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85號
MLDV,100,婚,18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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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威儒
被   告 阮氏夢秋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 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4 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4 個月後,即稱欲 返回越南娘家探親,預計1 個禮拜後返回臺灣,並於100 年 6 月13日出境,惟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無法聯繫,經原告 多方尋找被告行蹤,在越南登報,並電話聯繫被告父母,亦 無結果。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9年8 月24日結婚, 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4 個月後,即稱欲返回越南 娘家探親,預計1 個禮拜後返回臺灣,並於100 年6 月13 日出境,惟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無法聯繫,經原告多方尋 找被告行蹤,亦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新聞紙等件 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飛雄到庭證述明確。另經本院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及其入 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其於100 年6 月13日出境,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 居約4 個月,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後,即 音訊全無。被告離家不歸已逾9 個月,又未曾聯繫原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 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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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