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71號
MLDV,100,司聲,271,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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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婷
相 對 人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3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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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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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3,867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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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證人旅費 │ 92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墊付。惟第二審訴訟│
│ │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
│ │ │入計算。 │
├────────┼─────────┼─────────────┤
│ 合 計 │ 44,787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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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2,533,500 元,及按日給付10,000元,│
│ 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5,557,482 元,並減縮按日給付10,000元之請│
│ 求,嗣變更為請求1,300,000 元及3,023,982 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
│ 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
│二、聲請人請求1,300,000 元及3,023,982 元部分,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
│ 44,787元,由相對人負擔30% 即13,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
│ 31,351元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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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