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460號
MLDV,100,苗簡,46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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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湯錦煌
訴訟代理人 湯錦棟
被   告 吳炤基
      吳錫棋
      吳泓基
      吳培基
      吳建基
      吳達雄
      吳世欣
      吳蘊玉
      吳信珠
      吳婕
      吳宏森
      吳任遠
      吳任宜
      吳宏和
      吳伯恆
      吳宏揚
      陳吳汝淑
      吳汝惠
      吳汝芬
      葉吳汝姬
      陳少芳
      陳素貞
      陳素珍
      陳正斌
      陳木星
      林陳月花
      陳益嘉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22-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拍定取得,並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得標後至現場勘查始發現系爭土 地上建有被告之先人之墳墓一座。因被告所有之祖墳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致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祖墳遷移,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三、被告吳錫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則以:祖墳從日據時代就存在,目前希望能用原告 拍定系爭土地之原價,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吳炤基等27人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所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會同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19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等係有 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 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侵害狀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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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