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75號
ULDM,100,訴,1075,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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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陽
      蔡陞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20號、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陽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蔡陞榮無罪。
事 實
一、葉亭陽知悉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受蔡陞榮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雇用,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 20日,在蔡陞隆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雲林縣北港鎮○街 段256 地號土地(下稱256 地號土地)上駕駛不知情張勝凱 所借予蔡陞榮使用之挖土機,先開挖約150 立方公尺後,再 掩埋、回填置於該土地上之摻有木頭、磚塊、水泥塊、肥料 袋、廢塑膠管等物之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00 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蔡亭陽正於上開土地以挖土機掩 埋、回填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會同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中區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勝凱 所有之KOMATSU 挖土機(型號:PC200 )1 輛,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定。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張勝凱蔡陞榮在檢察 官面前所述(包含證人蔡陞榮對偵卷所附照片之陳述),係 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葉亭陽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 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 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張勝凱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陞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 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 中隊100 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10 0 年11月6 日責付保管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蔡陞榮土 地所有權狀等書證,雖均屬被告葉亭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葉亭陽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亭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葉陞榮駕駛挖 土機,開挖並掩埋、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伊是受蔡陞榮雇用,受蔡陞榮指示,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256 地號土地係同案被告蔡陞榮所有,被告葉亭陽於100 年 10月19日、20日,受同案被告蔡陞榮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 雇用,在蔡陞隆之前揭土地上駕駛張勝凱所借與蔡陞榮使用 之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陞榮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6 頁;見偵卷第 10、12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挖土機所有人張勝凱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 、9 頁;偵 卷第12、18、24頁)相符,復為被告葉亭陽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責負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葉亭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處理許可文件,在256 地號土地開挖約150 立方 公尺(誤載為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及掩埋、回填置於該土 地上之木頭、磚塊、水泥塊、肥料袋、廢塑膠管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乙節(見警卷第2 、3 、9 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100 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 、10頁、第12至15頁、第25 至29頁)及扣案之KOMATS U挖土機(型號:PC200 )1 輛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葉亭陽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 堪採認。至被告葉亭陽於偵查中供陳:依據偵卷第14頁所附 之照片,伊不是將全部的東西都回填,地主有將不適合掩埋 的東西挑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查被告葉亭陽所掩埋、回填者,為摻有木頭、磚塊 、水泥塊、肥料袋、廢塑膠管等物之土石方,確係營建事業 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不 因同案被告即地主蔡陞榮是否事先挑除其中部分較大型之物 品如肥料袋、木頭棧板等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葉亭陽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刑法第16條規定:「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 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 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 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 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



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 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 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 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 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 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 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 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 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 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亭陽乃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年已40 多歲,自承平日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得見被告葉亭陽應有一般國民之智識程度,故其對於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葉亭陽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0月15日由板車司 機將挖土機運過去,那天已有廢棄物,下午4 時許地主蔡陞 榮跟伊說要整地,整理起來才不會被偷倒,要種才種,100 年10月19日開始整地,100 年10月20日被查獲,在鄉下很多 都會將廢棄物掩埋起來再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惟其所供述在鄉下地區會在土地掩埋廢棄物後,再從 事種植等情,顯與種植農作物會選擇乾淨、未經傾倒廢棄物 之土地,避免影響農作物之成長,或影響翻土或其他耕種之 機器設備攪到廢棄物而受損等等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葉亭 陽為上開掩埋、回填之行為不具惡性,而符合刑法第16條「 不知法律」之要件。綜此,本案被告葉亭陽要難以其不知法 律為由脫卸罪責,被告葉亭陽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亭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處理」之專用 名詞定義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 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從事業 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範圍內(96年度臺上 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亭陽於100 年10月19日 、20日在256 地號土地先開挖約150 立方公尺後,再掩埋、 回填置於該土地上之木頭、磚塊、水泥塊、肥料袋、廢塑膠 管之行為,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未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擅自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臺上字第5315號、第6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葉亭陽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 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葉亭陽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環境一旦遭受破壞往 往甚難回復,被告葉亭陽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處理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所為對環境 衛生所生危害、生態之破壞非微,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葉 亭陽係為賺取1 天2,000 元之工資,始受僱同案被告蔡陞榮 在上開查獲地點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非係為求生活溫飽 才觸犯刑責,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從來沒有犯罪,心裡很難 過,希望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第88頁)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在臺北從事挖自來水管 工作,也是開挖土機,離婚,家中有母親及15歲之女兒,女



兒與前妻同住在四湖伊與前妻共同購買的房子之家庭狀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沒有前科、不知法律、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葉亭陽不符合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 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葉亭陽於最後陳述時,尚供稱不知 道回填是犯法的,難認其就本案有認罪之意,是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葉亭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被告葉亭陽之犯罪情節,信其經 本次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KOMATSU 挖土機(型號:PC200 )1 輛,為案外人張 勝凱所有,業據被告葉亭陽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陞榮所陳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且有 前揭責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非被告葉亭陽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陞榮(起訴書誤載為蔡陞隆,業經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蔡陞榮)雇用同案被告葉亭陽 ,與被告葉亭陽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許起,由同 案被告葉亭陽駕駛挖土機,至被告蔡陞榮所有之256 地號土 地上,掩埋該土地上於不詳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傾 倒之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蔡 陞榮涉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陞榮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堅決否認此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 罪行為,辯稱:自己是地主,256 地號土地被別人偷倒垃圾 ,才會請挖土機司機來整理土地,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蔡陞榮涉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亭陽 、證人張勝凱之證述、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6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為 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 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其立法 目的,無非係在禁止一般欠缺專業無照之人,擅自為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謂「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搭配同法第41條 第1 項、第47條之規定來看,是指未依法申辦而領有許可文 件,即擅自「受託」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 。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蔡陞榮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告蔡陞榮 立於雇用人即委託人之地位(非受託人地位),雇請同案被 告葉陞榮在其所有之256 地號土地上,掩埋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未指明被告蔡陞榮有 受何人雇用(立於受託人地位)而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人 認定被告蔡陞榮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容 有誤會。
㈡末綜觀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縱認被告葉陞榮有起訴書所載 雇請他人在自己土地上任意掩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該行 為本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範之對象,應由該管行政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緩,是依廢棄物清理法法條 文義及體系解釋,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即自己清 除、處理自己或不知何人之廢棄物),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規範之對象,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擬制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陞榮上開行為,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屬行為不罰,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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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