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智皓前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分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所示之人(其中C1為秘密證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身份 保密,各次詳細販賣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復基於轉讓 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里○○○街28號旁倉庫內,無償轉讓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1 根予彭琇霞施用(彭琇霞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嗣經警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5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8號旁倉庫內,拘提陳智皓 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2包( 毛重約14.04 公克) 、甲基安非 他命3 包( 毛重約1.11公克) 、置放毒品用之糖果盒1 個、 夾鏈袋14個、刮杓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陳智皓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 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 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 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劉巧玲、邱紹永 、C1、劉巧珍、彭琇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 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 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劉巧玲、C1、彭琇霞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皓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9至23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80 至181 頁,本院審卷第14頁背 面、第36至37頁、101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 核與證人劉巧玲、邱紹永、C1、劉巧珍、彭琇霞於偵查時證 述購買毒品、轉讓毒品等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1至59頁、第 116 頁、第170 至173 頁、第160 至164 頁、第168 頁、第 119 至120 頁、第196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參偵卷第203 至209 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 、指認照片4 份(參偵卷第176 之3 頁、第127 至145 頁、 第165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66 頁、 第174 頁)在卷可稽。又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被告陳智皓持有毒品 照片17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參偵卷第25至34頁、第187 至192 頁)附卷可考,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片)扣案可稽,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 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佐(參偵卷第192 、19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 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劉巧珍、邱紹永、C1等人 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 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 就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 販賣意圖。是被告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四、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屬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 編號1 、2 、3 、5 、6 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法 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予以減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又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就 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C1部分,重量僅0.4 公克,販 賣金額僅1 千元,應屬零星販賣,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 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 案被告並未為警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 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 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之販賣毒品部分,各自均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實無法定刑度過重之可言,並無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述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他人施用,復轉讓第一 級毒品與彭琇霞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 足為取。且被告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巨大,轉讓海洛因1 次 ,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 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合計3 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 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 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 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 ,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 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 ,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 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 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 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SIM 卡各1 片),係被告陳智皓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劉巧玲、邱紹永、C1、 劉巧珍等人,所得合計3 萬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三、至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約14.0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毛重約1.11公克),被告陳稱剛從大甲回苗栗, 伊沒有要販賣的意思等語(參偵卷第149 頁)。且本件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及置放毒品之糖果盒1 個、夾 鏈袋14個、刮杓1 支等物品,係供其販賣、轉讓毒品之用, 自不得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毒│販毒│購毒者│毒品交易情節 │販賣毒品之種│罪名暨宣告刑(│
│ │時間│地點│ │ │類、數量、價│含主刑、從刑)│
│ │ │ │ │ │額 │ │
├──┼──┼──┼───┼───────┼──────┼───────┤
│ │100 │苗栗│劉巧玲│陳智皓於左揭時│海洛因1.8公 │陳智皓販賣第一│
│ 1 │年10│縣苗│(另涉│地販賣海洛因予│克,新臺幣(│級毒品,累犯,│
│ │月6 │栗市│販賣毒│劉巧玲,後於同│下同)7000 │處有期徒刑拾伍│
│ │日下│維新│品罪嫌│日下午2 時53分│元。 │年貳月。扣案之│
│ │午2 │里僑│部分,│許,劉巧玲以09│ │門號0000000000│
│ │時40│育街│業經檢│00000000號電話│ │號、0000000000│
│ │分許│11巷│察官另│撥打陳智皓持用│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14號│案提起│之0000000000號│ │支(含SIM 卡各│
│ │ │ │公訴)│電話,表示數量│ │壹片)沒收。未│
│ │ │ │ │不足,陳智皓後│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又補0.2 公克予│ │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劉巧玲。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00 │苗栗│劉巧玲│劉巧玲先請友人│海洛因8分之1│陳智皓販賣第一│
│ 2 │年10│縣苗│ │彭梓育以097075│錢,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
│ │月8 │栗市│ │7770號電話撥打│他命1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伍│
│ │日晚│維新│ │陳智皓持用之09│各4000元。 │年貳月。扣案之│
│ │上8 │里僑│ │00000000號電話│ │門號0000000000│
│ │時14│育街│ │,聯絡購買海洛│ │號、0000000000│
│ │分許│11巷│ │因及甲基安非他│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14號│ │命,後由陳智皓│ │支(含SIM 卡各│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 │壹片)沒收。未│
│ │ │ │ │毒品予劉巧玲。│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陳智皓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捌月。扣案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含SIM 卡各壹│
│ │ │ │ │ │ │片)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00 │苗栗│邱紹永│邱紹永以097064│海洛因4分之1│陳智皓販賣第一│
│ 3 │年10│縣苗│ │4279號電話撥打│錢,5000元。│級毒品,累犯,│
│ │月17│栗市│ │陳智皓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拾伍│
│ │日晚│維新│ │00000000號電話│ │年貳月。扣案之│
│ │上7 │里僑│ │,聯絡購買海洛│ │門號0000000000│
│ │時許│育街│ │因。 │ │號、0000000000│
│ │ │11巷│ │ │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14號│ │ │ │支(含SIM 卡各│
│ │ │附近│ │ │ │壹片)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00 │苗栗│C1 │C1以電話撥打陳│海洛因0.4公 │陳智皓販賣第一│
│ │年10│縣苗│ │智皓持用之0976│克,1000元。│級毒品,累犯,│
│ 4 │月21│栗市│ │308655號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日晚│玉清│ │聯絡購買海洛因│ │年貳月。扣案之│
│ │上9 │宮附│ │。 │ │門號0000000000│
│ │時許│近 │ │ │ │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含SIM 卡各│
│ │ │ │ │ │ │壹片)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00 │苗栗│劉巧珍│劉巧珍以092621│海洛因4分之1│陳智皓販賣第一│
│ │年11│縣苗│ │4038號電話撥打│錢重,7000元│級毒品,累犯,│
│ 5 │月11│栗市│ │陳智皓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拾伍│
│ │日某│某處│ │00000000號電話│ │年貳月。扣案之│
│ │時 │ │ │,聯絡購買海洛│ │門號0000000000│
│ │ │ │ │因。 │ │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含SIM 卡各│
│ │ │ │ │ │ │壹片)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00 │苗栗│邱紹永│邱紹永原先預計│海洛因1包, │陳智皓販賣第一│
│ 6 │年11│縣苗│ │購買1錢重海洛 │2000元。 │級毒品,累犯,│
│ │月14│栗市│ │因,後嫌品質不│ │處有期徒刑拾伍│
│ │日或│苗栗│ │不佳,僅購買20│ │年貳月。扣案之│
│ │15日│分局│ │00元。 │ │門號0000000000│
│ │某時│附近│ │ │ │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 │ │ │支(含SIM 卡各│
│ │ │ │ │ │ │壹片)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