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劉榮一
訴訟代理人 孫春蘭
原 告 劉添松
原 告 劉廷聰
訴訟代理人 劉榮一
原 告 江蘭貴
訴訟代理人 劉榮一
被 告 劉柏成(即劉盛龍).
被 告 劉秀貞
被 告 劉威辰
被 告 劉誌凡
被 告 劉欣怡
被 告 劉竹君
被 告 劉新財
被 告 曾添玉
被 告 曾文聰
被 告 林曾鳳蓮
被 告 張曾鳳桃
被 告 曾鳳仙
被 告 王運宏
被 告 王怡真
被 告 王怡筠
被 告 王怡潔
被 告 王竹君
被 告 王瑤君
被 告 陳劉金蘭
被 告 劉徐伸妹
被 告 劉欽祥
被 告 劉又禎
被 告 劉連鴻
被 告 劉美妹
被 告 劉耆章
被 告 劉余廷英
被 告 劉國欽
被 告 劉婉芸
被 告 陳財登
被 告 劉財盛
被 告 陳菊梅
被 告 劉東水
被 告 劉秀蘭
被 告 林漂
被 告 林培豐
被 告 林培生
被 告 林正直
被 告 林長和
被 告 王榮燦
被 告 王碧蓮
被 告 林惠貞
被 告 林保貝
被 告 林建春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
被 告 劉雲宏
被 告 劉鳳珍
被 告 李阿添
被 告 李元和
被 告 李元培
被 告 彭李細妹
被 告 李星江
被 告 葉昌輝
被 告 吳葉春蘭
被 告 葉春桃
被 告 葉瑞蓮
被 告 邱瑞錦
被 告 邱瑞煌
被 告 邱瑞龍
被 告 吳賴秋燕
被 告 邱冬梅
被 告 邱碧珠
被 告 劉添榮
被 告 彭劉登妹
被 告 邱劉月蘭
被 告 劉懿嫻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榮
被 告 劉秀妹
被 告 劉傳聖
被 告 劉傳福
被 告 彭瑞珍
號
被 告 劉育伶
號
被 告 劉晏倫
號
被 告 劉經鐘
號
被 告 劉明瑩
被 告 劉秋英
140號
被 告 黃雅雯
法定代理人 黃曉玉
號8樓
號
被 告 李世唯
被 告 李世衡
被 告 李雪梅
被 告 李阿招
被 告 李美華
號
被 告 劉雪珠
328之1號十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劉阿興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二七、五三0、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二編號2 所示劉阿生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生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二七、五三0、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二七、五三0、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漏未列全部共有人被告,嗣於民國( 下同)99年9 月27日追加黃雅雯為被告,又於100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原 共有人李阿來之其他繼承人李世唯、李世衡、李雪梅、李阿 招及李美華為為被告,再於100 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原共有 人劉阿生之繼承人劉雪珠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 下同)100年11 月23日提出聲請狀載明撤回對系爭528 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 ,惟此未經被告同意,且與被告劉秀妹所陳其請求分得系爭 528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不合,應認被告劉秀妹並不同意原 告此部分之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27 、528 、530 、531 、532 、 53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系爭527 、530 、531 、532 、533 地號土 地之原登記共有人劉阿興、劉阿生,系爭528 地號土地原登 記共有人劉春海、劉阿美,均業已死亡,尚未依法辦理繼承 登記。為達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爰起訴請求繼承系爭 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阿興、劉阿生、劉春海、劉阿美之有關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准予將 系爭土地各併後以原物分割。
㈡、聲明:
1、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劉阿興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阿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27 、530 、531 、532 、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一、二編號2 所示劉阿生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阿生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27 、530 、531 、532 、53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3、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劉春海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海 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劉阿美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美 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27 、528 、530 、531 、532 、533 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 日以苗地二字第 1010000903號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分割圖( 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3 宗第299 頁至第300 頁) 編號527A所示分歸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被繼承人劉阿興、劉阿生之繼承人取得;其中 劉阿興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共為2 分之1 ,劉阿生之繼承人應 有部分共為2 分之1 。
②、上開複丈成果分割圖編號527-1A所示分歸原告劉添松取得。③、上開複丈成果分割圖編號527-2A所示分歸原告劉廷聰、江蘭 貴取得。原告劉廷聰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8343,江蘭貴 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657。
④、上開複丈成果分割圖編號527-3A所示分歸原告劉榮一取得。⑤、上開複丈成果分割圖編號527-4A所示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 用。
⑥、528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南側部分 亦分歸兩造共有。
⑦、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財盛部分:
被告劉財盛請求目前居所不致於分割後被拆除,且須有可供 通行的道路。
㈡、被告劉秀妹:
被告劉秀妹請求分得系爭528地號土地。
㈢、其餘被告:
就分割方案未表示具體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 中系爭527 、530 、531 、532 、533 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 有人劉阿興、劉阿生,系爭528 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春 海、劉阿美,均業已死亡,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除其中系爭528 地號土地, 因無保護必要(詳如後述)外,並無不合。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 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於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此部分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除系爭528 地號土地部分,因本院駁回原告之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 詳如後述) ,其有關之繼承登記請求,亦應予 駁回外,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㈣、系爭527 、530 、531 、532 、533 土地均相毗鄰,其用地 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28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527 、530 、531 、532 、533 地號土地,實質上與 一筆土地並無不同,且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除 系爭528 地號土地外,其餘系爭527 、530 、531 、532 、 533 地號土地土地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2 分之1 之同 意,則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就系爭527 、53
0 、531 、532 、533 地號土地部分,核尚無不公平之情事 ,且本件被告亦未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聲明 請求將系爭527 、530 、531 、532 、533 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系爭528 地號 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出同意合併分割文件之應有部分尚未逾 2 分之1 ,未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1 項之要件,自不得合併 其餘系爭土地而為分割。而除供合併分割之通路用外,原告 就系爭528 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仍係由原共有人保 持共有,被告亦未提出將系爭528 地號土地加以真正分割之 方案,可見兩造實質上就系爭528 地號土地並無分割共有物 之意思,此部分既無法合併其餘系爭527 、530 、531 、53 2 、533 地號土地而合併分割,亦無單獨分割之必要性,原 告就系爭52 8地號土地分割及相關繼承登記之請求,並無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系爭528 地號土地部分不應准許 ,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本院依職權修正後,函請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分割圖,經該所於 101 年2 月2 日以苗地所二第1010000903號函復本院在案(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 宗第299 頁至第300 頁) 。而其中如附 圖編號527-2A及527-3A部分之分割線,固將貫穿原告劉廷聰 所使用之平房(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224 頁之複丈成果 現況圖及第225 頁之相片) ,惟原告劉廷聰業已出具協議書 表示日後同意搬遷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 宗第262 頁) ,是本件所定之分割線,即使貫穿原告劉廷聰所使用之平房 ,亦仍可行。至於系爭527 、530 、531 、532 、533 地號 土地之其餘地上物,對照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 19 日 以苗地二字第0990009588號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現況 圖(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222 頁、第224 頁) 及該所於 101 年2 月2 日以苗地二字第1010000903號函復本院之複丈 成果分割圖(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 宗第299 頁至第300 頁) 觀之,餘現況圖中之編號E 、F 部分建物趨近於分割圖中之 編號527A及527-4A間分割線,另現況圖中之編號C 部分建物 則跨越在分割後之分割圖內之編號527A地號土地與系爭528 地號土地上經界線上。就現況圖中編號E 、F 部分建物部分 ,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苗院國民和99訴295 字第33582 號函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圖時已敘明擬分割線 應避免穿越上開現況圖圖示E 、F 部分建物( 參見本院審理 卷第3 宗第290 頁) ,是現況圖中編號E 、F 部分建物應不 致於為分割圖編號527A及527-4A間之分割線所穿越。就現況 圖中編號C 部分建物部分,依卷附相片(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2 宗第225 頁) 觀之,該建物已嚴重毀壞情形,當無另行就 此建物所占之相當面積分割出特定位置以供保存此一建物之 必要。此外,上開分割圖可使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能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且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作為共用道 路之編號527-4A部分相鄰接,是本院認為上開複丈成果分割 圖應屬可取,爰以此一複丈成果分割圖( 即本院審理卷第3 宗第300頁) 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㈥、復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 告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保護之必要, 亦應予駁回。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分得系爭527 、530 、531 、532 地 號土地之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527、530、531、53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F0 ~T40
┌──┬──────┬───────────────────────┬───────┐
│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原登記之共有人已死亡者,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體│備 註│
│ │及其應有部分│繼承人姓名 │ │
├──┼──────┼───────────────────────┼───────┤
│1 │劉阿興 │劉徐伸妹、劉欽祥、劉又禎、劉連鴻、劉美妹、劉耆│ │
│ │12分之3 │章、劉余廷英、劉國欽、劉婉芸、陳財登、劉財盛、│ │
│ │ │陳菊梅、劉東水、劉秀蘭、劉柏成即劉盛龍、劉誌凡│ │
│ │ │、劉威辰、劉秀貞、劉欣怡、劉竹君、劉新財、曾添│ │
│ │ │玉、曾文聰、林曾鳳蓮、張曾鳳桃、王運宏、王怡真│ │
│ │ │、王怡筠、王怡潔、王竹君、王瑤君、曾鳳仙、黃雅│ │
│ │ │雯、陳劉金蘭、林漂、林培豐、林培生、林正直、林│ │
│ │ │長和、王榮燦、王碧蓮、林惠貞、林保貝、林建春。│ │
├──┼──────┼───────────────────────┼───────┤
│2 │劉阿生 │劉雲宏、劉鳳珍、李世唯、李世衡、李雪梅、李阿招│ │
│ │12分之3 │、李美華、李阿添、李元和、李元培、彭李細妹、李│ │
│ │ │星江、葉昌輝、吳葉春蘭、葉春桃、葉瑞蓮、邱瑞錦│ │
│ │ │、邱瑞煌、邱瑞龍、吳賴秋燕、邱冬梅、邱碧珠。 │ │
│ │ │ │ │
├──┼──────┼───────────────────────┼───────┤
│3 │劉添松 │ │ │
│ │12分之2 │ │ │
├──┼──────┼───────────────────────┼───────┤
│4 │劉榮一 │ │ │
│ │12分之2 │ │ │
├──┼──────┼───────────────────────┼───────┤
│5 │劉廷聰 │ │ │
│ │12分之2 │ │ │
└──┴──────┴───────────────────────┴───────┘
附表二:533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F0 ~T40
┌──┬──────┬───────────────────────┬───────┐
│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原登記之共有人已死亡者,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體│備 註│
│ │及其應有部分│繼承人姓名 │ │
├──┼──────┼───────────────────────┼───────┤
│1 │劉阿興 │劉徐伸妹、劉欽祥、劉又禎、劉連鴻、劉美妹、劉耆│ │
│ │12分之3 │章、劉余廷英、劉國欽、劉婉芸、陳財登、劉財盛、│ │
│ │ │陳菊梅、劉東水、劉秀蘭、劉柏成即劉盛龍、劉誌凡│ │
│ │ │、劉威辰、劉秀貞、劉欣怡、劉竹君、劉新財、曾添│ │
│ │ │玉、曾文聰、林曾鳳蓮、張曾鳳桃、王運宏、王怡真│ │
│ │ │、王怡筠、王怡潔、王竹君、王瑤君、曾鳳仙、黃雅│ │
│ │ │雯、陳劉金蘭、林漂、林培豐、林培生、林正直、林│ │
│ │ │長和、王榮燦、王碧蓮、林惠貞、林保貝、林建春。│ │
│ │ │ │ │
│ │ │ │ │
├──┼──────┼───────────────────────┼───────┤
│2 │劉阿生 │劉雲宏、劉鳳珍、李世唯、李世衡、李雪梅、李阿招│ │
│ │12分之3 │、李美華、李阿添、李元和、李元培、彭李細妹、李│ │
│ │ │星江、葉昌輝、吳葉春蘭、葉春桃、葉瑞蓮、邱瑞錦│ │
│ │ │、邱瑞煌、邱瑞龍、吳賴秋燕、邱冬梅、邱碧珠、陳│ │
│ │ │雪珠。 │ │
├──┼──────┼───────────────────────┼───────┤
│3 │劉添松 │ │ │
│ │12分之2 │ │ │
├──┼──────┼───────────────────────┼───────┤
│4 │劉榮一 │ │ │
│ │12分之2 │ │ │
├──┼──────┼───────────────────────┼───────┤
│5 │江蘭貴 │ │ │
│ │12分之2 │ │ │
└──┴──────┴───────────────────────┴───────┘
附表三:52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F0 ~T40
┌──┬──────┬───────────────────────┬───────┐
│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原登記之共有人已死亡者,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體│備 註│
│ │及其應有部分│繼承人姓名 │ │
├──┼──────┼───────────────────────┼───────┤
│1 │劉春海 │劉柏成即劉盛龍、劉誌凡、劉威辰、劉秀貞、劉欣怡│ │
│ │2分之1 │、劉竹君、劉新財、曾添玉、曾文聰、林曾鳳蓮、張│ │
│ │ │曾鳳桃、王怡真、王怡筠、王怡潔、王竹君、王瑤君│ │
│ │ │、曾鳳仙、黃雅雯、陳劉金蘭。 │ │
├──┼──────┼───────────────────────┼───────┤
│2 │劉阿美 │劉秀妹、劉傳聖、彭瑞珍、劉育伶、劉晏倫、劉經鐘│ │
│ │2分之1 │、劉傳福、劉明瑩、劉秋英、劉添松、劉添榮、彭劉│ │
│ │ │登妹、邱劉月蘭、劉懿嫻。 │ │
└──┴──────┴───────────────────────┴───────┘
附表四:分割方式
~F0 ~T40
┌──┬───────┬──────────────────────┬───────┐
│編號│位置及面積標示│分得之共有人 │備 註 │
├──┼───────┼──────────────────────┼───────┤
│1 │如附圖527A │分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共有人取得,其中│ │
│ │ │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如附表一編號1 之共有人公同│ │
│ │911.76平方公尺│共有,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如附表一編號2 之│ │
│ │ │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2 │如附圖527-1A │分歸原告劉添松取得。 │ │
│ │303.92平方公尺│ │ │
├──┼───────┼──────────────────────┼───────┤
│3 │如附圖527-2A │分歸原告劉廷聰、江蘭貴取得,其中應有部分1000│ │
│ │303.92平方公尺│0 分之8343由原告劉廷聰所有,其餘應有部分為10│ │
│ │ │000 分之1657由原告江蘭貴所有。 │ │
├──┼───────┼──────────────────────┼───────┤
│4 │如附圖527-3A │分歸原告劉榮一取得。 │ │
│ │303.92平方公尺│ │ │
├──┼───────┼──────────────────────┼───────┤
│5 │如附圖527-4A │分歸原告劉添松、劉榮一、劉廷聰、江蘭貴及如附│供分得之共有人│
│ │314.73平方公尺│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共有人取得,原告劉添松、│作共用道使用。│
│ │ │劉榮一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原告劉廷聰之應有│ │
│ │ │部分為60000 分之8343,原告江蘭貴之應有部分為│ │
│ │ │60000 分之1657,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 │示之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
└──┴───────┴──────────────────────┴───────┘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F0 ~T40
┌──┬───────┬──────────────────────┬───────┐
│編號│共有人 │分擔比例 │備 註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4分之1 │共同負擔。 │
│ │所示共有人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4分之1 │共同負擔。 │
│ │所示共有人 │ │ │
├──┼───────┼──────────────────────┼───────┤
│ 3 │原告劉添松 │6分之1 │ │
├──┼───────┼──────────────────────┼───────┤
│ 4 │原告劉榮一 │6分之1 │ │
├──┼───────┼──────────────────────┼───────┤
│ 5 │原告劉廷聰 │60000 分之8343 │ │
├──┼───────┼──────────────────────┼───────┤
│ 6 │原告江蘭貴 │60000 分之165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