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52號
MLDV,99,家訴,52,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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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惠珍
      范溢庚
      吳智權
      王哲雄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黃賓旭
      詹秀惠
      黃傑宗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福村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4 。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福村(民國29年8 月1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黃賓旭之 父,黃福村於99年2 月5 日死亡,黃福村所遺之遺產為被告 黃賓旭等4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 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等對被告黃賓旭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新台幣(下同)4, 808,927 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向該院取得債權憑證,該院以 99年度司執四字第345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 黃福村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249 地號、地目建、面 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375 建號、鋼筋混擬土造、面積18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然因被告黃賓旭 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而無法就查封標的進行拍賣,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及第243 條 規定,代位被告黃賓旭行使其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賓旭有4,808,927 元之債權存在,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 迄今尚未清償,並因被告黃賓旭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 該院核發之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0號債權憑證;嗣 被告黃賓旭之父黃福村於99年2 月5 日死亡,被告詹秀惠黃賓旭黃傑宗黃志穎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次 子及三子,均為黃福村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1/4 , 經原告向該院聲請以中院彥民執99年度司執四字第34588 號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黃福村之遺產,而查封黃福村所有位於臺 中市○○區○○段249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375 建號之建物,惟上開遺產為被告黃賓旭等4 人公同共有,在 未分割遺產前無法進行拍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 憑證、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查被告黃賓旭業無可供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其債權之財產,僅有微薄之薪資所得, 此亦經本院調閱被告黃賓旭之97 、9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稽。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黃福村所遺之遺產有 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何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此參諸原告提出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各1 份亦明。從而,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尚未清償 之金錢債權,被告黃賓旭復查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而清償原告 債權之財產,足認本件因被告黃賓旭迄今遲未就被繼承人之 上開遺產辦理分割,顯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原告 為清償其金錢債權實有保全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等人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



請求代位被告黃賓旭對全體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福村 之遺產,為有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 82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再繼承人如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福村於99年2 月5 日死亡後,僅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3 之遺產尚未分割,仍為被告黃賓 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4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4 ,實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餘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經 被告黃賓旭等人處分完畢,已非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 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茲審酌原告為確保其債權 之全額清償,當無蓄意隱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之必要,佐以 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上情堪信為真。雖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苗栗縣分局函調被繼承人黃福村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 示被告等人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7 月1 日申報時,被繼承 人另遺有苗栗縣卓蘭鎮○○段265 地號、269 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草屯鎮○○段515 地號、和平段230 地號土地暨苗栗縣 卓蘭鎮老庄里16鄰132 號房屋之所有權,並遺有苗栗縣卓蘭 鎮○○段299 地號土地之永佃權(權利範圍1/2 ),另遺有 多筆存款及投資,惟查,上開265 、269 、515 、230 地號 土地所有權及299 地號土地之永佃權業據被告辦理分割繼承 ,由被告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各取得持分1/3 之土地所 有權及持分1/6 之永佃權,此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核與本院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相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賓旭為規避債權 之追討,業與其他被告共同處分其餘之遺產完畢,毋庸於本 件併列入應為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等語,應堪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 被繼承人黃福村之遺產,洵屬有據。爰依同法第1164條、第 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本件應准許分割遺產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分割方法 │
├───┼─────────────────┼─────────┤
│ 1 │臺中市○○區○○段249 地號、地目建│原物分割 │
│ │、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被告各按應繼分1/4 │
│ │地 │維持分別共有 │
├───┼─────────────────┼─────────┤
│ 2 │臺中市○○區○○段375 建號、鋼筋混│原物分割 │
│ │凝土造、面積182.62平方公尺、權利範│被告各按應繼分1/4 │
│ │圍全部之建物 │維持分別共有 │
├───┼─────────────────┼─────────┤
│ 3 │永福翔有限公司投資250,000 股,核定│原物分割 │
│ │價額為新台幣540,725 元 │被告各按應繼分1/4 │
│ │ │分配62,5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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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