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349號
MLDV,100,苗簡,349,201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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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賴詩文
賴裕仁
之6 號
賴洪格
賴淑華
賴淑秀
2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怡陵
樓之2
賴錦郎
羅群星

羅麗華
羅麗玲
8 弄25號4 樓
羅媚玥
羅乃菁
被 上訴人 黃阿本
賴培彰
賴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349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68,962
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申報地價320 元
/平 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143.67平方公尺【43.460坪×3.30
5785≒143.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年息10%
15=6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為57,468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400 元/ 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143.67平方公尺=
57,468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6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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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