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84號
MLDV,101,司繼,84,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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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鄧欽賢
監 護 人 鄧吳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民法 第1113條、第1097條第1 項本文、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二、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 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 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錦昌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 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6鄰福星118 之2 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錦昌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鄧欽賢於95年12月7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禁 治產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5年度禁字第9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本 件被繼承人鄧錦昌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鄧吳細妹、 子女鄧紹鴻、鄧欽賢鄧寶珠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被繼承人 之配偶鄧吳細妹、長女鄧寶珠、次子鄧欽賢聲請拋棄繼承權 ,長子鄧紹鴻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另聲請人鄧欽賢之監護 人鄧吳細妹更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因 為鄧寶珠是女兒,且已出嫁,聲請人鄧欽賢中風不會動,所 以要把遺產留給長子鄧紹鴻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 筆錄),足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大於債務。復以,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鄧錦昌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 人尚遺有二筆不動產等財產,如由聲請人鄧欽賢與鄧紹鴻共 同繼承該遺產,聲請人鄧欽賢療護照養之資金應較無匱乏, 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鄧吳細 妹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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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