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1號
MLDM,101,訴,121,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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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20號、第13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零點壹玖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叁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送驗淨重零點壹玖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叁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彭政春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後再經同院 以88年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於民 國89年2 月23日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497 號裁判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惟上述強制戒治未收實效,彭政春於上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與 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1月,並於93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6 日假釋 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14日,嗣後上揭各 案因適用減刑條例而經聲請減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 8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9鄰水美4 號其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對彭政春採 尿查獲;後於100 年12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上揭處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劉巧珍(另案起訴)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知彭政春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 於100 年12月6 日8 時15分許,於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小包(淨重0.1953公克,驗餘淨重0.1893公克)及注射 針筒3 支、殘渣袋1 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政春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臺中 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 10月21日原樣編號I100324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參;另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 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12月2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0.1953公克,驗餘淨重0. 1893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2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17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 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 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 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 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 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有2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0.1953公克,驗餘 淨重0.189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 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 袋1 個,為被告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 依卷內該殘渣袋扣案照片觀察,其上亦有白色粉末殘留,是 衡情該殘渣袋其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



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 其中1 支已使用且為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是衡情該已使用之針筒其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 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2 支扣案而未使用之針筒,則為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1 年3 月21日 審判筆錄第4 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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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