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治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 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 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 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 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 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清治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2月 28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3 月27日屆滿, 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何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至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以被告本案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刑期上之宣告 必也達一定期間以上,況且被告另案涉犯販毒案件,業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 號、99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 刑28年、22年在案(尚未確定),一旦被告面對如此漫長之 刑度,無異增加其高度逃匿之誘因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在本案審理結束以前,如不對被告加諸人身自由之限制,被 告將可能在後續審理進行時,逃避到庭並接受審理,從而, 本院依合理判斷,堪認本案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依然存在 ,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 ,亦即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其會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為必要,據此,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 到庭接受審判,只能藉由羈押手段方能達此目的,具有羈押 之必要性。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暨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本 院爰在羈押期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應對其自101 年3 月 28 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