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2號
MLDV,101,司養聲,12,201203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古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古志強(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古貴榮(男、民國○○年○ 月○ 日生、民國94年6 月2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志強於民國72年9 月14日經相對人 即養父古貴榮收養為養子,因養父古貴榮已於94年6 月24日 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收 養人古貴榮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前養母徐聰妹(聲請人 已於101 年3 月21日與養母終止收養在案,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生母曾古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因為我父親 生了6 個女兒,沒有兒子,所以希望我生的兒子中有一個可 以從母姓姓古,所以當時才會找收養人古貴榮收養聲請人, 聲請人被收養人收養後還是跟我們住,我們連收養人住哪裡 都不清楚,後來是透過別人才找到收養人的住址等語(見本 院101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復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前 養母徐聰妹於本審理時陳述略以:當初收養被收養人是我先 生處理的,我也不清楚,我們雖然有收養被收養人,但從沒 有同住過,今天是我第一次看到被收養人等語明確(見同上 期日訊問筆錄)。足證被收養人被收養後確仍與其本生父母 同住,並由其本生父母照顧撫養,僅形式上為被收養人收養 ,雙方感情淡薄,現聲請人欲回歸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始於 相對人過世後,聲請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經聲請 人之生父曾貴興、生母曾古素貞同意,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0 1 年3 月21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 曾貴興、生母曾古素貞及前養母徐聰妹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 實。是聲請人係因其家族長輩希望有人從其姓氏古,始與收



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且聲請人於收養成立後,仍由其本生父 母照顧撫養,僅形式上為被收養人收養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係為回復 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自當予以尊重。此外亦查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