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寶燕
指定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66號、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寶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王寶燕於民國100 年02月01日06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71號電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且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始能 左轉,並不得在禁止橫越地段(雙黃線)穿越道路,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同日06時17分許,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橫越雙黃 線斜穿進入上開產業道路與湖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欲左轉,適有李三彬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MLV-02 8 號重型機車,沿湖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系爭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逕行往前行駛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吳王寶燕之 上開腳踏自行車前輪與李三彬之前揭機車前輪發生碰撞,使 李三彬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肇事後吳王寶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警員李龍柏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三彬之配偶李吳貴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王寶燕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 ,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有本院101 年03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王寶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反 面、第58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李吳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被害人李三 彬受傷情形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 、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 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分隔對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 路;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2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125 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規定,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 16頁),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依標線指示,穿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繞越道 路中心處,即貿然斜穿道路左轉,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及 覆議結果均認「吳王寶燕(即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駛 入對向車道,逆向斜穿道路(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有本院100 年10月03日雲院恭刑謙決100 交易114 字第1028 7 號函(稿)、101 年01月04日雲院恭刑謙決100 交易114 字第159 號函(稿)、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 年11月22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421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02月 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3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就上 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車前」狀況,應指駕 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 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 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 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 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 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查⑴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 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被害人機車前輪撞 擊到伊腳踏車的前輪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可知被害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係以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前車頭 碰撞,足見碰撞當時,被告係位於被害人前方;⑵又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刮地痕起始點 係在湖口71號電桿之北方,且該刮地痕起始點距離湖口路東 邊路旁為2.65公尺;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腳踏自行車 倒地位置(見偵卷第22頁),足知被害人係騎乘機車經過湖 口71號電桿後,才與被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⑶再 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交 岔路口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被害人右前方視野並無任何足 以遮蔽視線情形存在,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尚未經過湖口71 號電桿時,其對於其右前方上開產業道路之人車狀況已得以 直接目視無礙。是被害人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只 要善加注意,應可輕易發現被告正騎乘腳踏自行車橫越上開 產業道路之雙黃線斜穿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只要及早採取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 之發生。從而,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 以維道路交通安全,其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至前開鑑定及覆議 結果雖均認被害人李三彬駕駛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28頁正面、第50頁正面),惟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上開鑑定有關此部分之意見,與現場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公訴人主張被害人客觀上並不能注意(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 ),亦委無足取,併此說明。
㈣又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此有被害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05月04日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 情形。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過失致人 於重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 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 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此有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害人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 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㈤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查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害人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 ),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欄,關於被 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係記載「不明」(見偵卷第17頁), 然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 可知於案發現場及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上均無被害人所戴之安 全帽,又參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 血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足見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頭部有受到撞擊,若被 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佩戴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應不 致於發生前揭嚴重傷害,是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害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應係實情。惟被害人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不生相當因果關係,非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未戴安全帽 ,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雖與有過失,而此僅係 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 抗辯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附予敘明。
㈥綜上事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李龍柏詢問時自首犯罪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事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均到庭 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竟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其過 失行為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狀態,對被害人本身造成身體上 無法彌補之傷痛,且告訴人李吳貴美及被害人家屬面對昨日 尚健在之被害人,今日卻成植物人,無從噓寒問暖、相互照 料,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甚深,亦加重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照養負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尤其被告上開交通過失情節非輕,且衡諸車禍案件之所以發 生,在於被告或被害人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相關規則,對於 被告或被害人而言,無人願意發生此一悲劇,是以被告是否 能對被害人提出適時之彌補,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諒解, 當屬量刑上重要因素,而被告屢次開庭均未曾見其向告訴人 或被害人家屬李水發表示絲毫歉意,僅表示願3 、5 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且自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歷時1 年餘,被告 未能積極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 解,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難認有悔意,復參以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李水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從事發至今 未曾與渠等商談和解,亦未先為部分賠償以表誠意,且無至 家中關心被害人,對於本案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責等情,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 100 年0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03月08日審判程序筆 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62-1頁正面、 第66頁正面),兼衡被害人自身亦有事實欄所述之過失,再 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於頭部,被害人因己身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之行為,實亦係損害擴大之原因,並考量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其已年屆76歲高齡,暨自陳不識字,智識程度低,家中 有丈夫、3 個兒子、1 個女兒、3 個孫子,發生車禍時係在 務農,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等一
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見本院卷第 67頁正面),核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 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李水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62-1頁正面、第66頁正面),本院可體會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成植物人狀態,此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身體及精 神受有極大之痛苦,遲遲無法平息,家族氣氛是悲傷陰影籠 罩,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 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經審視 全案卷證資料,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如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或告訴人之請求, 均尚有過苛之虞,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