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4號
MLDV,101,司養聲,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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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邱大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長宏
法定代理人 詹景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邱大華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收養陳長宏(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大華(男,民國61年9 月11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詹 景嵐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詹景嵐同意, 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收養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前 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 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 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 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 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



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陳長宏係91年1 月16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 ,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 收養人生父陳貴淳與生母詹景嵐於97年1 月31日合意離婚時 ,約定被收養人陳長宏由生母詹景嵐監護,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詹景嵐,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 詹景嵐之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 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 ,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詹景嵐已於 101 年2 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惟被收養人生父陳貴淳於101 年2 月22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 明反對被收養人出養,並稱:伊自離婚之後仍有短期支付過 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且家中只有被收養人1 名孫子,伊未 再婚,伊弟領有殘障手冊,可能不會結婚,故不同意被出收 養人出養等語。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 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身體健康良好,從事電子業技 術員,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並負擔家庭經濟。收養人婚 前即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人同住,雙方相處互動 良好,同住期間亦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於97年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監護, 被收養人生父鮮少支付被收養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感情親厚,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 如己出般疼愛,被收養人亦時常對收養人撒嬌;經評估收養 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感情穩定 ,照顧、教養功能成熟、居住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充足, 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另被收養人生父擔心若被收養人 被收養後,恐影響其家族之傳宗接代,然此考量並非以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為立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陽光婦女協會未 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陳貴淳雖不同意本件收養, 然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被收養人現亦由生母及收 養人共同照顧,顯然收養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為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給予被收養人完 整之家庭,是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其理由應屬正當, 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人陳長宏於101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收養人對其很好,與收養人同住 很快樂,其願與收養人同住,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被收 養人之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影響 本件收養之認可。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及第1079條 之1 所列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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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