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號
MLDM,101,訴,54,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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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10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5
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巧珍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㈣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巧珍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迪斯奈電子遊藝場廁所,先以玻璃頭吸食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隔10餘分鐘後,再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 7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市○○街13號前為警盤查, 其主動供出上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 自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8公克)、注 射針筒1 支(100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 劉巧珍復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市新生地友 人住處,以玻璃頭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苗栗市○○ 里○○鄰○○街111 巷1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01 年度毒偵字第84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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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