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勇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 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搭配其所有之黑色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 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㈥、㈦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陳敏勇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41分、52分、下午7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莊仁偉持用其妻 李潔茹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 之1 所 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街225 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莊仁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 清貨款。
㈡陳敏勇於100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19分、48分、下午1 時22 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謝哲雄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 之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陳敏勇住處旁之遠 傳電信公司門市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 謝哲雄,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陳敏勇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59分前之1 小時許,在陳 敏勇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直接前 來之賴旻義,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陳敏勇於完成 毒品交易後之同日下午4 時59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撥打賴旻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其所售 之毒品是否適合等語。
㈣陳敏勇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8 時13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賴旻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 附表2 之3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約數分 鐘許,在陳敏勇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 包給賴旻義,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陳敏勇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11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沈攸霖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 附表2 之4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於電話連絡後之同日 下午6 時至7 時之間,在陳敏勇住處,以8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小包給沈攸霖,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㈥陳敏勇於100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15分、20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如附表2 之5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同日 晚上7 至8 時之間,在斗南鎮媽祖廟附近,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黃柏璋,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
㈦陳敏勇於100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6 分、下午1 時23分,持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2 之5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斗南鎮媽祖廟附近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黃柏璋,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 柏璋、李潔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 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 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警卷第107 至150 頁), 為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 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 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 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 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敏勇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偵字5784號卷第14 至第16頁)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為賺取部分 毒品供己施用,而涉險販毒,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係向友人借用,業已交還 友人,所使用之手機則為黑色不詳廠牌之雙卡手機,已不知 所在,或係放在家中等語。核與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 義、沈攸霖、黃柏璋、李潔茹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中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斗南鎮遠傳電信門市所在位 置地圖(他字卷第152 至153 頁)、附表二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 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 107 至150 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25 號、第374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13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3 至 159 頁)、證人莊仁偉、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 前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等為證。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 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敏勇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
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 、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 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 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其係因意志薄弱,結交損友,染有毒癮,為滿足 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其友人莊仁偉 、謝哲雄、賴旻義、沈攸霖、黃柏璋等人要求購買毒品時, 涉險販毒。其中沈攸霖部分,因被告深知沈攸霖之家庭狀況 不佳,沈攸霖遂以他人需用為由,方獲被告首肯販賣,業據 證人沈攸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 行為雖絕無可取,但顯然良心未泯,其所得利者,僅係抽取 部分毒品供已施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 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意志薄弱,結交損友,而施用毒品成癮,為圖 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 品者亦沈淪於此,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 毒害之情,雖其販毒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另其父母 均已過逝、兄姊各已成家,其早年離婚後獨力育有一女成年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繼承其父所留之商號經營販賣茶葉 ,其早年即受同儕吸引而涉入施用毒品,曾服刑多年出獄後 仍難戒除,現尚在假釋期內,猶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自制力甚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 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啟其自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 2 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共8,3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 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除犯罪事實一之㈢以外之犯行聯絡之物, 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固於100 年11月4 日警詢中供述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均未因其供述而移送或查獲該來源之人,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 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1010001031號函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2 日雲檢文仁100 偵 5784字第65號函(本院卷第109 、51頁)在卷可參,復經提 示被告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 ,故本院就此自毋詳予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附表一:被告陳敏勇販賣毒品之罪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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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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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㈠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㈡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㈢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㈣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之㈤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6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之㈥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7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之㈦部分│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被告陳敏勇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附表二之一:莊仁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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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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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18:41│0000000000│B :喂,勇哥喔。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A :ㄟ,怎樣? │監字第374 │111 頁 │
│ │ │ 陳敏勇 │B :我過去你那邊做八天半,│號(警卷第│ │
│ │ │ ↑ │ 可以嗎? │156 頁) │ │
│ │ │0000000000│A :你說什麼? │ │ │
│ │ │ (B) │B :作八天半阿,八天過一天│ │ │
│ │ │ 莊仁偉 │ 阿(八一),可以嗎? │ │ │
│ │ │ │A :我就跟你講,我也是要問│ │ │
│ │ │ │ 一下。 │ │ │
│ │ │ │B :還要問喔,那我去就沒有│ │ │
│ │ │ │ 用了。 │ │ │
│ │ │ │A :沒有啦,我跟你講,一定│ │ │
│ │ │ │ 有的。 │ │ │
│ │ │ │B :那我去就沒有用了。 │ │ │
│ │ │ │A :我跟你講啦,我是義務性│ │ │
│ │ │ │ 的。 │ │ │
│ │ │ │B :哪我去,走白工... │ │ │
│ │ │ │A :不可能走白工,我跟你掛│ │ │
│ │ │ │ 保證。 │ │ │
│ │ │ │B :那我馬上過去喔。 │ │ │
│ │ │ │A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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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18:52│0000000000│B :喂,勇哥喔,是還要再等│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 嗎? │監字第374 │111 頁 │
│ │ │ 陳敏勇 │A :你不要再等了,你不知道│號(警卷第│ │
│ │ │ ↑ │ 我的電話很辣? │156 頁) │ │
│ │ │0000000000│B :我知道啦,我怕過去全身│ │ │
│ │ │ (B) │ 濕答答,還要再回來。 │ │ │
│ │ │ 莊仁偉 │A :我就跟你說確定了阿。 │ │ │
│ │ │ │B :好好。 │ │ │
│ │ │ │A :我都聯絡好了啦。 │ │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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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19:43│0000000000│A :你有要來嗎?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B :有阿,八天半阿。 │監字第374 │112 頁 │
│ │ │ 陳敏勇 │A :八點半到這裡。 │號(警卷第│ │
│ │ │ ↓ │B :八天半,八天半,你知道│156 頁) │ │
│ │ │0000000000│ 嗎? │ │ │
│ │ │ (B) │A :我知道啦,你有要來嗎?│ │ │
│ │ │ 莊仁偉 │B :有啦,我要過去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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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7 │20:45│0000000000│B :喂,小為。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A :好了好了。 │監字第374 │112 頁 │
│ │ │ 陳敏勇 │B :你幹嘛找我結拜的。 │號(警卷第│ │
│ │ │ ↑ │A :誰? │156 頁) │ │
│ │ │0000000000│B :宗寧阿。 │ │ │
│ │ │ (B) │A :阿,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啦│ │ │
│ │ │ 莊仁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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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謝哲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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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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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2:19│0000000000│A :喂,哪一位?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B :我○仔啦,我要過去找你│監字第425 │117 頁 │
│ │ │ 陳敏勇 │ 。 │號(警卷第│ │
│ │ │ ↑ │A :好阿。 │153 頁) │ │
│ │ │0000000000│B :你在那裡? │ │ │
│ │ │ (B) │A :我在家。 │ │ │
│ │ │ 謝哲雄 │B :我過去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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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2:48│0000000000│A :喂。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B :我過去會差一點喔,這樣│監字第425 │118 頁 │
│ │ │ 陳敏勇 │ 好嗎?明天在…… │號(警卷第│ │
│ │ │ ↑ │A :沒有啦,我都是單純替他│153 頁) │ │
│ │ │0000000000│ 們調的,我都沒有賺,你│ │ │
│ │ │ (B) │ 聽懂嗎? │ │ │
│ │ │ 謝哲雄 │B :就讓我方便一下,我明天│ │ │
│ │ │ │ 就…… │ │ │
│ │ │ │A :我自己身上都沒有啦,我│ │ │
│ │ │ │ 想說我叫他來,讓你們自│ │ │
│ │ │ │ 己去處理,你聽懂嗎?我│ │ │
│ │ │ │ 只是單純這樣而已。 │ │ │
│ │ │ │B :我怕我過去有一點不夠阿│ │ │
│ │ │ │ 。 │ │ │
│ │ │ │A :那可能沒有辦法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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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3:22│0000000000│B :好啦,我現在過去喔。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0日 │ │ (A) │A :好阿,你過來阿。 │監字第425 │118 頁 │
│ │ │ 陳敏勇 │B :我在你…… │號(警卷第│ │
│ │ │ ↑ │A :都一樣嘛。 │153 頁) │ │
│ │ │0000000000│B :ㄟ阿。 │ │ │
│ │ │ (B) │ │ │ │
│ │ │ 謝哲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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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賴旻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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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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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6:59│0000000000│A :喂,我勇仔,你是誰?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1日 │ │ (A) │B :我義仔。 │監續字第 │109 頁 │
│ │ │ 陳敏勇 │A :適合(會合)嗎? │413 號(警│ │
│ │ │ ↓ │B :還好啦。 │卷第158 頁│ │
│ │ │0000000000│A :剛剛外地的別人又拿給我│) │ │
│ │ │ (B) │ 了,你在那裡? │ │ │
│ │ │ 賴旻義 │B :我在家阿。 │ │ │
│ │ │ │A :跟誰? │ │ │
│ │ │ │B :自己而已。 │ │ │
│ │ │ │A :不然我等一下過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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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20:13│0000000000│A :ㄟ,意仔。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31日 │ │ (A) │B :大哥。 │監續字第 │109 頁 │
│ │ │ 陳敏勇 │A :過來家裡坐阿。 │413 號(警│ │
│ │ │ ↑ │B :我過去找你喔。 │卷第158 頁│ │
│ │ │0000000000│A :好好。 │) │ │
│ │ │ (B) │B :好。 │ │ │
│ │ │ 賴旻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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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四:沈攸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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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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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9 │16:11│0000000000│A :喂,怎樣?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6 日 │ │ (A) │B :沒有阿想你阿,你在幹嘛│監字第425 │117 頁 │
│ │ │ 陳敏勇 │ ? │號(警卷第│ │
│ │ │ ↑ │A :你那裡有嗎? │153 頁) │ │
│ │ │0000000000│B :沒有。 │ │ │
│ │ │ (B) │A :你那裡沒有嗎?我整個人│ │ │
│ │ │ 沈攸霖 │ 都很難過,你那裡沒有嗎│ │ │
│ │ │ │ ? │ │ │
│ │ │ │B :你再用的那個嗎? │ │ │
│ │ │ │A :你用的那個 │ │ │
│ │ │ │B :沒有啦。 │ │ │
│ │ │ │A :南鳥啦,沒? │ │ │
│ │ │ │B :阿就要有錢。 │ │ │
│ │ │ │A :恩。 │ │ │
│ │ │ │B :你那裡有嗎? │ │ │
│ │ │ │A :別人要嗎? │ │ │
│ │ │ │B :不多喔。 │ │ │
│ │ │ │A :那就等我回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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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五:黃柏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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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日期│時 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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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8:15│0000000000│B :喂,康仔,我峰阿啦。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21日 │ │ (A) │A :ㄟ。 │監字第374 │113 頁 │
│ │ │ 陳敏勇 │B :你那邊有我要的工作嗎?│號(警卷第│ │
│ │ │ ↑ │A :你要的工作喔? │156 頁) │ │
│ │ │0000000000│B :ㄟ啦。 │ │ │
│ │ │ (B) │A :你要的工作也是要幫你處│ │ │
│ │ │ 黃柏璋 │ 理嗎? │ │ │
│ │ │ │B :ㄟ。 │ │ │
│ │ │ │A :但是我身邊沒有,我可以│ │ │
│ │ │ │ 幫你問,是OK啦。 │ │ │
│ │ │ │B :你幫我問一問,我在過去│ │ │
│ │ │ │ 那裡。拿者我就可以走了│ │ │
│ │ │ │ 。 │ │ │
│ │ │ │A :阿是多少? │ │ │
│ │ │ │B :一個阿。 │ │ │
│ │ │ │A :人那個是從外地來的,不│ │ │
│ │ │ │ 是住我們這裡。 │ │ │
│ │ │ │B :外地來是要多久? │ │ │
│ │ │ │A :斗六啦。 │ │ │
│ │ │ │B :我巧一巧再跟你講,假如│ │ │
│ │ │ │ 可以多巧一個的話,我再│ │ │
│ │ │ │ 跟你講啦。 │ │ │
│ │ │ │A :多巧一個的話。 │ │ │
│ │ │ │B :我知道啦,那個吳經理可│ │ │
│ │ │ │ 以過來的話就沒問題。 │ │ │
│ │ │ │A :我叫他過來喔。 │ │ │
│ │ │ │B :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我巧一下。 │ │ │
│ │ │ │A :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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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18:20│0000000000│B :我現在目前只能這樣。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21日 │ │ (A) │A :只有這樣? │監字第374 │113 頁 │
│ │ │ 陳敏勇 │B :你問一下,如果願意跑的│號(警卷第│ │
│ │ │ ↑ │ 話就可以,你問一下。 │156 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B) │ │ │ │
│ │ │ 黃柏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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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9 │12:06│0000000000│……(閒聊) │100 年度聲│他字卷第│
│月11日 │ │ (A) │A :我人在家裡。 │監字第425 │114 頁 │
│ │ │ 陳敏勇 │B :喔,飯菜煮好了。 │號(警卷第│ │
│ │ │ ↓ │A :我跟你說,飯菜要叫人家│15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