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9號
MLDV,100,婚,99,201203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甘俊宏
被   告 陳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16日於浙江省寧波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90年6 月19日至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 結婚,並贈與被告約新台幣10餘萬元之首飾,被告於90年9 月21日入境本國,同年10月2 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本國。原告 於90年底曾匯款新台幣3 萬5 千元與被告為交通費用,期望 被告能至本國團聚,惟被告收訖匯款後,並未如約至本國。 雖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親屬均以被告不便接電話推託 。原告與被告二人多年無聯繫,又二人結婚登記已10年,僅 共同生活11日,二人並未生育子女,被告顯無共同生活之意 願,且被告以原告在金錢給予不大方等為由,亦向大陸浙江 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顯係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惡意遺棄」及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證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 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入境來台,卻於90年10月2 日離境後,即 未再入境返回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 年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本院入出國日期記錄顯示被 告於90年10月2 日出境核屬無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覆本院之附卷可稽。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調查時指述纂詳,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甘興勇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92年間 ,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2003)余民 一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本院復經合法 通知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 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 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 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 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 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 本件有無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