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59號
MLDV,101,司繼,5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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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育萍
      張志照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二、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 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 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 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 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英堯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13鄰梅南102 號 之4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英堯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被繼承人張英堯於101 年1 月8 日死亡,其配偶詹玉 蘭尚生存,二人育有3 名子女張志營張育萍張志照,其 中張育萍張志照2 人為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本件被 繼承人張英堯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詹玉蘭及子女張 志營、張育萍張志照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被繼承人之長女 張育萍、次子張志照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配偶詹玉 蘭、長子張志營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因聲請人張育萍、張 志照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 理人詹玉蘭之允許,且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與其法定代理 人詹玉蘭皆為被繼承人張英堯之繼承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詹玉蘭允許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 請人張育萍張志照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另本院 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詹玉蘭於101 年3 月14日 到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玉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 公公說被繼承人之遺產要由我來繼承,以後如果要用到錢, 可能會把土地賣掉,為了避免土地分割不平均,我公公名下 的土地以後會用抽籤的方式分給我的子女們」等語(見同上 期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玉蘭同時亦係被繼 承人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惟其 於訊問時僅提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獨自繼承,其公公日 後會再分財產給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而未說明被繼承人 有任何債務,且被繼承人之長子張志營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足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債務之可能性極高 。復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英堯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得知被繼承人遺有23筆不動產等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張育萍張志照係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喪 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 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 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聲 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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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