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號
MLDV,101,家聲,2,201203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溫錦忠
      溫萬寶
相 對 人 劉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三八四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三一建號,門牌為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十六鄰四十八之八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錦忠溫萬寶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子、三子,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前經本院於民 國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 產人,並由聲請人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且經本院以100 年 度家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吳劉秀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茲因相對人患病後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均由聲請人負 責養護照料,而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所得收入有限, 亦無足夠積蓄,實難以負擔相對人後續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段38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1 建號, 門牌為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16鄰48之8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家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 其他費用計算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 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禁治產卷宗、100 年度家聲字第138 號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前開裁定所示,相對人罹患極重度多 重障礙,長期臥病在床,整日需人照顧,並需花費龐大之醫 療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設定抵押貸款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所有 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