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24號
ULDM,100,訴,1024,201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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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勇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 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搭配其所有之黑色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 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㈥、㈦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陳敏勇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41分、52分、下午7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莊仁偉持用其妻 李潔茹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 之1 所 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街225 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莊仁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
陳敏勇於100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19分、48分、下午1 時22 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哲雄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 之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陳敏勇住處旁之遠 傳電信公司門市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 謝哲雄,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陳敏勇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59分前之1 小時許,在陳 敏勇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直接前 來之賴旻義,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陳敏勇於完成 毒品交易後之同日下午4 時59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賴旻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其所售 之毒品是否適合等語。
陳敏勇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8 時13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賴旻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 附表2 之3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約數分 鐘許,在陳敏勇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 包給賴旻義,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陳敏勇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11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沈攸霖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 附表2 之4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之同日 下午6 時至7 時之間,在陳敏勇住處,以8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小包給沈攸霖,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㈥陳敏勇於100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15分、20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如附表2 之5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同日 晚上7 至8 時之間,在斗南鎮媽祖廟附近,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黃柏璋,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
陳敏勇於100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6 分、下午1 時23分,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 之5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斗南鎮媽祖廟附近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黃柏璋,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 柏璋、李潔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 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 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警卷第107 至150 頁), 為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 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 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 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 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敏勇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偵字5784號卷第14 至第16頁)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為賺取部分 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係向友人借用,業已交還 友人,所使用之手機則為黑色不詳廠牌之雙卡手機,已不知 所在,或係放在家中等語。核與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 義、沈攸霖黃柏璋李潔茹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中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斗南鎮遠傳電信門市所在位 置地圖(他字卷第152 至153 頁)、附表二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 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 107 至150 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25 號、第374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13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3 至 159 頁)、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 前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等為證。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 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敏勇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



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 、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 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 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其係因意志薄弱,結交損友,染有毒癮,為滿足 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其友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等人要求購買毒品時, 涉險販毒。其中沈攸霖部分,因被告深知沈攸霖之家庭狀況 不佳,沈攸霖遂以他人需用為由,方獲被告首肯販賣,業據 證人沈攸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 行為雖絕無可取,但顯然良心未泯,其所得利者,僅係抽取 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 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意志薄弱,結交損友,而施用毒品成癮,為圖 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 品者亦沈淪於此,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 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另其父母 均已過逝、兄姊各已成家,其早年離婚後獨力育有一女成年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繼承其父所留之商號經營販賣茶葉 ,其早年即受同儕吸引而涉入施用毒品,曾服刑多年出獄後 仍難戒除,現尚在假釋期內,猶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自制力甚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 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啟其自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 2 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共8,3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 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除犯罪事實一之㈢以外之犯行聯絡之物, 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固於100 年11月4 日警詢中供述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均未因其供述而移送或查獲該來源之人,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 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01031號函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2 日雲檢文仁100 偵 5784字第65號函(本院卷第109 、51頁)在卷可參,復經提 示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 ,故本院就此自毋詳予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附表一:被告陳敏勇販賣毒品之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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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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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㈠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㈡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㈢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㈣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㈤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6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之㈥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7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之㈦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被告陳敏勇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附表二之一:莊仁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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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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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18:41│0000000000│B :喂,勇哥喔。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A :ㄟ,怎樣? │監字第374 │111 頁 │
│ │ │ 陳敏勇 │B :我過去你那邊做八天半,│號(警卷第│ │
│ │ │ ↑ │ 可以嗎? │156 頁) │ │
│ │ │0000000000│A :你說什麼? │ │ │
│ │ │ (B) │B :作八天半阿,八天過一天│ │ │
│ │ │ 莊仁偉 │ 阿(八一),可以嗎? │ │ │
│ │ │ │A :我就跟你講,我也是要問│ │ │
│ │ │ │ 一下。 │ │ │
│ │ │ │B :還要問喔,那我去就沒有│ │ │
│ │ │ │ 用了。 │ │ │
│ │ │ │A :沒有啦,我跟你講,一定│ │ │
│ │ │ │ 有的。 │ │ │
│ │ │ │B :那我去就沒有用了。 │ │ │
│ │ │ │A :我跟你講啦,我是義務性│ │ │
│ │ │ │ 的。 │ │ │
│ │ │ │B :哪我去,走白工... │ │ │
│ │ │ │A :不可能走白工,我跟你掛│ │ │
│ │ │ │ 保證。 │ │ │
│ │ │ │B :那我馬上過去喔。 │ │ │
│ │ │ │A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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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18:52│0000000000│B :喂,勇哥喔,是還要再等│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 嗎? │監字第374 │111 頁 │
│ │ │ 陳敏勇 │A :你不要再等了,你不知道│號(警卷第│ │
│ │ │ ↑ │ 我的電話很辣? │156 頁) │ │
│ │ │0000000000│B :我知道啦,我怕過去全身│ │ │
│ │ │ (B) │ 濕答答,還要再回來。 │ │ │
│ │ │ 莊仁偉 │A :我就跟你說確定了阿。 │ │ │
│ │ │ │B :好好。 │ │ │
│ │ │ │A :我都聯絡好了啦。 │ │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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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19:43│0000000000│A :你有要來嗎?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B :有阿,八天半阿。 │監字第374 │112 頁 │
│ │ │ 陳敏勇 │A :八點半到這裡。 │號(警卷第│ │
│ │ │ ↓ │B :八天半,八天半,你知道│156 頁) │ │




│ │ │0000000000│ 嗎? │ │ │
│ │ │ (B) │A :我知道啦,你有要來嗎?│ │ │
│ │ │ 莊仁偉 │B :有啦,我要過去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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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20:45│0000000000│B :喂,小為。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A :好了好了。 │監字第374 │112 頁 │
│ │ │ 陳敏勇 │B :你幹嘛找我結拜的。 │號(警卷第│ │
│ │ │ ↑ │A :誰? │156 頁) │ │
│ │ │0000000000│B :宗寧阿。 │ │ │
│ │ │ (B) │A :阿,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 │ │
│ │ │ 莊仁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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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謝哲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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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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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2:19│0000000000│A :喂,哪一位?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B :我○仔啦,我要過去找你│監字第425 │117 頁 │
│ │ │ 陳敏勇 │ 。 │號(警卷第│ │
│ │ │ ↑ │A :好阿。 │153 頁) │ │
│ │ │0000000000│B :你在那裡? │ │ │
│ │ │ (B) │A :我在家。 │ │ │
│ │ │ 謝哲雄 │B :我過去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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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2:48│0000000000│A :喂。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B :我過去會差一點喔,這樣│監字第425 │118 頁 │
│ │ │ 陳敏勇 │ 好嗎?明天在…… │號(警卷第│ │
│ │ │ ↑ │A :沒有啦,我都是單純替他│153 頁) │ │
│ │ │0000000000│ 們調的,我都沒有賺,你│ │ │
│ │ │ (B) │ 聽懂嗎? │ │ │
│ │ │ 謝哲雄 │B :就讓我方便一下,我明天│ │ │
│ │ │ │ 就…… │ │ │
│ │ │ │A :我自己身上都沒有啦,我│ │ │
│ │ │ │ 想說我叫他來,讓你們自│ │ │
│ │ │ │ 己去處理,你聽懂嗎?我│ │ │
│ │ │ │ 只是單純這樣而已。 │ │ │
│ │ │ │B :我怕我過去有一點不夠阿│ │ │
│ │ │ │ 。 │ │ │
│ │ │ │A :那可能沒有辦法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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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3:22│0000000000│B :好啦,我現在過去喔。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A :好阿,你過來阿。 │監字第425 │118 頁 │
│ │ │ 陳敏勇 │B :我在你…… │號(警卷第│ │
│ │ │ ↑ │A :都一樣嘛。 │153 頁) │ │
│ │ │0000000000│B :ㄟ阿。 │ │ │
│ │ │ (B) │ │ │ │
│ │ │ 謝哲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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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賴旻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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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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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6:59│0000000000│A :喂,我勇仔,你是誰?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1日 │ │ (A) │B :我義仔。 │監續字第 │109 頁 │
│ │ │ 陳敏勇 │A :適合(會合)嗎? │413 號(警│ │
│ │ │ ↓ │B :還好啦。 │卷第158 頁│ │
│ │ │0000000000│A :剛剛外地的別人又拿給我│) │ │
│ │ │ (B) │ 了,你在那裡? │ │ │
│ │ │ 賴旻義 │B :我在家阿。 │ │ │
│ │ │ │A :跟誰? │ │ │
│ │ │ │B :自己而已。 │ │ │
│ │ │ │A :不然我等一下過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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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20:13│0000000000│A :ㄟ,意仔。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1日 │ │ (A) │B :大哥。 │監續字第 │109 頁 │
│ │ │ 陳敏勇 │A :過來家裡坐阿。 │413 號(警│ │
│ │ │ ↑ │B :我過去找你喔。 │卷第158 頁│ │
│ │ │0000000000│A :好好。 │) │ │
│ │ │ (B) │B :好。 │ │ │
│ │ │ 賴旻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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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四:沈攸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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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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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9 │16:11│0000000000│A :喂,怎樣?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6 日 │ │ (A) │B :沒有阿想你阿,你在幹嘛│監字第425 │117 頁 │
│ │ │ 陳敏勇 │ ? │號(警卷第│ │
│ │ │ ↑ │A :你那裡有嗎? │153 頁) │ │
│ │ │0000000000│B :沒有。 │ │ │




│ │ │ (B) │A :你那裡沒有嗎?我整個人│ │ │
│ │ │ 沈攸霖 │ 都很難過,你那裡沒有嗎│ │ │
│ │ │ │ ? │ │ │
│ │ │ │B :你再用的那個嗎? │ │ │
│ │ │ │A :你用的那個 │ │ │
│ │ │ │B :沒有啦。 │ │ │
│ │ │ │A :南鳥啦,沒? │ │ │
│ │ │ │B :阿就要有錢。 │ │ │
│ │ │ │A :恩。 │ │ │
│ │ │ │B :你那裡有嗎? │ │ │
│ │ │ │A :別人要嗎? │ │ │
│ │ │ │B :不多喔。 │ │ │
│ │ │ │A :那就等我回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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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五:黃柏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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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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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8:15│0000000000│B :喂,康仔,我峰阿啦。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21日 │ │ (A) │A :ㄟ。 │監字第374 │113 頁 │
│ │ │ 陳敏勇 │B :你那邊有我要的工作嗎?│號(警卷第│ │
│ │ │ ↑ │A :你要的工作喔? │156 頁) │ │
│ │ │0000000000│B :ㄟ啦。 │ │ │
│ │ │ (B) │A :你要的工作也是要幫你處│ │ │
│ │ │ 黃柏璋 │ 理嗎? │ │ │
│ │ │ │B :ㄟ。 │ │ │
│ │ │ │A :但是我身邊沒有,我可以│ │ │
│ │ │ │ 幫你問,是OK啦。 │ │ │
│ │ │ │B :你幫我問一問,我在過去│ │ │
│ │ │ │ 那裡。拿者我就可以走了│ │ │
│ │ │ │ 。 │ │ │
│ │ │ │A :阿是多少? │ │ │
│ │ │ │B :一個阿。 │ │ │
│ │ │ │A :人那個是從外地來的,不│ │ │
│ │ │ │ 是住我們這裡。 │ │ │
│ │ │ │B :外地來是要多久? │ │ │
│ │ │ │A :斗六啦。 │ │ │
│ │ │ │B :我巧一巧再跟你講,假如│ │ │
│ │ │ │ 可以多巧一個的話,我再│ │ │
│ │ │ │ 跟你講啦。 │ │ │




│ │ │ │A :多巧一個的話。 │ │ │
│ │ │ │B :我知道啦,那個吳經理可│ │ │
│ │ │ │ 以過來的話就沒問題。 │ │ │
│ │ │ │A :我叫他過來喔。 │ │ │
│ │ │ │B :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我巧一下。 │ │ │
│ │ │ │A :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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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8:20│0000000000│B :我現在目前只能這樣。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21日 │ │ (A) │A :只有這樣? │監字第374 │113 頁 │
│ │ │ 陳敏勇 │B :你問一下,如果願意跑的│號(警卷第│ │
│ │ │ ↑ │ 話就可以,你問一下。 │156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B) │ │ │ │
│ │ │ 黃柏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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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9 │12:06│0000000000│……(閒聊)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11日 │ │ (A) │A :我人在家裡。 │監字第425 │114 頁 │
│ │ │ 陳敏勇 │B :喔,飯菜煮好了。 │號(警卷第│ │
│ │ │ ↓ │A :我跟你說,飯菜要叫人家│15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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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