劉嘉如施雅馨黃淑冠李愷祥、黃智音等 人加入,道場也叫「德藏同修會」,「中華地藏人文協會」 ,「德藏同修會」實際是在99年底成立,伊有擔任「德藏同 修會」理事;(問:劉家宏在道場擔任什麼職務?)劉家宏 是「德藏同修會」的堂主;道場內由財政部管錢等語(見本 院卷卷貳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 133 頁及反面、第137 頁反面)。
⑩證人蔡紹中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有經由兄長蔡紹平、兄嫂李淑如介紹加入 「地藏天珠同修會」,加入時間忘記了,伊是職業軍人,休 假會去道場;就伊所知這個道場是劉家宏陳惠鈺所經營, (問:何以認為是劉家宏陳惠鈺所經營?)一開始蔡紹平 帶伊去斗南大潤發認識劉家宏陳惠鈺,後來劉家宏、陳惠 鈺到斗六開店,也是蔡紹平帶伊去的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 265 號卷卷二,下稱他字卷㈡,第75頁;本院卷叁第156 頁 反面、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
⑪證人李愷祥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91年 間即認識劉家宏陳惠鈺,當時伊在北部上班,隔幾個月就 會主動找劉家宏陳惠鈺,97年間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因為喜歡修行所以去參加,前妻 黃智音也同時加入,伊與黃智音會一起去道場,有類似總務 的會請伊繳納公基金;因回北部找工作離開道場,離開後從 網路上得知「地藏天珠同修會」後來改名「德藏同修會」等 語(見本院卷貳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及反面、第161 頁 反面、第166 頁)。
⒉另據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劉嘉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7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陳:95年間,葉秀眞先帶伊到斗南大潤發認識 劉家宏陳惠鈺,97年間搬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開 設地藏天珠店,天珠店最源頭的老闆是林美華,劉家宏、陳 惠鈺是開分店,登記在劉家宏名下,該處擺設1 樓一邊賣天 珠,一邊有菩薩壇城,2 樓是供奉神佛的密壇,3 樓是真佛 宗做儀式的護摩殿。每層樓都供奉神明,以2 樓最多,主要 就是供奉真佛宗的神明,之後還有其他廟宇請的神明,如北 港媽祖、烘爐地土地公等;伊98年4 月2 日加入位於上址的 宗教道場,當時是說有1 個3 至6 個月的短期訓練課程,要 訓練一批將來在斗六可以蓋一個蓮生活佛盧勝彥認證的雷藏 寺,獨步全球的,藏式的建築,要招收短期、優秀的弘法人 員上課,一方面可以幫家人消業障,以後也可以在佛寺工作 ,伊是1 個有信仰的人,覺得活菩薩的訓練課程不錯,才去



去參加;劉家宏會以活菩薩開示同修成員,陳惠鈺則以護法 導,並分配同修成員部分,當時伊是秘書部,他們(指劉家 宏、陳惠鈺)又說有執行長職務,伊就是類似執行長的助理 ;(問:「德藏同修會」中有無執行長的職位?)有,在98 年時每人差不多當1 星期,也有人當一個月,99年開始輪流 抽籤,抽執行長、秘書,還有抽法務人員、四業金剛;陳惠 鈺也會以活菩薩名義,派誰擔任幹部,比如法務、採購、財 政、文書人員;錢是由財政部黃雅玲、黃淑冠、余政旻管理 ,然後經過陳惠鈺裁示;(問:妳有無每天去道場?)伊在 98年4 、5 月間搬到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道場,98年8 月做完月子,98年10月請示護法陳惠鈺,再來的課程怎麼辦 ,因當時要安排外出行程,伊帶小孩不方便,陳惠鈺要求伊 先回東勢家裡,98年12月底,陳惠鈺再請黃雅玲打電話給伊 ,告知伊外出行程差不多結束,可以安排時間來共修,伊就 陸陸續續,在從事消防隊員工作做二休一的先生放假時,幾 乎就會去道場,常常修到三更半夜,家人很反對,99年的2 月底左右,與家人意見不合,說帶小孩子修那麼晚,伊就從 99年2 月底至100 年1 月6 日,受到陳惠鈺控制,都在道場 那裡共修,沒有辦法回去看小孩,100 年1 月6 日以後才發 覺這樣修行不好;道場名稱一開始是「地藏天珠」,後來有 向內政部申請「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後來又向真佛宗申請 「德藏同修會」,有3 個名稱,劉家宏在道場擔任堂主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84、85頁、第98頁;本院卷肆第42頁反面、 第43頁、第51頁及反面、第53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及反面)。
②證人劉嘉如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是葉秀眞先帶劉嘉菁劉嘉菁再帶伊 到斗南(指大潤發)與劉家宏陳惠鈺認識,因伊前一段婚 姻狀況不好,去找過劉家宏陳惠鈺聊天,覺得劉家宏、陳 惠鈺人還不錯,後來劉家宏陳惠鈺說要幫眾生,有3 至5 個月的受訓期,伊有想說要盡一份心力,從臺北回來(雲林 縣斗六市○○路199 號)幫忙,才會在簽立2 張黃色的紙後 ,於98年5 月底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的宗教 密壇參與共修;該宗教密壇名稱一開始是「地藏天珠店」, 後來是「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再來又叫「德藏同修會」, 「德藏同修會」是真佛宗所賜;該處擺設1 樓一邊賣天珠, 一邊有菩薩壇城,2 樓是供奉神佛的密壇,3 樓是真佛宗做 儀式的護摩殿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9、100 頁,本院卷叁第 138 頁、第149 頁反面)。
③證人劉家賢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陳:伊原本住在奮起湖,於98年6 月加入位於 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地藏天珠同修會」,98年88風 災後,因為山路損壞,將母親接到斗六租屋,租在道場對面 ;剛開始劉家宏他們成立該道場是要訓練人才,本來說為期 3 個月,後一拖就拖很久;「德藏同修會」是後來經由蓮生 活佛才成立的,又有以「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向縣政府申請 設立;伊在同修會內的職務是管理部,管理財務是余政旻、 黃雅玲、黃淑冠3 人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1至93頁、第97頁 ;本院卷叁第30頁及反面、第31、45頁)。 ④證人施雅馨於100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 帶伊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買天珠,98年5 、6 月加 入「地藏天珠同修會」即後來的「德藏同修會」,堂主是劉 家宏,副堂主是陳惠鈺,伊有當過執行長、執行長秘書;「 德藏同修會」是伊離開後才成立的,是在真佛報上面看到的 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9、101 頁;本院卷叁第5 頁及反面、 第6 、15頁、第18頁及反面)。
⑤證人黃淑冠於100 年7 月1 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7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92年時,在草屯認識林美華,93年時 經由林美華介紹劉家宏陳惠鈺,唸完研究所之後,劉家宏陳惠鈺鼓勵伊加入共修,不然前途黯淡,一開始是都帶伊 到其他分支,嗣因其他分支經濟上出問題,劉家宏陳惠鈺 決定在斗六成立一個分支,以便在自己的壇城修行;98年4 月伊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之「地藏天珠同 修會」,與伊同時加入者有蔡紹平劉嘉如,之後申請通過 ,即以「德藏同修會」的名義對外,屬於道、顯、密三合一 的同修團體;該處擺設1 樓是開放式的壇城,2 樓是密壇, 3 樓是護摩殿及真佛宗作儀式的地方,供奉的神像很多,而 劉家宏是密壇主持人,陳惠鈺是護法;伊原本有負責管帳, 99年9 月14日將現金68,168元及現金帳轉交由余政旻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15 、116 、121 頁;本院卷肆第3 頁及反面 、第16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第25頁)。 ⑥證人黃智音於100 年9 月27日偵查中及100 年12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前夫李愷祥認識地藏天珠店的劉家宏陳惠鈺,與李愷祥結婚後,97年有加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199 號之宗教道場參與共修,該道場名稱是「地藏天珠 」,伊在的時候還沒有叫「德藏同修會」等語(見100 年偵 字第468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2、75頁;本院卷叁第122 頁反面、第123 、129 頁)。
⒊就位於「地藏天珠店」同修會之擺設狀況及同修成員確實受 有職務分配乙節,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52 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惠鈺)(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199 號)各1 份、雲林縣斗六市○○路199 號現場 勘查照片50張(見警卷㈠第30至35頁、第318 至342 頁)及 扣案下列資料共17張①載明李淑如李明青李愷祥原名) 、葉秀眞黃淑冠李秋君自99年4 月25日起擔任理事,余 政旻、李淑如擔任財務部之道場組織成員名單(填表日期: 99年6 月5 日);②記載陳惠鈺、黃玉琴、李淑如葉秀眞 、黃雅玲、劉家賢、鄭諗慈、劉家宏李明青李愷祥原名 )、李秋君施雅馨劉嘉菁黃淑冠程耀鋐、余政旻、 劉嘉如蔡紹中姓名、地址、電話之法音理事名單;③本週 守護法員分工表(執行長:葉秀眞;製表人:蓮花政旻); ④記載「(一)茲有真佛宗德藏同修會,堂主與副堂主職務 ,由100 年元月20日起,由蔡紹平李淑如擔任堂主及副堂 主,特此公告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與社團法人中國真佛宗 密教總會。此案已經由理事會證明決議通過,同修會今日起 所有會務,皆由蔡紹平李淑如承擔,與任何人無關,凡所 有行為一切自行負責。此文以表證明,具有法律效用。(二 )德藏同修會因內部人員改組,原理事、財務今日起不擔任 任何職務,即日起生效。」並由前任理事長劉家宏、前任副 理事長陳惠鈺、監事程耀鈜、財政余政旻及理事葉秀眞、李 秋君、余政旻、鄭諗慈、黃玉琴、黃雅玲簽名之公告;⑤地 藏天珠同修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略以「日期:98年7 月18日; 地點:地藏天珠同修會2F密壇;報告事項:各部門報告;指 示事項」;⑥德藏同修會每日修法及護摩司儀班表(堂主: 劉家宏;執行長:葉秀眞;製表人:蓮花玉琴)各1 份;⑦ 真佛宗德藏同修會100 年9 月份法務表;⑧夜市擺攤規劃表 在卷足資佐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 扣押物清單)編號9 ,影印附於本院證物卷第56頁至第72頁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證人李淑如於前揭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在「地藏天珠同修會」、「德藏同修會」或「中 華人民地藏協會」擔任什麼職務,大家都是學習,例如擔任 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43 頁),顯與事實不符,應係 為迴護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之詞,不足採信。
⒋就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係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陸續 召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地藏天珠同修團體等情: ①亦據證人即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事長(法號蓮傑上師)廖 玉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果其他組織要申請入真佛宗,必 須先來申請,經真佛宗給予道場名號後,向地方政府申請設 立,才會正式發給道場證書;(問:雲林斗六市○○路199



號「地藏天珠店」及99年6 月7 日向內政部所申請的「中華 地藏人文協會」是否由真佛宗核准給予的名號?是否有向真 佛宗申請加入?)都不是真佛宗給予的名號,也沒有加入真 佛宗,跟「地藏天珠店」及「中華地藏人文協會」尚無往來 ,利用真佛宗的名義,實在不應該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26 5 號卷卷一,下稱他字卷㈠,第159 、161 頁)明確,復有 證人廖玉存提供載明略以:「敬覆:中國真佛宗密教總會理 事長蓮傑上師,斗六的地藏天珠店,並非宗委會認可的真佛 宗道場。」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8年9 月30日簡覆用箋 1 紙(見他字卷㈠第169 頁)附卷可憑。
②至被告陳惠鈺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指稱:「德藏同修會」是 經過蓮生活佛盧勝彥親賜的等語(見本院卷肆第118 頁反面 ),並提出卷附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覆 用箋、99年12月2 日第824 期真佛報(見本院卷肆第162 、 163 頁),惟被告陳惠鈺也供稱:地藏天珠道場剛開始沒有 名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劉家賢亦於前揭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剛開始伊等是同修,那時宗委會不同意伊等成立同修 會,案件送上去,宗委會都沒有同意,成立「德藏同修會」 是由蓮生活佛有1 次在雷藏寺那邊說了之後才算等語(見本 院卷叁第30頁及反面),再觀諸上開真佛報係報導「99年11 月27日經真佛宗根本上師蓮生法王宣布『斗南地藏天珠同修 會』正式成為同修會,並非「斗六地藏天珠同修會」,又上 開被告陳惠鈺所供之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99年12月2 日簡 覆用箋內容,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始敬 覆「臺灣德藏同修會」表明「賜名臺灣斗六地藏天珠修道 場為『德藏同修會』」,而被告劉家宏陳惠鈺早於97年、 98年間即開始陸續招募程耀鈜等人組織、加入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199 號「斗六地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並擅自 以訓練「真佛宗」弘法人員之課程為號召,足徵被告劉家宏陳惠鈺係在未獲得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賜名(給予道場 名號)及正式獲得道場證書時,即以真佛宗名義招募程耀鈜 等人組織、加入位於「斗六地藏天珠店」之同修團體,取名 「地藏天珠同修會」,確屬擅自藉由真佛宗密教派下之名義 組織、成立同修團體,以博取崇尚真佛宗信徒之信賴及認同 無訛。
⒌據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劉家宏陳惠鈺均自稱具有通靈及神佛之力,在「 地藏天珠同修會」立於領導者之地位等情:
⒈業據下列證人即同修成員證述明確:
①證人程耀鈜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家宏



說他們有活菩薩通靈的能力,是剛開始接觸時,劉家宏說的 ;劉家宏有在公開場合自稱是活菩薩的代言人,有說他有靈 通及神佛能力,很多人知道劉家宏這樣自稱;方式是劉家宏 有以活菩薩上身方式出現,陳惠鈺則以護法代言人方式出現 ,同修成員會自願聽從劉家宏指示,是因為劉家宏自稱具有 活菩薩通靈能力,陳惠鈺是以護法代言人身分下命令,所以 也會聽從陳惠鈺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貳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 27頁反面)。
②證人余政旻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劉家宏有無自稱是活菩薩之代言人,有通靈及神佛的能力? )這是劉家宏個人的體質;(問:劉家宏有無自稱有這種資 格或能力?)是沒有這樣講,但是伊等大概知道劉家宏有這 個特異;知道劉家宏有這個特異能力,是伊的觀察;劉家宏 有特異,剛好有活菩薩借竅時,有問大要不要修行,伊看了 因而深信不疑;陳惠鈺也有特殊體質,是在很多人面前,有 活菩薩上身的情形;劉家宏陳惠鈺修法比較好,在道場會 帶領大家一起修法,教導伊等修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何以陳惠鈺指使你們,你們就會去做?)陳惠鈺比較敏感 ,比較會去察覺到師兄姐有問題,如懶散、不積極、不動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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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