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小字,100年度,6號
MLDV,100,苗勞小,6,201203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訴訟代理人 洪孟宗
被   告 羅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及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關於利息係 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 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原告又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假執行 部分變更聲明不為請求,核其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 減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 月2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兩造均 充分體認工作特性而於同日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應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同時提出3 項業務執行計 畫作為原告委任之理由,是兩造間屬於專案委任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及試用期滿後,均有每 月5,000 元之預發獎金,且於特別獎金項第3 點約定:甲方 (即原告)依據乙方(即被告)所提97年度1 月至6 月業務 執行計畫中,所達利潤金額應為380 萬元作為核定薪資中「 預發獎金」金額,若乙方無法在97年6 月30日前完成97年6 月30日所需達成利潤目標50%,即190 萬元(或於97年6 月 30日前離職,其任職期間未達上述利潤目標50%),乙方必



須繳回任職期間薪資中之「預發獎金」總額即95,000元,並 重新檢視雙方勞動契約。因原告公司只有與被告間之系爭契 約有記載預發獎金,該獎金性質並非一般薪資;又上開記載 亦經被告同意,故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規避勞退新制及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等語並非屬實。
㈡被告於97年1 月至98年8 月任職期間,均未依其所提3 項專 案計畫達成原告公司以ERP 標準計算之目標,惟被告一直提 出業務補救計畫,原告為使被告有機會達成業務目標,故自 97年6 月後仍持續給付預發獎金5,000 元至98年6 月,然被 告仍未於延長期間達成目標,原告始於98年7 、8 月依系爭 契約將獎金減為2,500 元,但不代表原告有預發獎金即為被 告之一般薪資之默示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係擔 任業務代表,而非業務助理,不應否認毛利、銷售目標及主 張其工作內容與業務無關;又ERP 是整合數字,須經會計師 之查核及認證,當然可作為是否達成業務目標之標準,則原 告所提被告之業績表應為真正,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均與 事實不符。嗣被告於98年9 月25日離職,因未於任職期間達 成業務目標,則其所溢領之獎金共95,000元自應返還原告。 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12月及100 年6 月請求被告返還所積 欠之金額,惟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 、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所示,企業給 付之各項節金如不具勉勵性、恩給性、任意性或不確定性等 性質者,通常會被認定係雇主企圖規避法定義務之行為,而 應實質認定各該節金為工資,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88號判決亦認為經常性給予之年節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復 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預發獎金項實為經常性撥發之固定薪資,且不得事後 再扣回。系爭契約所載預發獎金5,000 元,係屬經常性給付 之固定薪資,原告是為了逃避勞退新制及勞動基準法第26條 之規定,而用會計手段將被告薪資分割。被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曾質疑不可能在6 個月內達成1,903 萬元業績,惟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系爭契約為制式化合約,實際上不會 執行等語,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預發獎金就是薪資一 部份,且被告於簽約後工作內容根本與系爭契約附件之業務 計畫無關,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仍按月給付被告5,000



元獎金,足證該5,000 元獎金係固定薪資,並非預先給付之 性質。又原告如認被告未達成業務目標,而預發獎金項為不 法所得,應於97年7 月時即停止撥發,然原告仍持續撥發至 被告離職前,故兩造已有將預發獎金作為一般薪資之合意, 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再請求被告退還已領薪資,顯無理由。被 告取得該預發獎金具法律上原因。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每月實際支領約為27,148元,原告甚至未經告知即無故 減少被告98年6 月至8 月之薪資,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35,000元有所差距,亦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中記載以公司ERP 系統作為獎金結算標準,惟該系 統並不具獎金結算之能力,且原告有修改變造該電子式試算 運作系統之權限與能力,原告所提被告於97年1 月至6 月之 業績表實質上並非真正。況被告職位僅為業務助理,雖有簽 訂系爭契約,但實質上沒有所謂的業績,且系爭契約附件所 載之業務計畫與被告實際之工作內容無關,被告對業務計畫 之利潤金額亦無所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㈢及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預發獎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工作報酬項目中有預發獎金5,000 元,並於「特別獎金」 項記載㈠依據乙方(即被告)所提97年度業務執行計劃中以 「M 臺灣-中國電視台、阿公店水庫生態資源監控、國家高 速網路中心生態格網」三個專案做為特別獎金處理;另㈢約 定「甲方(即原告)依據乙方所提97年度業務執行核定薪資 中「預發獎金」金額,若乙方無法在97年6 月30日前完成計 畫中預計97年6 月30日所需達成利潤目標50%,乙方必須繳 回任職期間薪資中之「預發獎金」總額,並重新檢視雙方勞 動契約;原告已於97年2 月5 日至98年9 月4 日共給付被告 95,000元(97年2 月5 日至98年7 月5 日每月5,000 元,98 年8 月5 日及9 月4 日各2,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 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及該契約附件各1 份、薪資明細表及原告 委託永豐商業銀行代理撥(扣)帳明細表卷可佐(見卷第61 至64頁、85至126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㈢約定,被告未於97年6 月30日 完成該日所需達成利潤目標50%即190 萬元,被告即需繳回 任職期間薪資中預發獎金之總額95,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預發獎金5,000 元,屬一般薪資,僅係名稱不同, 且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後每月仍繼續給付原告5,000 元之獎



金,兩造亦有將該5,000 元變更為一般薪資之合意等語。本 件應審究者為該5,000 元,係屬附有繳回條件之獎金,或屬 未附有繳回條件之一般薪資:
⒈97年2月5日至97年6月5日所領取部分: ⑴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作報酬中記載「預發獎金」5,00 0 元,並於該條約定特別獎金約定㈠依據乙方所提出97 年度業務執行計畫中以「M 臺灣-中國電視台、阿公店 水庫生態資源監控、國家高速網路中心生態格網」三個 專案做為特別獎金處理。㈢記載「若乙方(即被告)無 法在97年6 月30日前完成計畫中預計97年6 月30日所需 達成利潤目標50%(或於97年6 月30日前離職,其任職 期間未達上述利潤目標50%),乙方必須繳回任職期間 薪資中之『預發獎金』總額,並重新檢視雙方勞動契約 」等語(見卷第61至62頁)。故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前 所領取之「預發獎金」5,000 元,應屬預先發給性質之 獎金,兩造所為未達特定條件應繳回獎金之約定,並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兩造既於系爭契約㈢約定 ,若被告未於97年6 月30日前達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利潤 目標50%即190 萬元,被告應繳回薪資中之「預發獎金 」5,000 元。被告確分別於97月2 月5 日、97月3 月5 日、97月4 月3 日、97月5 月5 日、97月6 月5 日各領 取「預發獎金」5,000 元(共25,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薪資明細表及原告委託永豐商業銀行代理撥(扣)帳 明細表卷可佐(見卷第85至89頁、107 至111 頁)。另 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7年1 月至6 月間銷貨淨額僅668,37 6 元,銷貨毛利僅275,181 元,顯未能於97年6 月30日 達成系爭契約利潤目標50%即190 萬元,故兩造所約定 繳回預發獎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25 ,000 元之預發獎金,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僅係業務助理,無需負擔業績,兩造於 簽約時即有將預發獎金視為一般薪資,原告並告知不會 執行繳回預發獎金之約定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 被告所述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且若原告於簽約時已告 知不會執行繳回預發獎金之約定,兩造應將該約定刪除 後,再簽署系爭契約,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仍保留 該繳回預發獎金之約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真 實。另97年6 月30日前兩造約定繳回預發獎金之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本有義務預先發給獎金5,000 元,故原告 自97年2 月5 日至97年6 月5 日按月發給被告預發獎金 5,000 元,尚無從認定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



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後仍繼續給付被告與發 獎金,應認兩造有變更97年6 月30日前所發給預發獎金 為一般薪資,亦無可採。
⒉97年7月5日至98年9月4日所領取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工作報酬第㈢點約定,若被告在97年6 月30 日前無法達成達成利潤目標50%,除繳回預發獎金外, 並重新檢視雙方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業績 於97年1 月至6 月30日銷貨淨額僅668,376 元,銷貨毛 利僅275,181 元,顯無法達成190 萬元之利潤目標,故 兩造約定繳回預發獎金之條件業已成就,亦如前述。然 原告於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繳回預發獎金之條件成就,且 應重新檢視雙方勞動契約後,原告除給付被告原約定薪 資外,仍按月發給被告該原屬預發獎金之5,000 元,而 於97年7 月4 日至98年7 月3 日按月給付被告該5,000 元,及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4 日給付被告2,500 元 ,足認原告檢視雙方勞動契約後,已將該5,000 元預發 獎金變更為未附繳回條件之一般薪資,而繼續發給被告 ,否則原告於條件成就,並檢視雙方契約後若停止發給 被告此5,000 元,被告藉此檢視雙方契約,自行判斷是 否自願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尋其他工作機會。被告於 97 年6月30日後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顯係因原告繼續 發給該5,000 元,故兩造已有將該5,000 元變更為未附 繳回條件薪資之合意。又原告於97年7 月4 日印製被告 97年6 月份薪資明細,關於5,000 元部分記載為「全勤 獎金」,而非預發獎金,此有薪資明細1 紙在卷可佐( 見卷第112 頁),可認原告有將預發獎金變更為全勤獎 金之表示,雖97年7 月後該5,000 元之項目再變更為預 發獎金,然此係未經被告同意之單方變更,被告自不受 原告單方變更表示之拘束。據此,被告於97年7 月4 日 至98年7 月3 日按月領得之5,000 元,及98年8 月5 日 、98年9 月4 日各領得2,500 元,即被告於97年6 月30 日後領得之70,000元,係原告檢視雙方契約後繼續核發 ,兩造已有將此變更為未附繳回條件一般薪資之合意, 原告以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前未達到系爭契約附件利潤 目標50%,而請求被告繳回上開70,000元薪資,即屬無 據。又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給付上開70,000元,故被告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70,000元,亦屬無據。
⑵原告雖稱97年6 月30日後,除原約定薪資外,仍給付原 告該筆5,000 元,係因被告提出業務補救計畫,希望讓



被告延長利潤目標之期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所提電子郵件(見卷第143 頁),並無被告姓名或代號 ,難認被告有請求延期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㈢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年6 月30日前已領取之預發獎金25,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