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92號
被 告 温振龍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9巷20
之2號(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龍與林建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在案)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5月18日9時30分許,由温振龍騎乘車牌號碼K2L-226號 重型機車搭載林建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275號前, 再由林建庭持溫振龍所交付之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詹雅媃所 有之車牌號碼N3D-986號重型機車車,林建庭得手後,再 將前開機車騎至板橋區○○路○段29巷口交予温振龍。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振龍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當日其僅係搭載林建庭前往上 開竊車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嫌,辯稱:當日 係林建庭表示車壞了,請其搭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 275號云云。惟查,被害人詹雅媃於100年5月22日23時許發 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等事實,業經詹雅媃於警詢中陳述 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同案被告林建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天係由被告搭載伊至竊車現場,由被 告交付予伊一把萬能鑰匙,由伊竊取機車後,騎乘至板橋區 ○○路○段29巷口交予被告等語甚詳。同案被告林建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衡以林建庭既已 坦承犯行,則無攀誣、栽贓被告之必要,足認林建庭前揭陳 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搭載林建庭沿途尋找竊取機車目 標,2人行至於新北市板橋區○○○路275號,由林建庭下車 竊取上開車輛等情,均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片及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温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與 林建庭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